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571号
原告:***,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明,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
被告:***,男,1960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秀峰,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新生港社区建邺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郭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泰首、孙李睿,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炜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加力村10组(本公司所属房屋内)。
法定代表人:卢德然,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江苏炜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宗卫明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明,被告***、***,被告科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泰首、孙李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炜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4880元;2.被告三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被告一将其承包的隧道窑制砖车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到地上正负零时,因被告二没有资金垫付,造成工地停工,并报警多次。后经原告和被告一、二、三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是12372平米,单价为40元每平米。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494880元,被告一、二仅支付工程款7万元给原告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尚有工程款424880元至今为支付给原告。经查,被告四将涉案工程总发包给被告三施工建设,被告三又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你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当时原告欠我的钱,他来帮我做工还这笔钱的,原告先在高井那边做,那边工人没活干,所以让他来我这边干活,不是承包关系。木工按柱子算,是500元一个,全部做结束是60000元,但原告并未做结束,钢管、扣件原告没有做,是我这边做的,总共是5400元,要从60000元中扣除。还有未完成的部分大概在10000元,也需要扣除。木工应该是44600元。瓦工:大工是36个,小工是6个,合计是42个,共计7700元。孙鸿翔前后陆续来了5个工,再加上其余小工,这样合起来14900元。钢筋工:100吨钢材,原告完成了28吨,700元每吨,合计16000元。钢筋工:人工是92.5个,200元每个工,合计18500元。以上合计为81100元。再扣除已经给付原告的70000元,再扣除原告原来欠我的40000元,中途还了10000元,尚欠我30000元。经计算,原告还欠我10000多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2018年6月1日科华公司总承包炜杰公司隧道窑制砖车间建设工程,将土建分包给***施工。6月3日,***将此工程瓦工、木工、钢筋工劳务分包给***施工,按图纸工程定价土建施工每平方米为35元。***与***签订施工协议后,因***曾经与***在其他建设工程合作,***尚欠***在其他工程工资,***为召集瓦工、木工、钢筋工到***承包的工地干活,抵算欠款,所以***没有直接与***产生隧道窑砖车间劳务施工,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施工时间为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7月26日,原告对开工停工时间都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是***。停工原因是2018年7月26日如皋法院向炜杰公司发出通知,因炜杰公司与如皋市汇金农村小贷公司(2017)苏0682执3632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该建设工程。隧道窑制砖车间工程是***与***直接发生劳务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提供的与***的录音,要求***为***给付工人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关于***与***如何结算工程量,因***只完成正负零以下5㎝地下部分基础,***只能与***按完成的量计算,不能按合同35元每平方米结算给***。原告无权与***结账。2019年2月3日原告向实际施工人***追要工资款,***筹集到85000元资金给***发放工资,***叫***代发给原告帮工工资款7万元,剩余15000元发放交给***,***写给***工资付条一份,说明是***分包给***,与原告未发生承包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科华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他只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科华公司仅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具体***与其他被告之间就相关工程的合作情况,科华公司并不清楚。原告要求科华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就科华公司与***之间,科华公司的相关费用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的情况。
被告炜杰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28日,炜杰公司作为发包人,科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炜杰公司将隧道窑制砖车间工程发包给科华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31日,工程造价暂定888万元。工程结算方式采用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分三年付清工程款。双方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签订了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
