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汇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海滨大道碧水绿都商办楼901-912室。
法定代表人张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龙,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汇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西路47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孙雪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殷秋涛,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汇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电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商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实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龙,被上诉人汇丰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秋涛、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电子公司一审诉称:汇丰电子公司、华实建设公司于2012年2月8日签订了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汇丰电子公司负责镇江市丹徒区高桥卫生院(以下简称高桥卫生院)“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的安装施工工作。该工程于2013年7月26日完工并于同年7月29日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但华实建设公司一直未能付清剩余价款。在汇丰电子公司多次催要下,华实建设公司合同授权业务代表华敏于2014年8月又与汇丰电子公司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华实建设公司应于2015年1月15日前向汇丰电子公司支付70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5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华实建设公司尚有80万元未能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故汇丰电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实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所欠价款80万元并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承担诉讼、保全费用。
华实建设公司一审辩称:华实建设公司并未将此项工程分包给汇丰电子公司,华实建设公司是高桥卫生院新建综合楼土建工程的承包方,汇丰电子公司施工的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的来源是高桥卫生院及丹徒区卫生局直接安排给汇丰电子公司的施工项目,由于智能化工程未经过招投标,故挂在华实建设公司名下,以华实建设公司名义与甲方结算,所有工程造价为1965567.65元,华实建设公司扣除管理、配合等费用后,按150万元付给汇丰电子公司,前提是该项工程不审计。因该合同属于公共利益项目,使用国有资金项目,未经过招标,合同属于无效。即使安装合同有效,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审计报告的金额扣减了344624.65元,该扣减的部分应在150万元范围内按比例进行扣减,故华实建设公司并不应支付给汇丰电子公司150万元。此外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目前高桥卫生院尚有1000余万元未支付给华实建设公司,故华实建设公司也不应付给汇丰电子公司。请求驳回汇丰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汇丰电子公司(乙方)与华实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中主要约定,乙方负责高桥卫生院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具体工程量见附件和图纸)。乙方负责所有设备的代购和安装。工程施工期和土建装修同步。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竣工报告,甲方及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办理移交手续。工程总费用约为150万元,包括施工费、设备费和材料费等,如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按同比例进行增加或下浮。乙方应以甲方和高桥卫生院所签的合同付款方式为准,甲方收到高桥卫生院工程款后按比例付给乙方。施工中如需变更局部设计,经双方工地代表协商同意后,由甲方出具工程变更单,乙方尚可实施;重大变更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原设计单位同意并补充施工图纸,由此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施工工期及费用相应调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汇丰电子公司、华实建设公司双方签字(甲方为华敏,乙方为孙雪松)并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汇丰电子公司承建的智能化工程经华实建设公司及高桥卫生院检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予以验收并交接了技术文件及竣工图纸。
还查明:汇丰电子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网络综合布线、安保监控、楼宇自控、公共广播、计算机系统集成等,同时汇丰电子公司具有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华实建设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市政工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通信线路和设备的安装、管道安装、土石方工程建筑等。
又查明:2014年8月20日,孙雪松与华敏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华敏拖欠孙雪松工程款120万元,在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70万,2015年7月30日前付款50万,所欠款项不计利息。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孙雪松向一审法院表示其是代表汇丰电子公司与代表华实建设公司的代表华敏签订的还款计划,其本人与华敏个人并无业务,也不会就该还款计划书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汇丰电子公司、华实建设公司之间就高桥卫生院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签订的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华实建设公司认为安装智能化系统未经招投标合同无效的辩称,首先本案所涉的合同系汇丰电子公司、华实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而非汇丰电子公司与高桥卫生院直接签订合同,华实建设公司与高桥卫生院的工程是否经过招投标并不影响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其次汇丰电子公司、华实建设公司均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平等主体,且该安装合同的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因此华实建设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汇丰电子公司承接的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华实建设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款项。虽然合同中约定是以华实建设公司收到高桥卫生院的工程款后按比例付给汇丰电子公司,但在2014年8月20日,华敏与孙雪松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因华敏与孙雪松系安装合同上的签订人员,故孙雪松、华敏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汇丰电子公司、华实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华实建设公司应根据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汇丰电子公司要求华实建设公司给付剩余款项80万元,并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华实建设公司辩称的工程审计核减问题,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需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且双方已就工程款的金额及付款条件达成结算协议,故对于华实建设公司所述的工程款金额应根据审计报告予以调整及付款条件未达到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实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汇丰电子公司价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华实建设公司负担。
华实建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安装合同书的过程如下:华实建设公司是高桥卫生院新建综合楼土建工程承包方。汇丰电子公司施工的智能化安装工程未经过招投标,不能直接结算,高桥卫生院直接安排在汇丰电子公司,挂在华实建设公司名下与高桥卫生院结算。汇丰电子公司的预算价格为1965567.65元,高桥卫生院认可。由于该智能化工程施工过程中需土建方华实建设公司的配合,扣除配合、挂靠管理等费用465567.65元,按150万元支付给汇丰电子公司。因此双方才签订了安装合同书。2、安装合同书并未固定华实建设公司支付给汇丰电子公司的总工程款是150万元。由于汇丰电子公司施工的智能化安装工程被审计扣减344624.65元,扣减原因是汇丰电子公司施工工程量与现场不符。3、华敏与汇丰电子公司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一、华敏无华实建设公司单位授权;其二、还款计划书发生在审计报告出来之前,未经过审计扣减,即使有效,也只能解释为本还款计划书是华实建设公司应给付汇丰电子公司总工程款150万元基础上的还款本意。现应给付总工程款因审计扣减,按比例付给汇丰电子公司的工程款应相应变更为123.7万元,因此付给汇丰电子公司余款不足120万元,只有93.7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华实建设公司实际欠汇丰电子公司工程余款53.7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汇丰电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实建设公司上诉要求扣减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江苏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在2012年与汇丰电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书上加盖的是江苏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华实建设公司认可该合同是其用江苏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签订,认可华实建设公司受该份合同的约束。
还查明,华实建设公司的业务代表华敏于2014年8月20日之前支付给汇丰电子公司30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之后支付给汇丰电子公司40万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实建设公司给付汇丰电子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应当进行核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但合同签订后,华实建设公司支付给汇丰电子公司30万元,其后于2014年8月20日汇丰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雪松与华实建设公司的业务代表华敏又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拖欠的120万元工程款的具体还款计划,至此可以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
关于华实建设公司提出的华敏无权签订还款计划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华敏作为华实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且在其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敏也代表华实建设公司向汇丰电子公司付款,因此汇丰电子公司有理由相信华敏有权代表华实建设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对华实建设公司有效。
关于华实建设公司提出的应当根据审计结果对最终价款进行核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华实建设公司提出的双方在安装合同书中约定的150万元是根据预算价格1965567.65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得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在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结果确定最终价款,而涉案智能化工程审计价为1620943.05元,仍然高于安装合同约定的150万元,因此华实建设公司应当以150万元作为合同总价款向汇丰电子公司付款。双方均确认华实建设公司已支付70万元,故华实建设公司还应向汇丰电子公司支付余款80万元及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上诉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宝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陶 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