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能环保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新奇特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高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商终字第01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新奇特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浦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姜忠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小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高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
法定代表人王育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皎。
上诉人苏州新奇特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奇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高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开商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奇特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8月4日,新奇特公司与高能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高能公司向其定作移动式洗轮机。合同签订后,其按约进行了机器制造。2014年9月11日,高能公司派员至其处对加工完成的机器设备进行了验收,并提出了整改意见。其在整改完毕后交付了货物,并由高能公司确认签收。后,其向高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高能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38700元。经其多次催讨,高能公司迟迟未能支付。故请求判令高能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38700元。
高能公司一审辩称:新奇特公司交付的移动式洗轮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致验收不能通过,新奇特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相应货款。据此,高能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退还新奇特公司移动式洗轮机;新奇特公司返还其已付货款77400元;新奇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900元。
针对高能公司的反诉,新奇特公司一审辩称:其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移动式洗轮机,并由高能公司签收入库,高能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请求驳回高能公司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海炼化公司)急需洗轮机1台,新奇特公司自2014年5月起多次按照要求向镇海炼化公司报送技术附件。报送事宜均由新奇特公司的张慧裕负责,技术附件亦均由张慧裕代表签字。但新奇特公司最终并未与镇海炼化公司就定作洗轮机事宜建立合同关系。
2014年8月4日,新奇特公司、高能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高能公司向新奇特公司购买移动式洗轮机一套,合同价款129000元,规格型号为xqt-100t,详见技术要求。到货时间为预付款支付后20天内。交货方式为买受人现场交货、清点,由出卖方以汽车方式运输,直发到业主(镇海炼化公司)现场,并由出卖方免费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设备按照国家标准、资料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标准,在试运行72小时进行验收,并满足业主的验收标准。异议期间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设备质保期为交货后使用之日起一年。合同生效后,买受方预付20%货款;设备制作完成具备交货条件,发货前付40%;货到现场,清点无误,验收合格付30%;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完成付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因出卖人交付的设备质量不良,导致买受人及买受人合同单位生产停工的,买受人有权取消合同,收回已付合同款,并由出卖人赔偿损失。因出卖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出卖人除承担买受人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外,应另行向买受人支付不低于合同标的10%的损害赔偿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高能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新奇特公司支付预付款25800元。2014年9月11日,高能公司至新奇特公司处就洗轮机初步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整改要求,具体包括:“1、电器元件为正泰,技术协议要求为施耐德,需整改;2、部分漆未喷到,需检查补漆;3、喷嘴数量为52个,技术协议要求为55个,不足部分以备品、备件形式发货;4、设备资料要求:①产品合格证②产品使用说明书③主要材料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④设备总图、安装图、电气图⑤水泵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⑥资料要求纸质版8份、电子版1份(产品说明word版、设备总图、安装图cad版)。”新奇特公司主管张慧裕在签复意见中明确将尽快整改。
2014年9月25日,高能公司支付新奇特公司货款51600元,并将发货清单签字、加盖印章后以电子版形式发送给新奇特公司。2014年9月27日,新奇特公司携带该发货清单将洗轮机送至镇海炼化公司处,并由镇海炼化公司于当日签收。设备送达当日,新奇特公司仅进行了初步安装,至今未安装完毕,亦未进行调试。2014年9月29日,新奇特公司向高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29000元。
