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昶浩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4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沿江公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蒋左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新生港社区建邺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郭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浩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1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昶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返修费用的理由与本案涉及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2、一审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129008.21元以及利息的判决不能成立。
科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昶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履行维修义务,承担原告厂房重建费用1563585.21元;2、清除相关设施的费用另行主张;3、鉴定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科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1151277.50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以711394.4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24日止,自2017年7月25日起以1151277.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昶浩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江苏志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鹏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江苏志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浩建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昶浩公司厂房工程;工程地点在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东升石材园;工程内容为厂房桩基础、厂房土建工程、含钢结构、门窗(不含地面及厂房电气工程)。2、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3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4、质量标准为合格。6、合同价款4711874.04元。专用条款部分约定:26、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50%;(2)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1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竣工资料上缴发包人后付至合同价的10%;(4)余款待审计结束后(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5%),根据审计结果,扣除已付款,按壹年内付清(不计息);(5)工程质量保修金5%至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无法施工的(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项在延期时间内的银行贷款利息,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项在延期时间内的银行贷款利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
2015年3月12日,昶浩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科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浩建材有限公司设备基础、地面、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昶浩公司厂房工程;工程地点在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东升石材园;工程内容为设备基础及管桩、厂房地面及厂房电气工程。2、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4、质量标准为合格。5、质保期按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6、合同价款2568500.14元。专用条款部分约定:26、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50%;(2)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1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竣工资料上缴发包人后付至合同价的10%;(4)余款待审计结束后(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5%),根据审计结果,扣除已付款,按壹年内付清(不计息);(5)工程质量保修金5%至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无法施工的(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项在延期时间内的银行贷款利息,工期相应顺延。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及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按现行质量管理条例,业主通知项目经理随叫随到。2、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按通用条款。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4、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2015年3月14日,科华公司签收了昶浩公司送交的一份关于地面事宜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载明:地面标高以跨中为+0.03CM,跨边为-0.03CM进行施工,纵缝分格加筋为直径12@600MM,砼为C30原浆压光,厚150MM。
2015年7月25日,昶浩公司孙建华主持前述两份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竣工验收会议,并形成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建设单位对工程的评定为合格;监理单位总结“局部地面开裂的地方,需要整改处理”。
