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根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江苏根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吴法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5767号
原告:江苏根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薛埠集镇茅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庄月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银花,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法洪,男,汉族,1958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勤,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慧,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根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富建筑公司”)诉被告吴法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银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根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称其于2018年8月26日在原告施工的(岳麓区)奥克斯城市之光洋湖工地G51工程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因确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案,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2233号”《裁决书》,确认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收到该《裁决书》,仲裁委裁决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原告对裁决不服,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吴法洪辩称:一、原告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宋青庆),被告由宋青庆安排至原告的工地做事受伤,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7年12月25日,被告由包工头宋庆青带领进入原告承包的奥克斯城市之光洋湖工地G51地块工作,工资按天计算,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入职后,接受原告的管理,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与被告都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适格主体,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同时》的规定之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主体责任。2018年8月26日,被告在处理安全棚漏水工作时,不慎摔下受伤。但是被告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被告先就双方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被告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了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所做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但其起诉书落款日期为打印版,无法确定其具体起诉时间,我方认为其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原告根富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奥克斯洋湖工地G51地块4号、5号、6号栋的内粉刷等工作分包给了案外人宋青庆,被告吴法洪由宋青庆安排进入该项目工地工作。2018年8月26日,被告吴法洪在工作时候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
2019年4月,被告吴法洪将原告根富建筑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根富建筑公司对吴法洪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2233号裁决书,裁决根富建筑公司对吴法洪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奥克斯洋湖工地G51地块协议、病例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根富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宋青庆,宋青庆再聘请被告吴法洪工作,故原告根富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根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根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晓倩
书记员王金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