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泽商初字第0478号
原告淮安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经济开发区东一道22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强,洪泽县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九华山路1号第1-2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徐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泉,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洪盐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林乃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淮玲,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诉被告江苏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力公司)、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强、被告杰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泉、中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淮玲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2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强、中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淮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公司诉称:被告江苏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洪泽县盐化工区第二被告的道路工程,所需的混凝土由原告提供,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并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欠原告货款34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法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万元,违约金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杰力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并不是34万元,应该按照施工图纸实际计算方量得出最终货款,在本合同中我公司并没有构成违约,原告至今未将货款所有发票交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截止到现在已支付1035347元货款,最终供货量尚未确定,并且双方的供货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合同为格式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过高。2、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诉讼费按照原告起诉标的来计算,最终也要看实际付款的金额多少,本案是审理阶段不存在执行费用,合同没有约定被告要承担律师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1、我们认同杰力公司答辩意见。2、原告对工程开始时实际垫资的具体金额负有举证责任。3、我们在合同签订时已付原告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仅对原告8万元左右的混凝土款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杰力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供应单位为淮安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江苏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江苏中泰厂区道路,工程地点为洪泽盐化工业区。一、需方所需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单价要求,混凝土强度等级分别为:C10每立方米240元、C15每立方米250元、C20每立方米260元、C25每立方米270元、C30每立方米280元,约定混凝土方量暂定4000立方米,最终按实用方量计算。六、结算依据,本工程采用下列方法结算工程,按实际签单数量进行结算。供应方按购货方在施工现场签收的混凝土方量作为购货方结算的工程量。如购货方对数量有异议,以书面形式(浇筑结束后24小时之内)通知供货方,否则视为默认。七、付款方式及方法,1、付款方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财务部门指定专人结算,供货方供应至现场砼量达到1000立方米后,后面购货方每供砼量达到500立方米结算一次。购货方用砼结束时除垫资的1000立方米外的货款必须全部结清。垫资的1000立方米货款于2014年3月30日前结清。上述垫资1000立方米货款供方要求购货方的工程发包方提供担保。八、违约责任,1、购货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购货方即日结清供货方全部货款,否则按照所欠货款每日3%向供货方支付迟延金。2、按照合同标的如供货方停供混凝土,需提前10天书面通知对方,购货方转购他方混凝土需经供货方同意,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必须按照合同总价10%付给对方违约金。此合同由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杰力公司承建的中泰公司道路工程提供的混凝土供应结束。2013年12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杰力公司中泰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岳荣军结账,原告共供应该工地混凝土4803立方米,总货款计1375544.5元,杰力公司已付款780000元,下欠混凝土货款595544.5元,此兑账单由岳荣军签名。因被告杰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杰力公司中泰道路工程项目经理岳荣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江苏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淮安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定于2014年1月15日给清,逾期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并承担因收回砼货款的诉讼费、执行费、催收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4%计算)及交通费等所涉及的全部费用。2014年1月29日,被告杰力公司向原告付款255347元,余款34万元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向被告杰力公司承建的中泰公司道路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9月8日,原告向被告杰力公司出具过收条一份,交款单位为中泰化工(岳总),收款方式为承兑,金额贰拾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至2013年10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杰力公司中泰工程供混凝土方量为1015立方米,总货款287210元。其中到达1000立方米的混凝土货款为28286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还款计划、收款收据、兑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一、关于被告杰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被告杰力公司为承建中泰公司道路工程设立的项目部,属于企业法人授权并依照相关规定组建进行项目工程管理的组织机构。该组织机构根据施工需要以其名义对外实施项目所需的民商事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设立该组织机构的企业法人承担。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杰力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结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杰力公司应付清除中泰公司担保的1000立方米混凝土款(282860元)外的混凝土款,事实上,被告杰力公司此时欠原告混凝土款595544.5元。被告杰力公司也没有按照岳荣军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还款,故存在违约行为。
二、本案原告供应给被告杰力公司承建的中泰公司工程工地的混凝土方量是否明确。从原告提供2013年12月25日的兑账单来看,原告共向被告杰力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混凝土方量为4803立方米。这一事实,得到了杰力公司项目部经理岳荣军的签字认可。故对被告杰力公司提出的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方量不清,要求按图纸鉴定后确定混凝土方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主张的5万元违约金是否要调整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购货方不及时付清混凝土款,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此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主张利息。
四、被告中泰公司担保的混凝土款是否为8万元左右。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杰力公司在原告提供1000立方米混凝土以后,每供应500立方米的混凝土才进行货款结算。而且,合同同时约定,购货方用砼结束时,除垫资的1000立方米的混凝土外的货款必须全部结清,垫资的混凝土货款于2014年3月30日前给清。从上述合同条款的内容来看,原告明显存在垫资行为,被告中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垫资的1000立方米的混凝土款即28286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泰公司为原告向杰力公司供应混凝土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认定被告中泰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还混凝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淮安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以本金57337.5元(595544-282860-255347)计算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以本金340000元计算利息,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淮安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8286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52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共计16670元,被告江苏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70元,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锦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甜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