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82民初571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平顶山市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沿河路东7号院(卫东区建设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50490。
法定代表人:刘安宇,系总经理。
被告:汝州市玉中汝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建兴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763455620。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朋飞,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汝州市玉中汝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少磊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蒙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