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能环保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高能环保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丽兴泵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3788号
原告江苏高能环保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93266XC。
法定代表人王育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丽兴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干巷荣昌路318号3幢4015室。
法定代表人张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高能环保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与被告上海丽兴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能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8日,其与被告丽兴公司签订水力喷射器买卖合同,由其向丽兴公司购买水力喷射器。其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18000元,丽兴公司至今未能按约交付喷射器。现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其与丽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丽兴公司返还货款18000元、承担约定违约金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丽兴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高能公司与被告丽兴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高能公司向丽兴公司购买水力喷射器1台,金额为18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提货前付清余款,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预付款后20天内到货,交货地为本市高塍镇。合同同时约定,如因丽兴公司原因造成逾期交货,交货时间(以实际签收日为准),每推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的1%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逾期交货超过10天,视为交货不能,高能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丽兴公司全额返还所有已付款,并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高能公司于2016年1月5日、1月19日分别向丽兴公司支付货款5400元、12600元,合计18000元。丽兴公司未能按约交货。高能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3月25日向丽兴公司发函,要求其交货。在丽兴公司未予理睬后,高能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再次发函丽兴公司,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丽兴公司仍未予答复。高能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丽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丽兴公司返还货款18000元、承担约定违约金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交通银行电子汇单凭证、催货函、退货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能公司与被告丽兴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丽兴公司未按约交货超过一定期限,且在高能公司发函要求后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高能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丽兴公司从高能公司取得的货款应予返还,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高能公司承担违约金。高能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丽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高能公司与丽兴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丽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能公司货款1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400元。
如果丽兴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已减半收取),由丽兴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高能公司垫付,丽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高能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员 鲁军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静
书 记 员 马正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