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执恢107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斯亚财富中心**。 负责人申希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宜兴市***工业集中区(长福村)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中巷村)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宜兴市海福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宜兴市太华镇楼新侨村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茶局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生,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0年2月23日生,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6月5日生,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8年9月13日生,住宜兴市。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与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江公司)、宜兴市海福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福公司)、江***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5)宜商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二、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0万元。三、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宜兴市海福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江***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对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及本案的诉讼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登记在***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路××号××层(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07第110174号)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6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10万元、25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5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590元,***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宜兴江苏银行预交,大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宜兴江苏银行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第一次立案执行后,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于2018年5月17日裁定终结执行。2020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其受让了本案债权为由,请求本院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请求恢复执行本案,本院遂依法恢复执行。 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028.71元,该款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的抵押不动产及对其他有资产的被执行人采取查封措施。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大恒公司、纯江公司、海福公司、**公司、万源公司、***、***、***、***适用限制消费措施,责令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有关高消费行为及非生产经营、工作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书面告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宜商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丁 平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