2014年10月15日,镇海炼化公司向新奇特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反映洗车设施现场尺寸与技术附件不一致。技术附件规格为5000*3500*1800,设备实际尺寸为2300*2700*1800。当日,新奇特公司张慧裕回复镇海炼化公司称:“技术附件是7月14日签订的。附件规格与我司产品规格有出入,望以我司产品为准,是得到同意的。现我司提供的设备长5.5米、宽2.25米、高1.8米。这种尺寸是设备的标准尺寸,对于洗车是无任何问题的。我司会尽快派安装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指导安装。”当日,镇海炼化公司要求新奇特公司就设备尺寸的修改提供相应依据。后,新奇特公司派张慧裕至镇海炼化公司进行了协调。2014年10月30日、11月2日、11月10日,高能公司多次向新奇特公司发函称,因新奇特公司所提供的洗轮机在业主验收过程中发现不符合三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新奇特公司应及时进行整改,否则新奇特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4年11月18日,镇海炼化公司函告高能公司,因高能公司提供的洗轮机不符合技术协议第3.2条的技术参数(承载重量100吨,平台规格5000*3500*1800),且经其多次要求整改,高能公司及生产商至今未给予明确答复,故对该设备作退货处理。2014年11月19日,高能公司函告新奇特公司,因新奇特公司提供的洗轮机不符合三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且新奇特公司未按要求整改,业主要求退货,现高能公司要求新奇特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前至高能公司处协商退货事宜,逾期视为新奇特公司自动接受退货。
2015年1月,高能公司以新奇特公司提供的货物与技术附件要求不符,无法支付货款,且该发票尚未抵扣为由,将增值税发票两次退还新奇特公司。新奇特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又将发票寄回高能公司。2015年3月下旬,高能公司以该发票即将到期,为避免双方损失扩大为由,至税务部门将发票进行了抵扣。
以上事实,由新奇特公司一审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联系单、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技术附件,高能公司一审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联系单、付款凭证、电子邮件、函、快递单、增值税发票等及当事人一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新奇特公司、高能公司双方约定的洗轮机技术参数如何确定,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新奇特公司所提供的洗轮机是否符合双方约定。
新奇特公司一审认为,洗轮机技术参数应以其提供的图纸为准,该图纸中洗轮机两侧水箱之间的距离为长度,两侧水箱的尺寸为宽度,水箱高度加基座高度为洗轮机高度,洗轮机长宽高为5500mm*2250mm*1800mm。其严格按照该图纸制作并向高能公司交付了洗轮机。经一审质证,高能公司认为,新奇特公司所提供的图纸系新奇特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其和业主方确认,该图纸不能作为确定洗轮机技术参数的依据。对此高能公司一审提供了由新奇特公司张慧裕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的《中国石化镇海炼化分公司乙烯动力中心石油焦输送系统运煤车洗轮机技术附件》。该附件为电子版打印件,镇海炼化公司在该附件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附件第3.2条约定,洗轮机承载重量为100吨(车辆+载重),平台规格为5000*3500*1800(长宽高),第4.2条约定自动化控制系统电气配置表中列明了8种电气元件名称及品牌,其中5种电气元件品牌为法国施耐德,其余3种为台湾、日本、美国相应品牌。经一审质证,新奇特公司认为该技术附件系其在参加镇海炼化公司招投标过程中向镇海炼化公司报送的技术资料,不能作为确定新奇特公司、高能公司之间洗轮机技术参数的依据。且张慧裕在7月14日应该只签订了一份技术附件。高能公司提供的该附件与新奇特公司所提供的技术附件原件并不一致。一审审理中,新奇特公司提供了另一份签署日期为7月14日的技术附件。高能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新奇特公司提供的7月14日的技术附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所提供的技术附件是张慧裕发给镇海炼化公司,并由镇海炼化公司向其提供的。但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新奇特公司、高能公司提供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的两份技术附件第3.2条所约定的技术参数是一致的。
关于双方之间合同的签订过程。高能公司一审称,新奇特公司曾参与镇海炼化公司洗轮机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并向镇海炼化公司提交了数份技术附件。但因新奇特公司并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供应商,不能与镇海炼化公司直接签订合同,故新奇特公司在与镇海炼化公司达成技术协议后找到高能公司,由高能公司与新奇特公司、高能公司与镇海炼化公司签订连环买卖合同,高能公司在从新奇特公司处购买洗轮机后,再将洗轮机转卖给镇海炼化公司。合同签订时双方确认,洗轮机的技术参数以新奇特公司与镇海炼化公司签订的技术附件为准。新奇特公司一审则认为,其此前是直接与镇海炼化公司进行沟通的,后高能公司于2014年8月份与新奇特公司联系,要求向新奇特公司购买洗轮机后再转卖给镇海炼化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洗轮机的技术参数,新奇特公司称应以其提供的图纸为准。但新奇特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图纸得到了高能公司的确认,故对新奇特公司要求按照其所提供的图纸确定洗轮机技术参数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应以新奇特公司张慧裕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技术附件作为确定洗轮机技术参数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洗轮机规格型号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技术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存在技术协议。第二,合同履行过程中,高能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高能公司提出的整改意见中明确应以技术协议为准。高能公司所提出的整改意见与2014年7月14日的技术附件高度吻合。第三,2014年10月15日,新奇特公司向镇海炼化公司回复的电子邮件中亦确认以2014年7月14日的技术附件为准。