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汇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徒商初字第00304号
原告镇江汇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孙雪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殷秋涛,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成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汇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电子公司)诉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市政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秋涛,被告华实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签订了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镇江市丹徒区高桥卫生院(以下简称高桥卫生院)”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的安装施工工作。该工程于2013年7月26日完工并于同年7月29日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清剩余价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合同授权业务代表华敏于2014年8月又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70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5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80万元未能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价款80万元并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承担诉讼、保全费用。
针对以上诉称,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智能化安装合同书(附件一设备清单及报价、附件二图纸)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将高桥卫生院智能化系统交与原告承建施工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工程的总费用是150万元;
2、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施工资质,也具备签订这份合同的资质要件;
3、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及建设单位高桥卫生院一同签订的高桥卫生院智能化系统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交接书、工程资料交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智能化系统项目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相关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4、2014年8月20日,由原告代表孙雪松与被告代表华敏签订的工程款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过价款结算。
被告华实市政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将此项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是高桥卫生院新建综合楼土建工程的承包方,原告施工的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的来源是高桥卫生院及丹徒区卫生局直接安排给原告的施工项目,由于智能化工程未经过招投标,故挂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义与甲方结算,所有工程造价为1965567.65元,被告扣除管理、配合等费用后,按150万元付给原告,前提是该项工程不审计。因该合同属于公共利益项目,使用国有资金项目,未经过招标,合同属于无效。即使安装合同有效,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审计报告的金额扣减了344624.65元,该扣减的部分应在150万元范围内按比例进行扣减,故被告并不应支付给原告150万元。此外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目前高桥卫生院尚有1000余万元未支付给被告,故被告也不应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以上辩称,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镇江市丹徒区高桥卫生院新建综合医院工程施工招标文件(2011年7月30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011年9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28日)、补充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2011年10月10日),拟证明被告中标的项目仅为高桥卫生院新建综合医院土建部分,不包括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项目,被告并没有将智能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是原告与建设单位私下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
2、2014年10月14日的丹徒区卫生局”关于高桥卫生院异地新建项目中低压电部分的有关说明”,进一步证明智能化工程不在被告中标范围。要求将原告施工的智能化部分一起纳入工程总包,预算、决算,工程结束后送丹徒区审计局审计,确定工程最终结果、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此项说明改变了当初原告与建设单位不审计的私下约定,审计的后果由于是法定的,其结果原告必须承担;
3、2011年12月6日原告委托南京普兰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招标控制价为1965567.65元的招标预算材料封面复印件一页,拟证明原告当时预算的价格是1965567.65元,该价格得到建设单位认可;
4、2012年3月26日工程签证单一份,拟证明该项工程并未经过招投标,只是挂靠在被告名下,但所有预算是原告编制的,得到建设单位认可的,正是以此为依据才与被告签订了一个安装合同,但原来的预算由于必须经过审计改变了当初预算的工程价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的150万元工程款也应当按比例下浮;
5、2014年12月2日丹徒区审计局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一份,拟证明该表对被告的土建工程预算金额都进行了核减,共核减了600多万元,工程结算最终是以审计价格为准,不是以预算价格为准,原告主张的150万元是未经过审计的约定价格,本身不合法,应该以审计价格确定智能化下面的实际价款,150万元工程款应当按比例下浮;
6、镇江市丹徒区审计局的审计决定书及审计报告各一份,拟证明高桥卫生院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量与现场不符,核减工程造价344624.60元;
7、被告根据审计局针对智能化工程审计结果制作的说明一份,拟证明高桥卫生院智能化系统工程原招标控制价是1965567.65元,现审计价为1620943.05元,核减额为344624.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该工程未经过招投标;对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要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还款计划书是华敏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即使有被告的授权,还款计划也出具在审计之前,应按照审计结果确认金额。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之前并不知道招标文件的存在,而且原告也不清楚被告的收款情况,不能作为被告拒绝付款的条件;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中已经就未招投标的原因进行了说明,且能证明原告的智能化工程已经纳入建设单位承包范围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能证明原告的智能化工程是客观存在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原告之前并不知道;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审计反映工程总造价为1620943.05元,原告主张1500000元并未超过该标准;对证据7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中主要约定,乙方负责高桥卫生院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具体工程量见附件和图纸)。乙方负责所有设备的代购和安装。工程施工期和土建装修同步。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竣工报告,甲方及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办理移交手续。工程总费用约为150万元,包括施工费、设备费和材料费等,如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按同比例进行增加或下浮。乙方应以甲方和高桥卫生院所签的合同付款方式为准,甲方收到高桥卫生院工程款后按比例付给乙方。施工中如需变更局部设计,经双方工地代表协商同意后,由甲方出具工程变更单,乙方尚可实施;重大变更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原设计单位同意并补充施工图纸,由此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施工工期及费用相应调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甲方为华敏,乙方为孙雪松)并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承建的智能化工程经被告及高桥卫生院检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予以验收并交接了技术文件及竣工图纸。
还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有网络综合布线、安保监控、楼宇自控、公共广播、计算机系统集成等,同时原告具有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被告的经营范围有市政工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通信线路和设备的安装、管道安装、土石方工程建筑等。
又查明,2014年8月20日,孙雪松与华敏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华敏拖欠孙雪松工程款120万元,在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70万,2015年7月30日前付款50万,所欠款项不计利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雪松向本院表示其是代表原告与代表被告的代表华敏签订的还款计划,其本人与华敏个人并无业务,也不会就该还款计划书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高桥卫生院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签订的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认为安装智能化系统未经招投标合同无效的辩称,首先本案所涉的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而非原告与高桥卫生院直接签订合同,被告与高桥卫生院的工程是否经过招投标并不影响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其次原、被告均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平等主体,且该安装合同的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因此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接的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款项。虽然合同中约定是以被告收到高桥卫生院的工程款后按比例付给原告,但在2014年8月20日,华敏与孙雪松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因华敏与孙雪松系安装合同上的签订人员,故孙雪松、华敏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原、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应根据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80万元,并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工程审计核减问题,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需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且双方已就工程款的金额及付款条件达成结算协议,故对于被告所述的工程款金额应根据审计报告予以调整及付款条件未达到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汇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价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卉
代理审判员 壮 蓓
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

二Ο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裴娅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