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森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江苏森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启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3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森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虎丘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江绪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荣,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启江,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光,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邓尉路6号。
法定代表人:顾益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森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启江,原审被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利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4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45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森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孙启江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直接接受劳务一方当事人,诉讼主体和实体上存在严重瑕疵。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森邦公司工作人员垫付费用无客观证据印证,仅有孙启江个人陈述。3.森邦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劳务资质及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依法承接涉案工程并自行组织劳务施工,由法定代表人江绪刚具体负责,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可能存在另行分包给他人的违法情况。森邦公司不认识孙启江,也没有建立雇佣关系的合意,一审在孙启江未提供证据证明森邦公司存在雇佣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孙启江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理应知晓为谁提供劳务及谁支付劳务报酬、垫付医疗费用。孙启江有责任提供上述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孙启江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柯利达公司二审陈述,同意森邦公司的上诉意见。
孙启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柯利达公司支付孙启江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2.柯利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中,孙启江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柯利达公司、森邦公司连带支付孙启江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7129.22元,后期治疗费要求据实结算,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柯利达公司、森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孙启江在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首地·云梦台外墙装饰分包工程工地外墙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7260.29元。此后,孙启江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手术,并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98672.29元。上述费用均由森邦公司工作人员垫付,并额外向孙启江支付了11220.40元用于购买护具等用品,共计垫付209892.69元。出院后,孙启江定期进行复查,自行花费相关医疗费用7872.05元。2019年6月18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启江所受伤,面颅骨骨折畸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桡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肱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给予后期治疗费35000元或据实赔付;无护理依赖;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孙启江支付鉴定费用3840元。
一审另查明,武汉市江岸区首地·云梦台外墙装饰分包工程由柯利达公司承包后,与森邦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其中的石材幕墙、铝单板幕墙、铝合金格珊、玻璃幕墙等安装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森邦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孙启江受雇于森邦公司从事劳务活动,森邦公司应为其提供适于施工的劳动条件,并进行安全保护。孙启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森邦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森邦公司辩称与孙启江无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孙启江在武汉市江岸区首地·云梦台外墙装饰分包工程工地外墙施工时受伤,柯利达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森邦公司,在森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另行分包给何人的情况下,森邦公司应对孙启江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启江在从事工作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对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森邦公司作为雇主承担90%的赔偿责任,孙启江自行承担10%的责任。根据孙启江的诉讼请求,依法核定孙启江的损失为:1、医疗费等费用285025.03元(含森邦公司垫付277152.98元);2、伤残赔偿金96474元(34455元/年×20年×0.14);3、误工费38897元(38897元/年÷365天×365天);4、护理费19182元(38897元/年÷365天×180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7、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8、法医鉴定费3840元;9、住宿费1764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277元(23996元/年×10×0.14÷4+23996元/年×7×0.14÷4),共计472309.03元。以上损失由森邦公司承担90%即425078.13元,孙启江自行承担10%即47230.90元。因孙启江的损伤同时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森邦公司应向孙启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扣除森邦公司已垫付的277152.98元,森邦公司实际应支付孙启江赔偿款150925.15元,孙启江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后期治疗费,孙启江要求发生后据实结算,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因柯利达公司将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森邦公司不存在过错,孙启江要求柯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森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孙启江支付赔偿款150925.15元;二、驳回孙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森邦公司承担2070元,孙启江自行承担230元。
二审审理期间,森邦公司提交劳务雇佣协议及施工班组劳务工人花名册,拟证明森邦公司不认识孙启江,没有雇佣孙启江,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不知道是谁垫付的,孙启江与森邦公司无关。孙启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如果是真实的证据应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雇佣协议以及花名册不排除是事后伪造的。该证据均不能达到森邦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孙启江在项目工地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柯利达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予以认可,孙启江与森邦公司是不认识的。对森邦公司二审所提交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孙启江主张森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孙启江在武汉市江岸区首地·云梦台外墙装饰分包工程的工地上进行外墙施工时坠落受伤,案涉工程系柯利达公司承包,柯利达公司承包后与森邦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幕墙安装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森邦公司。森邦公司主张,该公司未雇佣孙启江,不应承担雇主责任。本院认为,柯利达公司作为外墙装饰分包工程的承包方,对于孙启江在其工地进行外墙施工时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柯利达公司将幕墙安装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森邦公司,对此柯利达公司和森邦公司均无异议。上述两项事实能够证明,孙启江在为工地施工方提供劳务时受伤。森邦公司二审提交劳务雇佣协议及劳务工人花名册,拟证明该公司未雇佣孙启江,但该两份证据均为森邦公司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仅该两份证据无法达到森邦公司的证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森邦公司未提交将幕墙安装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其他有相应资质主体的相关证据,那么无论是森邦公司直接雇佣孙启江,抑或是森邦公司违法分包给其他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森邦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森邦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森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江苏森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玲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王丹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成
书记员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