2016年11月27日,江苏建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就前述厂房工程、设备基础、地面、电气工程作出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确定厂房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725220.56元,设备基础、地面、电气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072439.97元(其中地面工程造价为933790.06元)。
2017年1月16日,科华公司向昶浩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由于江苏志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贵公司厂房工程余款发票已由江苏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现江苏志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好再开具工程款发票或收据。江苏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负责出面协调若涉及该项工程余款及相关财务、税务、债权债务、保修等问题负责承担相关责任。”次日,志鹏公司在该承诺函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意江苏科华代收余款”。
2017年7月11日,孙建华、许灵犀、科华公司、监理公司(薛富祥)分别签字盖章确认的《厂方地面裂缝及轨道梁标号事宜沟通会议纪要》载明:“一、关于厂房地面裂缝:薛监理分析认为是温差、分块大、动静荷载等因素造成的,不存在地基质量问题,否则,应有下沉现象出现。……。四、甲方代表孙建华组织了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工作,当时各方就地面出现少量微裂缝的验收意见是:如裂缝缺陷不进一步扩大,暂不作处理。五、结论:按合同付款,如有异议甲方双方再行协商处理。”
2017年7月18日,昶浩公司向科华公司作出一份《***浩建材有限公司关于厂房地面质量保修整改的函》,载明:“2015年3月12日,贵方与我公司签订了《设备基础、地面、电气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于2015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在验收过程中,我公司提出过地面开裂的质量异议,贵公司至今未对我公司厂房地面开裂进行维修,也未拿出维修方案。鉴于目前我公司厂房地面开裂情况严重,请贵公司尽快(五日内)就我公司地面开裂拿出合理可行的维修方案,经我公司确认后予以实施。”
2017年7月22日,科华公司向昶浩公司作出《关于***浩建材有限公司厂房地面质量保修整改的回复函》,载明:“贵司于2017年7月21日发出的《***浩建材有限公司关于厂房地面质量保修整改的函》我司已收悉。现回复如下:1、根据贵我双方及工程监理于2017年7月11日在贵司现场勘察及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来看。贵司厂房地面出现裂缝的问题与我司的工程施工无关。裂缝系因温差、分块大、动静荷载等因素造成,不属于工程质量保证范畴。2、2015年6月16日贵司在我司浇筑保养过程中经现场施工人员阻止的情况下还是擅自将满载石材重载车辆驶入施工中的地面并强行卸货,致使地面出现裂缝。综上我司认为我方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若贵司确需我司予以维修。须贵司确认承担维修费用后,我司出具维修方案。”
2017年7月24日,如皋市长江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召集昶浩公司、科华公司就科华公司要求结清工程款事宜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昶浩公司提出了地面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科华公司拿出维修方案,并主张由第三方鉴定确定责任承担;科华公司表示同意由第三方就地面裂缝进行鉴定,提出鉴定机构需要双方认可,并在2017年7月31日前确定鉴定机构,还提出要求昶浩公司在选定鉴定机构之前将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71万元存在长江镇调解中心账户。该调解笔录中载明许灵犀为昶浩公司行政部经理、沈井堂为科华公司员工。
次日,昶浩公司向如皋市长江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作出《关于2017年7月24日调解事项的答复》,载明:“……答复如下:一、我方维持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意见不变;二、我方不同意科华公司提出的先打71万元至贵中心账户再行鉴定的提议;三、我方再次重申: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任何表述与合同不致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我公司没有违约。四、我方不接受任何口头表述的所谓证据,非书证,我方一概不予认可。”
2017年7月29日,昶浩公司委托的如皋市永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一份关于工程名称为厂房A、B、C、D、E车间地面的《检测报告》,载明检测结论:样本经检验,……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分别为22.9MPa、22.7MPa、22.5MPa、18.3MPa、23.2MPa。厚度检测平均值149.6mm,均方差15.97,最小值125.8mm,代表值138.9mm。
2017年8月3日,昶浩公司向科华公司作出《关于对我公司所有厂房内地面进行重新施工的通知》,告知科华公司就地面开裂原因其委托如皋市永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浇筑地面的混凝土进行了取样检测,检测科华公司施工的地面混凝土强度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C30要求;询问科华公司对检测报告有无异议或协商重新检测事宜;如科华公司不提出异议,则要求科华公司重新施工并承担相关损失;同时告知科华公司在前述纠纷处理结束之前,其公司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暂时停止向科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保修金。
2017年8月9日,科华公司向昶浩公司作出《关于***浩建材有限公司厂房地面重新施工通知的回复函》,载明:“贵司于2017年8月4日发出的《***浩建材有限公司关于对我公司所有厂房内地面进行重新施工的通知》我司已收悉。现回复如下:1、贵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我公司不予认可。……。2、根据我公司建设资料及往来函件显示案涉项目于2015年7月25日竣工验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缺陷责任期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4个月。现案涉工程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缺陷责任期。3、综合上述两点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案涉地面的开裂不得作为贵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4、鉴于案涉工程已超出缺陷责任期,若贵司确需我司予以维修。须贵司确认承担维修费用后,我司出具维修方案。”
另查明,科华公司提供的载明拍摄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的照片上可见水泥地面上有车辆驶入。
