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0-30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中商终字第0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继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世友,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乃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淮玲,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杰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盛公司)、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泽商初字第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泉,被上诉人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世友,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淮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盛公司一审诉称:杰力公司承建的洪泽县盐化工区中泰公司的道路工程,所需的混凝土由宏盛公司提供,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并由中泰公司提供担保。杰力公司欠宏盛公司货款34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法要求杰力公司、中泰公司给付货款34万元,违约金5万元,杰力公司、中泰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杰力公司一审辩称:1、宏盛公司诉请的货款并不是34万元,应该按照施工图纸实际计算方量得出最终货款,杰力公司在履行涉案供应合同中并没有构成违约,宏盛公司至今未将货款所有发票交付给杰力公司,杰力公司截止到现在已支付1035347元货款,最终供货量尚未确定,并且双方供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该合同为格式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过高。2、对于该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诉讼费按照宏盛公司起诉标的来计算,最终也要看实际付款的金额是多少,该案是审理阶段不存在执行费用,合同没有约定杰力公司要承担律师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中泰公司一审辩称:1、答辩意见同杰力公司答辩意见。2、宏盛公司对工程开始时实际垫资的具体金额负有举证责任。3、中泰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已付宏盛公司20万元,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仅再对宏盛公司8万元左右的混凝土货款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宏盛公司与杰力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供应单位为宏盛公司,购货单位为杰力公司,工程名称为江苏中泰厂区道路,工程地点为洪泽盐化工业区。一、需方所需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单价要求,混凝土强度等级分别为:C10每立方米240元、C15每立方米250元、C20每立方米260元、C25每立方米270元、C30每立方米280元,约定混凝土方量暂定4000立方米,最终按实用方量计算……六、结算依据,本工程采用下列方法结算工程,按实际签单数量进行结算。供应方按购货方在施工现场签收的混凝土方量作为购货方结算的工程量。如购货方对数量有异议,以书面形式(浇筑结束后24小时之内)通知供货方,否则视为默认。七、付款方式及方法,1、付款方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财务部门指定专人结算,供货方供应至现场砼量达到1000立方米后,后面购货方每供砼量达到500立方米结算一次。购货方用砼结束时除垫资的1000立方米外的货款必须全部结清。垫资的1000立方米货款于2014年3月30日前结清。上述垫资1000立方米货款供方要求购货方的工程发包方提供担保。八、违约责任,1、购货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购货方即日结清供货方全部货款,否则按照所欠货款每日3%向供货方支付迟延金。2、按照合同标的如供货方停供混凝土,需提前10天书面通知对方,购货方转购他方混凝土需经供货方同意,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必须按照合同总价10%付给对方违约金。此合同由中泰公司提供担保,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12月23日宏盛公司向杰力公司承建的中泰公司道路工程提供的混凝土供应结束。2013年12月25日,经宏盛公司与杰力公司中泰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岳荣军结账,宏盛公司共供应该工地混凝土4803立方米,总货款计1375544.5元,杰力公司已付款780000元,下欠混凝土货款595544.5元,此兑账单由岳荣军签名。因杰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杰力公司中泰道路工程项目经理岳荣军向宏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江苏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淮安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定于2014年1月15日给清,逾期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并承担因收回砼货款的诉讼费、执行费、催收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4%计算)及交通费等所涉及的全部费用。”2014年1月29日,杰力公司向宏盛公司付款255347元,余款34万元未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8日,即宏盛公司与杰力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宏盛公司已向杰力公司承建的中泰公司道路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9月8日,宏盛公司向杰力公司出具过收条一份,交款单位为中泰化工(岳总),收款方式为承兑,金额贰拾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至2013年10月3日,宏盛公司共向杰力公司中泰工程供混凝土方量为1015立方米,总货款287210元。其中到达1000立方米的混凝土货款为2828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宏盛公司与杰力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一、关于杰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杰力公司为承建中泰公司道路工程设立的项目部,属于企业法人授权并依照相关规定组建进行项目工程管理的组织机构。该组织机构根据施工需要以其名义对外实施项目所需的民商事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设立该组织机构的企业法人承担。2013年12月23日,宏盛公司向杰力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结束。按照合同约定,杰力公司应付清除中泰公司担保的1000立方米混凝土款(282860元)外的混凝土款,事实上,杰力公司此时欠宏盛公司混凝土款595544.5元。杰力公司也没有按照岳荣军出具给宏盛公司的还款计划还款,故存在违约行为。
二、宏盛公司供应给杰力公司承建的中泰公司工程工地的混凝土方量是否明确。从宏盛公司提供2013年12月25日的兑账单来看,宏盛公司共向杰力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混凝土方量为4803立方米。这一事实,得到了杰力公司项目部经理岳荣军的签字认可。故对杰力公司提出的宏盛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方量不清,要求按图纸鉴定后确定混凝土方量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宏盛公司主张的5万元违约金是否要调整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购货方不及时付清混凝土款,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此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宏盛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主张利息。
四、中泰公司担保的混凝土款是否为8万元左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杰力公司在宏盛公司提供1000立方米混凝土以后,每供应500立方米的混凝土才进行货款结算。而且合同同时约定,购货方用砼结束时,除垫资的1000立方米的混凝土外的货款必须全部结清,垫资的混凝土货款于2014年3月30日前结清。从上述合同条款的内容来看,宏盛公司明显存在垫资行为,中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宏盛公司垫资的1000立方米的混凝土款即282860元承担保证责任。中泰公司为宏盛公司向杰力公司供应混凝土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认定中泰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
综上所述,宏盛公司要求杰力公司、中泰公司归还混凝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杰力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宏盛公司混凝土货款3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以本金57337.5元(595544-282860-255347)计算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至该判决确定之日以本金340000元计算利息,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中泰公司对杰力公司欠宏盛公司混凝土款28286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52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共计16670元,杰力公司负担11670元,中泰公司负担5000元。
上诉人杰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讼争的货款是34万元,涉案货款适用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也不应承担7000元律师费;中泰公司担保货款数额应是28万元,不是282860元,原审法院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杰力公司承担货款34万元。
被上诉人宏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泰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杰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予以认可,但一审判决中泰公司承担282860元货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不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杰力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宏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如应付,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杰力公司应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向被上诉人宏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未能根据其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清货款,亦未能按照2013年12月25日的还款计划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付清30万元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认定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支付的7000元律师费,因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5日的还款计划中明确承诺逾期付清30万元应承担收回砼货款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现上诉人并未按该还款计划付清30万元,而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也实际聘请了律师,同时该律师费用收取的标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上诉人不应承担该7000元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杰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由上诉人江苏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吴书平
代理审判员 刘 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嵇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