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03民初3913号
原告:李志彬,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沿河路东7号院(卫东区建设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5049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
原告李志彬诉被告平顶山市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志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公司、**支付拖欠平煤铁运处天润花园2#楼住宅项目部工作人员李志彬的工资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李志彬明确不再主***。事实与理由:2011***公司中标平煤铁运处天润花苑1#、2#楼住宅楼的建筑和安装工程,中标价为54861246元。***公司与**于2012年5月6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案涉住宅楼由**实际施工,包工包料,盈亏自负。自2#楼项目部设立后,李志彬等人的工资在拖欠前一直***公司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前,翊达公司、**共拖欠项目部李志彬工资共2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讨要,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翊达公司辩称,天润花苑2号楼项目系我公司通过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实施,原告与我公司既不存在雇佣的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对原告与**之间的经济纠纷没有法定支付义务。我公司和**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已经结算并实际支付完毕,本公司不拖欠**任何费用。从原告诉称内容来看,原告系**聘用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并非在工地从事工程施工的施工人员,其与**之间的经济纠纷不能被理解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拖欠翊达公司平煤铁运处天润花苑2#楼住宅楼项目部李志彬等工人2015年5月31日前工资属实,没有及时给付的原因翊达公司至今仍拖欠我工程款近600多万元;2、我通过《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形式承包2#楼住宅楼,由我承担工程全部费用,包工包料,盈亏自负;3、我承包的2#**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翊达公司恶意隐瞒2#楼住宅楼签证变更的670万元,致使双方剩余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2015年5月***公司没有再拨付剩余工程款及工资,才导致我拖欠项目部李志彬等人员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天润花苑1、2#住宅楼是平煤铁运处投资建设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翊达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中标;2012年3月12日,平煤铁运处作为发包人、翊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5月8日,翊达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翊达公司将中平能化铁运处2#楼交由**施工,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全部由**承担,盈亏自负。至2013年11月13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代理其与翊达公司天润花苑项目部各分包队伍及材料供应商付款事宜。李志彬系案涉2#住宅楼项目部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其职务为材料员兼司机,主要负责采购东西、管理仓库。
2019年11月20日,***曾前往市信访局反***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办理单位新华区住建局多次协调未果;2020年1月14日,新华区住建局建议***走司法途径,依法解决。李志彬向法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下欠平煤铁运处天润花苑2#楼项目部李志彬工资共计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欠款人:平煤铁运处天润花苑2#楼项目部承包人:**2021年12月28日”。
2022年6月7日,***曾就包括本案案涉款在内的8笔款项以*****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在该案中,***在起诉状及提交的欠条、欠款明细(其中欠李志彬工资为2000元)中皆自认李志彬8人为2#楼项目部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豫0403民初2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因纠纷并未得到化解,李志彬等8人又分别提起诉讼,要求**、翊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次递交的诉状中,李志彬亦自称项目部工作人员。
庭审中,李志彬称***就包括本案案涉款在内的8笔款项起诉时,其发现欠款明细中将其欠款金额少写了个“0”,**自认拖欠李志彬工资为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翊达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其中标的平煤铁运处天润花苑2#住宅楼分包给**施工,故**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志彬系案涉2#住宅楼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志彬按约提供劳务后,**应履行相应支付义务。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的欠条载明**尚欠李志彬工资20000元,庭审中,**亦认可拖欠李志彬工资200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应承担继续支付义务,故李志彬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李志彬与翊达公司无合同关系,本次诉讼的包括李志彬在内的8名原告,系案涉2#住宅楼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对应的人员工资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企业管理费,并非涉及农民工工资的人工费范畴,李志彬要求翊达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志彬20000元;
二、驳回李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