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82民初11337号
原告:江苏高能环保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93266XC。
法定代表人:王育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亚(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淮安华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1059-1号,组织机构代码58663450-1。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高能环保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与被告江苏淮安华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原告高能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高能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能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10元,由高能公司负担。
审判员 鲁军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