科华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承包范围为所有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造价:按实结算,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1日,管理费收取标准为空白。乙方在支取工程款时,必须提供与工程款数额等同的材料、半成品、成品、施工机械等购买发票及工资表。工程竣工决算后报审计定案表到甲方备案。本协议仅限于隧道窑制砖车间工程。
2018年6月3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分配的砖、木、钢筋三样工种之约定,工程地点:炜杰公司制砖车间土建。施工期间至第二个月付生活费,按点到人数发放生活费每人1000元/月,土建部分结束后1个月结工资的80%,工程验收合格竣工后结清。乙方自带机械、木方、及所有辅材、临时设施、现场配合甲方施工。工程定价为完成图纸上所有土建施工35元/平方(含税)。
***将其承包范围内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聘请人员及提供部分施工用具进行施工。***每天记录用工情况,***另外安排部分人员参与施工,并租用了部分机械、购买小型用具并支出了人员餐费等。原告施工至正负零左右尚未完工时,因炜杰公司另案被如皋法院执行,法院查封了该在建工程,导致工程停工。2019年2月3日,***支付给***工程款85000元,由***出具付条给***。该款经***同意,由***直接刷POS机将70000元转款给原告,***付款15000元。
原告提供的与***的电话录音,原告要求***按40元每平方结算,***在电话中没有明确认可。
科华公司主张已向***支付工程款348000元,另根据***的委托向如皋市勋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购销款345000元,该款均由科华垫付,至今未从炜杰公司拿到工程款。
***对付款总额693000元认可,其中由其直接付款150000元,其余是科华公司代付给混凝土、钢筋供货商。与科华公司之间没有结账,尚有工程款未付。案涉工程已经南通皋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因未支付审计费用,审计报告未能拿到。
因***、***在案涉工程中均有参与,对各自的应得工程款争议较大。本院在审理中组织原告***、被告***、***进行听证、调解,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出资的部分进行核对,对各自应得工程款达成分配协议。原告同意在另外工程中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扣减。最终达成“分配协议”如下:一、按照皋审审计事务所对案涉工程审计报告中人工部分的金额【不包含挖机、下铁桶折成了人工工资,包含(模板、木方、铅丝、铁钉、大刀片属于原告)、(钢管、扣件属于被告***)】,其中5%归被告***,其余部分由***得85%,***得15%。***已收到工程款70000元,***已收到工程款15000元。二、原告在另外工程中欠***的29000元,在上述***的应得款项中给付***。
本院依职权向南通皋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查,皋审公司就本案中涉及的相关款项,向本院出具证明如下:木工(人工53310元、定额机械2633元、利润6713元),钢筋工(人工22419元、定额机械2713元、利润3016元),瓦工(人工15678元、定额机械17292元、利润6888元);***加模板、木方、铅丝、大刀片计36658元;***加钢管、扣件3318元。
原告曾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科华公司、炜杰公司支付工程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被告主体有误,原告于2019年8月9日撤诉。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再次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炜杰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其将隧道窑制砖车间工程发包给科华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科华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又将土建部分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协议》。***再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以上科华公司与***、***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口头协议,因违反禁止分包及不具备施工资质等强制性规定,均系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因炜杰公司被法院另案执行导致工程停工,原告有权就已完成的工程量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如何计算?审理中,经本院多次庭审、听证、调解,对各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达成“分配协议”。该协议系阶段性处理方案,可以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结合本院调取的皋审公司审计资料,从***承包的隧道窑制砖车间工程土建部分应得工程款中,可以作为***、***、***之间就劳务部分分配金额:53310+2633+6713+22419+2713+3016+15678+17292+6888=130662元。其中***应得5%计6533元,***应得85%计105510元,***应得15%计18619元。结合协议约定汇总如下:***应得款项105510元+36658元(模板、木方、铅丝、大刀片)-已付款70000元-29000元(***欠***款项)=43168元;***应得款项18619元+3318元(钢管、扣件)+29000元(***欠***款项)-已付款15000元=35937元。
***将承包工程分包给***施工,***应当向***给付工程款。对于***同意抵消的部分,本院无异。***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存在过错,且未能与***结清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科华公司将土建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存在过错,且未能举证证明已与***结清工程款,在本案中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炜杰公司未向科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工程款金额直到本案审理中才能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35937元。
二、被告***、江苏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江苏炜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原告负担7025元,由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75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宗卫明
人民陪审员 程晓梅
人民陪审员 印 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