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3执异178号 申请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腾大道2763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友林(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友林(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432820-4。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郊工业集中区(***民主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9610831-3。 被执行人:江苏海棠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组织机构代码79232439-5。 被执行人: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工业集中区(长福村),组织机构代码67638882-6。 被执行人:***,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江苏海棠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棠公司)、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商初字第479号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7.28%上浮50%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1500万元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罚息。二、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220600元。三、江苏海棠线缆有限公司、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海棠线缆有限公司、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广东盛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113000元、南京集正电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3107012.04元、无锡市恒良微电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5678477.5元、中邮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300万元、泰州东田电子有限公司4861447.46元,福建三元达通讯股份有限公司5731411.9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除福建三元达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的2611411.96元外,其余部分应收账款,次债务人对债务金额、债务履行享有抗辩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540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担1907元,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海棠线缆有限公司、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633元,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海棠线缆有限公司、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北执字第24号,并于2015年5月29日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9月22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8年9月2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和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变更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和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强 审判员  程 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