第四、新奇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技术附件。现新奇特公司确认其所交付的洗轮机规格与2014年7月14日的技术附件所要求的规格不符。洗轮机送至镇海炼化公司后,未完成安装、更未进行调试。经高能公司多次发函催促,新奇特公司均未能作出任何整改,现高能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高能公司已支付新奇特公司的款项77400元,新奇特公司应予返还,新奇特公司交付的洗轮机,高能公司应退还新奇特公司。高能公司另要求新奇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标的10%的违约金129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苏州新奇特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高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二、苏州新奇特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高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7400元并支付江苏高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2900元,合计人民币90300元。三、江苏高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苏州新奇特清洗设备有限公司xqt-100t移动式洗轮机1台。四、驳回苏州新奇特清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2元,合计人民币2310元,由苏州新奇特清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奇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洗轮机参数如何确定。一、型号为xqt-100t移动式洗轮机在新奇特公司网站上公示的以及在新奇特公司工厂中的生产数据规定均是5100(长)*2300(宽)*1800(高),该数据的规格构成也是符合行业表述的,是标准尺寸,故洗轮机参数是可以依据上述标准尺寸确定的。二、2014年9月11日高能公司派员至新奇特公司处验收查看整体洗轮机实体情况,出具了工程联系单,并作出了整改要求,期间并未提出对尺寸的异议。若如高能公司所称尺寸存在差异,当时为何不予纠正。且根据高能公司在实体查看时提出的整改内容看,其当时查看验收相当仔细,为何对明显的尺寸问题视而不见。三、关于高能公司一审举证的2014年7月14日的三方技术协议,该协议系新奇特公司参与镇海炼化公司招投标时,对新奇特公司技术要求的考察,并非三方的协议,三方没有签订技术协议的意思表示。一审中新奇特公司举证了自2014年7月26日起关于洗轮机的往来邮件,邮件中将洗轮机总图及基础设施等图纸发给高能公司,这与2014年9月11日高能公司派员至新奇特公司处验收查看整体洗轮机实体情况一样,未对尺寸作任何异议,且同样对其他方面作了指示。可见,高能公司对洗轮机的实际尺寸是充分认可的。综上,原审法院确定洗轮机技术参数的理由及依据不符合事实,缺乏对整个交易情形的考察,且高能公司也已将增值税发票抵扣,其从行为上确认了此次交易。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高能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新奇特公司补充如下上诉理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了诉争机器的型号及要求,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清。
被上诉人高能公司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奇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关于新奇特认为诉争机器的型号及要求一审法院未予查清的问题,合同约定的型号为xqt-100t,但具体的规格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
为证明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新奇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新奇特公司宣传材料中关于xqt-100t机器的参数以及设计图纸;证据二、新奇特公司与高能公司的邮件往来。证据一、证据二共同证明本案诉争机器的数据要求以及高能公司在机器交易过程中对机器规格予以默认,其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证据三、qq聊天记录打印件7页,证明是高能公司要求新奇特公司与镇海炼化公司进行沟通的,该聊天记录是新奇特公司张慧裕与高能公司吴某某之间发生的。
对于上诉人新奇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高能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证据二,新奇特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在证据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同时,关于新奇特公司的宣传材料,高能公司从未收到过。关于邮件往来,从邮件发生的时间点来看,是在高能公司签订合同前,且也不是和高能公司发生的邮件往来。高能公司的邮箱是有专用后缀的,该往来邮件中并没有,所以高能公司不知道与对方进行邮件往来的具体是谁;关于证据三,从证据形式上看,新奇特公司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庭后核实。且从内容上来看,也不能证明2014年8月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技术附件中具体产品规格进行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更改。被上诉人高能公司于二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新奇特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的补充意见为:1、该聊天记录发生在2014年9月25日至10月6日,在一审之前已经发生,不属于新证据;2、关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因吴某某电脑上qq发生过重装,故没有查找到该部分具体的聊天记录,应由新奇特公司自行举证从加吴某某qq开始到聊天结束的完整记录;3、从qq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①第1-4页中提及新奇特公司的发货清单是张慧裕事先向吴某某索要空白格式的发货清单,由张慧裕直接填写后交货给镇海炼化公司,在实际业主镇海炼化公司收货后,张慧裕才将货单报送给吴某某,这说明具体生产产品是新奇特公司自行按照要求制造。②交谈中关于水泵功率,提及合同书上约定为7.5kw,说明了合同附件技术附件的存在,产品质量标准是根据2014年7月14日张慧裕与镇海炼化公司确认的技术协议为生产交付依据的。③第5页记录显示是张慧裕主动向吴某某索要开具发票的具体开票资料,并告知发票开具邮寄给高能公司。④第6页记录显示,截止9月30日新奇特公司还未将交工资料交给高能公司,当吴某某向张慧裕索要,才被告知直接交给镇海炼化公司了,且张慧裕向吴某某发了一张洗轮机图纸说明,举得不妥又撤回,这份生产图纸最后在2014年10月6日发给吴某某(因时间太久,图纸相关信息无法查找)。按规定,该交工资料及洗轮机图纸应在交货之前交给高能公司,便于核对,而不是交货完成以后再给高能公司。
