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5482号
原告:常州豫工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信息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华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江苏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石庄镇新生港社区建邺路**。
法定代表人:郭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泰首,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茜,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豫工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工公司”)与被告***、江苏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亚峰、李耀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峰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被告科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泰首、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3233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32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和被告科华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科华公司承包了窦庄服务区的部分工程。2019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了《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工地提供工程设备供其租赁使用,使用数量和天数按实计算。2019年12月底,所有工程设备均已租赁使用完毕,共产生租赁费合计132330元。2020年1月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科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两被告始终以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设备租赁使用费。案涉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法院,又约定合同签署地为出租方公司所在地,而原告所在地为常州市新北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科华公司辩称,原告当庭陈述因第一次起诉时***身份错误,而撤回对其诉讼,并追加新的***作为本案被告继续诉讼,我方认为该诉讼程序存在错误,应当全部撤回,并按照新的准确身份进行起诉。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该合同的向对方为原告及原告所陈述的第二次准确的***个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而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科华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款项。第三,原告所提供的发票被告科华在发现该情况后,并未依法进行抵扣,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将该发票退还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关于民事起诉状中的被告***的身份信息是错误的;2、关于起诉状中提供的事实和理由中,两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是不真实的,在我和原告本人以及原告律师沟通时都已明确了关系;3、关于原告提供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的合同签订我向公司汇报申请合同押金时,公司领导和财务发现合同中的租金价格比其他班组的价格高时并通知我,我接到通知后立即通知原告,原告也随即到公司现场办公室当着我和领导商定价格由每台车每天150元改为120元。所以本合同公司未加盖公章也未付2万元押金,原告提供的是无效合同。4、关于原告提供的窦庄租车清单中的三批次车第一批次的价格还是按照无效合同中的价格,第二第三批次是按照当时在办公现场和领导洽谈认可的价格,但是原告提供的相应数据是单方面,未经过被告方确认。综上,我要求原告明确主诉关系,重新理清租赁费用经公司现场主管确认后申请财务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华峰与被告***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自行走式高空作业平台,设备型号为升降车12米,数量为四套,工程名称为沪窦高速窦庄服务区,预计租期为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月租价为4500元/台,预计租金18000元。另该合同上手写部分载明:租金每台升降机每天150元,按实际使用的数量和天数结算,曲臂车每台每月壹万贰仟元整,以实际用数量为准。
另查明:2020年1月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科华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载明劳务费合计132330元,并于2020年1月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原告为证明向被告催要款项的情况,提供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丁总,都等着用钱了,你也的理解我一下啊,毕竟这么久了啊。被告***:小林你好,我理解你的难处,但你也知道我只是项目负责人,至今还有人工工资和外债没清,都在打电话要钱,徐总是这项目总负责人,我每申请一份钱都要经过他批示,我已申请了好多次钱来处理这事,但公司专款专用,非要等服务区给了钱才处理,你耐心等一下,只要钱一到立马给你处理,请您谅解。
庭审中,被告科华公司陈述窦庄服务区的工程系其承接,被告***在其公司名下承接工程业务,***做了其中部分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设备的情况不清楚。
上述事实,由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的认定问题。首先,从案涉合同载明的内容来看,系被告***在该合同承租人处签字确认;其次,庭审中原告陈述系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租赁设备,价格也是和***以及一个姓徐的商量,并未要求被告科华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也未审核***以及工地姓徐人的身份,上述陈述应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认可的承租方为被告***;第三,原告虽向被告科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系按照被告***的要求才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科华公司。综上,应认为案涉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虽未提供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资料,但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应被告***要求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等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32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6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科华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而非被告科华公司,原告与被告科华公司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科华公司系案涉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科华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案涉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也无证据能认定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被告科华公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科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豫工起重机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132330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6日起至该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豫工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7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167元,由原告常州豫工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由被告***负担294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礼花
人民陪审员 孔亚峰
人民陪审员 李耀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