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曲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袁世阳、江苏曲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世阳,男,汉族,1972年7月6日生,,安徽省定远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生,,安徽省定远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丹阳市。
原审被告:江苏曲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632933652,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豆正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世阳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曲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世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张成文是木工劳务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是张成文招用,被上诉人与张成文是劳务关系,应追加张成文为被告。2、损失总额计算错误,应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3、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明显过重,且未扣除被上诉人从保险获得的54651元赔偿。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江苏曲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关于江苏曲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对其他情况公司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袁世阳、江苏曲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17202.09元,诉讼费由袁世阳、江苏曲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日,***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受伤后,先后被送至界牌卫生院、丹阳市人民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治疗。其坠落受伤经诊断为右侧额叶脑出血、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锁骨、2-9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其中2015年5月4日至5月29日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侧额叶血肿清除备去骨瓣减压术、锁骨骨折复位固定术;2015年5月29日至8月29日在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康复治疗。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24日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期间行颅骨缺损修补术。
2015年8月29日,袁世阳出具承诺书承诺,***涉及本次工伤所有医疗费用均由其承担。袁世阳在事发后为***垫付了住院费249706元和外购药物费用8800元。
2016年9月9日,***受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误工和护理期限480日、营养期限210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主张其系江苏曲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袁世阳系公司木工负责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受伤后,袁世阳出具承诺书,表明愿意承担***的医疗费,并实际垫付了住院费用,故应认定***与袁世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袁世阳主张***系由他人雇佣,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对此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从业人员,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袁世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设施,对***的损害也有责任。
对于***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701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6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3360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29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404903.09元。鉴于袁世阳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由袁世阳另赔偿***损失2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袁世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赔偿款25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世阳主张其与张成文是木工劳务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是张成文招用,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其与张成文签订的木工单包合同,张成文不予认可,认为系发生事故后补签的;且上诉人袁世阳出具承诺书承诺,***涉及本次工伤所有医疗费用均由其承担,并实际支付了大部分治疗费用,亦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袁世阳主张损失总额计算错误,应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故酌情确认由上诉人另行再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未扣除被上诉人从保险获得的54651元赔偿,因该保险系被上诉人自行购买,与上诉人无关,不应扣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妻子徐加顺收到其支付的生活费几万元,如被上诉人认可,可在本判决履行时进行相应扣减。故上诉人袁世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袁世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袁世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涛
审判员 姜 玲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殷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