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3执恢41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69981。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晨、**,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中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7433486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工业集中区(长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7638882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纯水热工设备厂,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中巷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69764H。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无锡市金正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遥村博大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151132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纯水热工设备厂、无锡市金正电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99220.51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为2220.57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9220.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以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1829元。二、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纯水热工设备厂、无锡市金正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90240元,由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纯水热工设备厂、无锡市金正电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直接支付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曾以(2015)崇执字第1061号立案执行,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回对无锡市金正电缆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对其他被执行人,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4月6日、2022年2月2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冻结、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开设于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行的账户,起始日期2021年4月12日,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扣划账户内存款,到位执行款22598元。
2.**被执行人宜兴市纯水热工设备厂名下有位于宜兴市××巷桥北的不动产,本院依申请进行了处置,到位执行款3690722.01元。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宜兴市××镇××号××室××市场××号的不动产,因涉及案外人抵押等,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案件审理阶段已进行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转为正式查封时起2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3.**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
三、经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3月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9381844.0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3713320.01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视频、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不申请处置的不动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强
审 判 员 程 义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况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