还查明,双方一致确认就前述两份施工合同的已付款为:2014年12月24日付127万元、2015年2月付180万元、2015年9月21日付40万元、2015年9月23日付30万元、2015年9月24日付50万元、2015年9月25日付50万元、2016年2月6日付150万元、2017年1月23日付120万元,以上均付款至科华公司;另,2015年9月25日向志鹏公司支付20万元;以上合计767万元。
双方还一致确认就前述两份施工合同尚未支付的款项为1129008.21元,计算方式为:审计价8797660.53元-已付767万元-科华公司应承担的审计费11500元-科华公司应承担的发包备案费2100元-科华公司应承担的电费5052.32元+昶浩公司应返还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确认科华公司多开发票应由昶浩公司承担的税金10000元=1129008.21元。
2018年7月26日,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昶浩公司厂房地面的裂缝原因与修复方案作出第SF201807074号《鉴定报告》,载明:五、鉴定意见:厂房地面混凝土层裂缝产生原因主要与垫层和混凝土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有关。六、处理方案建议:方案一:对厂房全部地面混凝土层和垫层按设计要求返工重做,修复范围涉及的设施、设备机械等需拆除,待全部地面工程完工后恢复。按此方案整改后,地面混凝土层和垫层完全符合设计要求。方案二:对厂房全部地面垫层采用压密注浆法进行处理,注浆浆液选用水泥砂浆,注浆孔间距取2.0m(现场可根据已安装的设施、设备机械等进行调整,间距1.0m-2.0m),注浆管孔径为50mm,平均深度为200mm。注浆完成后,对地面混凝土层裂缝采用骑缝钻孔灌浆法进行处理,注浆浆液选用环氧树脂,注浆孔间距取1.0m,平均深度100mm;采用环氧树脂胶泥封缝,沿缝两侧各宽25mm。按此方案整改后,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昶浩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75000元。
就前述两种方案,昶浩公司主张按照方案一进行造价评估;科华公司申请就前述方案二进行造价评估。
2019年4月12日,南通通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通城司鉴[2019]工价3号《工程造价鉴定书》,载明:四、鉴定说明:1、工程量按实计算;2、地面裂缝处理方案一,按土建定额计取费用;3、地面裂缝处理方案二,按修缮定额计取费用;4、二种处理方案的工程造价中,均未考虑因施工需要,所涉现有的设备机械等拆除及搬运费用,也未考虑地面工程修复完工后设施、设备机械等恢复安装费用。五、鉴定结论:地面裂缝处理方案一工程造价:1563585.21元;地面裂缝处理方案二工程造价:348312.41元。为此,昶浩公司花去鉴定费15600元;科华公司花去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改建。本案中,科华公司承接昶浩公司的厂房地面工程,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在验收过程中已提及“局部地面开裂的地方,需要整改处理”。2017年7月11日会议纪要亦提及厂房地面裂缝的问题,且记载了薛富祥的分析意见,而会议的结论为“如有异议甲乙双方再行协商处理”。此外,昶浩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就厂房地面质量问题向科华公司作出了保修整改的函,科华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进行回复。可见昶浩公司就厂房地面工程质量问题于质量缺陷责任期限内向科华公司提出了主张,而科华公司否认其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并要求昶浩公司确认承担维修费用后再行出具维修方案。
就厂房地面开裂是否属于科华公司应当承包保修责任的范围,经昶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就涉案厂房地面的裂缝原因与修复方案作出了第SF201807074号《鉴定报告》,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未有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该鉴定报告中认定了涉案厂房地面混凝土层裂缝产生原因主要与垫层和混凝土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有关,则科华公司应当对地面裂缝的施工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该鉴定报告中对裂缝的处理方案提出了两种意见,按照方案一整改后完全符合设计要求;按照方案二整改后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经鉴定确定科华公司就涉案厂房地面工程的施工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即不符合施工要求,则科华公司应当承担将涉案工程返修至符合工程设计要求的状态,故应当按照方案一承担返修责任。基于前述修复方案的鉴定结论,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了通城司鉴[2019]工价3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其中关于前述方案一认定的造价结论,未有证据证实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基于前述方案一作出的造价结论1563585.21元予以采信。因科华公司在昶浩公司通知维修后否认承担保修责任而致本案诉讼,则昶浩公司要求科华公司承担涉案厂房地面工程质量问题的返修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第SF201807074号《鉴定报告》认定的地面裂缝的主要原因系科华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但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已发现地面裂缝,而昶浩公司未及时要求科华公司进行整改而认可了工程质量为合格,且在此后进行了使用,故昶浩公司对造成地面裂缝的加重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各自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科华公司对地面裂缝的产生返修承担50%的责任,即由科华公司承担返修费用781792.61元(1563585.21×50%)。
关于科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昶浩公司与志鹏公司签订的《***浩建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志鹏公司已于2017年1月17日确认工程余款由科华公司代收,经双方一致确认就昶浩公司的厂房工程、设备基础、地面、电气工程,昶浩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129008.21元,故科华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工程欠款。基于前述认定,已确认科华公司应赔偿昶浩公司返修费用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昶浩公司应支付科华公司工程欠款1129008.21元。
