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11民初1282号
原告:***,男,1966年5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8月1日出生。
被告:宋晓勇,男,1977年5月6日出生。
被告:宋晓庆,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男,48岁,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沿河路东7号院(卫东区建设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安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佳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西段山水华庭1号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于联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宋晓勇、宋晓庆、***、平顶山市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顶山佳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许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