新奇特公司关于其二审提交的2014年7月26日至7月30日的往来邮件,明确发件人是新奇特公司的张慧裕,收件人是镇海炼化公司的徐某某以及杭州设计院的吴某。关于该组证据如何看出高能公司对规格是默认的问题,新奇特公司陈述:这台机器的实际使用方是镇海炼化公司,高能公司对机器的购买细节并不清楚,故要求由新奇特公司与实际使用方进行沟通,所以邮件中所载明的图纸均是xqt-100t型号。故在与高能公司于8月4日签订合同时明确规格型号为xqt-100t型号,详见技术要求。而该技术要求新奇特公司已经通过举证中的邮件告知实际使用人,并通过电话及qq与高能公司进行了沟通。
高能公司二审对此发表如下意见:新奇特公司将其现在生产的产品尺寸强加于与高能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新奇特公司与高能公司之间是按照合同约定,以双方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技术附件为根据的。该技术附件由新奇特公司的代表张慧裕与实际使用业主镇海炼化公司签订的,后因新奇特公司并非中石化的合同供应商,为此由高能公司于2014年8月4日与新奇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标准是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验收也以业主方的验收标准确定。现新奇特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均是其单方面与设计单位的沟通,且设计单位也未明确同意新奇特公司的更改,因此在发生规格不符后,镇海炼化公司多次要求新奇特公司拿出书面证据,其商谈不成,才诉至法院。
二审经审理查明,新奇特公司与高能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设备名称为移动式洗轮机,规格型号为xqt-100t型、详见技术要求;第二条就质量标准约定为:按国家标准、资料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标准;并达到买受人使用要求,否则买受人有权退货并向出卖人索赔。
另查明,新奇特公司、高能公司于一审中分别提交的有张慧裕签字的2014年7月14日的《中国石化镇海炼化分公司乙烯动力中心石油焦输送系统运煤车洗轮机技术附件》中的第3.2条设备技术参数条款均载明:“主要参数:承载重量:100吨(车辆+载重);平台规格:5000*3500*1800(长×宽×高);抗震等级:ⅲ级;……”第4.2条基本供货范围条款均载明:本项目供方的基本供货范围是提供1台洗轮机。具体如下表:
设备生产工艺标准
序号
项目
数量
备注
整体框架
1套
热浸镀锌
外壳采用3mm花纹钢板和1.5mm镀锌钢板
1套
具有超强防锈性能
表面涂装采用台湾(大华)油漆高温烤制
色彩艳丽具有超强防腐蚀性能
侧部高压装置
2组
黄铜及不锈钢组成
底部高压装置
8组
传感器自行检测车辆进入洗车工位,自动开启、关闭
不锈钢喷嘴
55个
底部为镀锌钢管直喷,无喷嘴
电缆线
5米
采用弹性体电缆线,在80℃--30℃时,保证其柔软
水箱
2个
采用3mmq235板(热浸镀锌)
自动化控制系统电气配置表:
序号
名称
品牌厂家
数量
可编程序控制器
台湾台达
1台
空气开关
法国施耐德
1台
交流接触器
法国施耐德
3台
热继电器
法国施耐德
3台
中间继电器
日本omron(欧姆龙)
2套
按钮
法国施耐德
3套
急停按钮
法国施耐德
1套
远红外线定位系统
美国banner(邦纳)
2套
上述事实,由《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国石化镇海炼化分公司乙烯动力中心石油焦输送系统运煤车洗轮机技术附件》予以证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奇特公司交付的本案所涉洗轮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而高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新奇特公司主张其所供应设备的现场尺寸为其生产的xqt-100t洗轮机的标准尺寸,但无论是其一审提交的图纸还是二审提交的宣传材料,均无高能公司确认的依据,新奇特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将图纸或宣传材料交付高能公司,故其以此主张作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项下设备的技术参数标准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新奇特公司与高能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就设备的规格型号约定为“xqt-100t型、详见技术要求”,就质量标准约定为“按国家标准、资料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标准”,故依据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存在技术协议的约定。关于该技术协议的约定,高能公司主张即为有张慧裕签字的2014年7月14日的《中国石化镇海炼化分公司乙烯动力中心石油焦输送系统运煤车洗轮机技术附件》,虽然新奇特公司主张该技术附件系其之前向镇海炼化公司提交,但从2014年9月11日高能公司在对洗轮机初步检查提出的整改意见内容来看,其中提及的“电器元件技术协议要求为施耐德”、“喷嘴技术协议要求为55个”这些内容均是与上述2014年7月14日的技术附件中的内容向吻合的。且从2014年10月15日的邮件往来内容来看,镇海炼化公司向新奇特公司反映设备的现场尺寸与技术附件载明的规格5000*3500*1800(该规格系2014年7月14日技术附件中载明的技术参数)不一致,新奇特公司回复的函件并未否认该技术附件并非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技术协议约定,而只是提出曾就尺寸问题沟通过,但其对于镇海炼化公司要求的关于设备尺度修改的相应依据也未能提供。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反映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应以2014年7月14日的技术附件作为确定本案所涉洗轮机技术参数的依据并无不当,而新奇特公司交付的设备尺寸与上述技术附件中约定的技术参数不一致,且经催告后仍未整改,故高能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新奇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苏州新奇特清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审判员  丁 兵
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