关于科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昶浩公司虽提出了先履行抗辩权,但质保金的预留即为工程质量保修的应有之义,故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范围应限于地面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尚未返还的质保金为宜。案涉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至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70%,余款待审计结束后除5%质保金外一年内付清,质保金5%至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但未约定具体的返还期限,则返还期限应认定为两年的缺陷责任期满。案涉两项工程均于2015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6年11月27日作出审价结论,则至2015年7月25日昶浩公司应向科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为5096261.93元【(2568500.14+4711874.04)×70%】,因昶浩公司于两年的缺陷责任期内向科华公司提出地面工程的质量问题,则昶浩公司有权拒绝返还设备基础、地面、电气工程5%的质保金,但应返还厂房工程5%的质保金,即至2017年7月25日,昶浩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332522.96元(5096261.93元+4725220.56元×5%),至2017年11月27日昶浩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8594038.53元(4072439.97*95%+4725220.56)。根据双方确认的付款情况,至2015年7月25日昶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7万元,至2016年4月16日已支付工程款647万元,至2017年11月27日已支付工程款767万元,双方一致确认的科华公司应承担审计费用11500元、发包备案费2100元、电费5052.32元,应予扣除;此外双方一致确认昶浩公司应返还科华公司投保保证金1万元和多开发票应承担税金1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昶浩公司应支付科华公司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925386.21元(8594038.53-7670000-11500-2100-5052.32+10000+10000)为本金计算的利息。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昶浩公司为确定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维修方案、维修费用,支出鉴定费90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前述对造成工程返修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由科华公司对昶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承担45300元(90600元×50%)。科华公司因选择维修方案二所支出的鉴定费10000元,由科华公司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浩建材有限公司返修费用损失781792.61元。二、反诉被告***浩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江苏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129008.2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以925386.21元为本金计算)。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苏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872元,鉴定费100600元,合计119472元,由原告***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254元、鉴定费45300元;由被告江苏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618元、鉴定费55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81元,由反诉原告江苏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反诉被告***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48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产生问题的原因主要是施工质量问题,同时鉴定机构给出两种修复方案,一种是重做方案,另外一种是维修方案。重做方案能达到设计要求,维修方案能达到正常使用要求。本院认为,应当按照设计要求采用重做的整改方案。尽管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使得开裂更加严重,但开裂的主要原因还是施工质量造成。重做方案与维修方案不同,维修方案如果能达到设计标准,则可以对因上诉人的使用从而加重开裂导致增加的修复费用根据双方的过错判决由双方分担;而重做方案,无论上诉人是否使用,重做的费用一般不会因此增加。目前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如果上诉人当初没有使用,则只需要采用维修方案进行修复就可以达到设计要求。加之,如果上诉人不使用场地的话,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更大,故不能以此理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且当初对裂缝暂不处理,也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一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重做的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缺乏依据。
由于返修整改费用超过剩余工程款,在科华公司未履行返修整改义务之前,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现法院支持相应的返修整改费用,故对于剩余工程款,上诉人应当给付,但一审判决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虽然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12574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浩建材有限公司返修费用损失1563585.21元。
三、***浩建材有限公司给付江苏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129008.21元。
上述第二、三项相抵后,江苏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浩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434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四、驳回***浩建材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和诉讼请求。
五、驳回江苏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872元,鉴定费100600元,合计119472元,由江苏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581元,由江苏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8元,由***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481元,由江苏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