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9785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世来,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市站岗镇小袁村,现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贞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曲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632933652,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豆正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袁世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苏曲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阳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银,被告袁世来的诉讼代理人贺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质量损失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修复费用527793.79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鉴定费8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位于丹阳市的房屋,双方对房屋的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标准等等均作了约定。被告将房屋建好一直拒绝竣工验收。后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该楼房存在下沉、晃动,质量严重问题,无法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对上述问题予以整改或修复,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袁世来辩称,被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并根据合同的付款方式原告尚欠被告37万余元工程款,被告保留向原告反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对于鉴定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鉴定意见的内容不认可。1、鉴定意见只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并不必然成为定案依据;2、在双方合同已经约定了工程款的前提下,不应由鉴定意见作为价格结算的依据;3、被告在未收回所有工程价款的前提下已为工程耗费约81万元,如果再由其承担鉴定意见所确认的50余万的鉴定价,即使被告完全取得合同价款,也是亏损状态,这意味着被告在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情况下仍然要向对方支付价款,这与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明显不符,被告实际双重受损;4、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本就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据被告称当时的市场价格是超过1200元/平方米,更何况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现在价格要高于合同订立时的市场价格,因此如果采取鉴定意见则意味着要用远低于市场价格要求高品质的质量,这明显不公。而原告对于价格的不合理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支持鉴定意见与法律倡导的诚实信用不符。
被告曲阳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袁世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丹阳市的住宅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袁世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78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袁世来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原告发现该房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目前该房屋(主体三层,局部四层框架结构)建设工程基本完工。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施工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该房屋所测二层楼面梁、板构件的芯样混凝土抗压强度值均小于设计强度等级要求;2、该房屋所测二层楼面梁构件(E-C)/2、(C-B)/3的纵筋排布与根数、箍筋间距偏差不满足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所测二层楼面梁构件(2-3)/(1/B)、(2-3)/(1/A)钢筋直径偏差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其余所测二层楼面梁构件钢筋配置满足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3、该房屋所测二层阳台梁构件(A0-A)/2钢筋直径偏差不满足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所测二层阳台梁构件(20-2)/A、(1-2)/F的钢筋直径偏差、箍筋间距偏差不满足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其余所测二层阳台梁构件钢筋配置满足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4、该房屋所测二层阳台梁构件(A0-A)/2、板构件(1-2)/(C-E)的截面尺寸偏差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其余所测梁、板构件截面尺寸均不满足相关规范;5、该房屋所测一至三层窗台距室内楼地面高度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6、该房屋所测一层楼梯休息平台距室内楼地面高度、距平台顶梁底口高度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镇江智诚工程经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涉案房屋的修复方案及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加固工程造价为527793.79元。原告因鉴定共支付鉴定费用8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房屋建筑设计说明、鉴定意见书、转账记录、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房屋建设工程(三间三层)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袁世来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抬头承包人处有被告曲阳公司的名称,但签章处仅有被告袁世来的签名并无被告曲阳公司的签章,且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曲阳公司的名称系打印而成,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曲阳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世来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鉴于被告袁世来没有相关资质,故原告要求被告袁世来承担相应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涉案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对房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修复及鉴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袁世来承担70%即修复费用369455.65元、鉴定费58800元,合计428255.65元。
对于被告袁世来辩称修复造价高于工程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双方当时如何约定工程价款都不能成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理由。被告袁世来对于工程质量负有直接责任,且未能修复,对于修复费用当然应该以现行价格予以确定。对被告袁世来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袁世来辩称涉案工程价款尚未付清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被告袁世来可以另行主张。被告曲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世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修复费用369455.65元、鉴定费58800元,合计428255.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8元,由原告***负担2975元,由被告袁世来负担6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亮
人民陪审员 蔡卫国
人民陪审员 陈桂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景艳萍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