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森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森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2民初14508号
原告:孙启江,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光,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邓尉路6号。
法定代表人:顾益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森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虎丘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江绪刚。
原告孙启江诉被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利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孙启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作出(2018)鄂0102民初1450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江苏森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邦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森邦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8)鄂0102民初145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森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森邦公司提出上诉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鄂01民辖终11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又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启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光,被告柯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柯利达公司支付孙启江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详见赔偿清单)共计100,000元;2、柯利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孙启江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柯利达公司、森邦公司连带支付孙启江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7,129.22元,后期治疗费要求据实结算,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柯利达公司、森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5月27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建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健美街与华岭路交叉口塔子湖D地块项目首地·云梦台外墙装饰分包工程工地上从事装饰劳务工作。2018年6月5日8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劳作过程中发生从高处坠落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原告遭受多发性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急送原告到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抢救,后于2018年6月11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直至2018年7月12日伤势稳定后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7天。前期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了444元检查费。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依法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没有为原告发放劳动保护用品,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监督、保障的义务,在导致原告身体受损害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柯利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孙启江之间并没有劳务关系,也不认可其所述的事故与我公司有关,孙启江遭受人身损害我公司无任何责任。
被告森邦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但向本院书面辩称森邦公司具有建筑劳务相应资质,与孙启江不存在任何关系,不认可本案事故与森邦公司有关,对于孙启江遭受的损害事宜森邦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孙启江在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首地·云梦台外墙装饰分包工程工地外墙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7,260.29元。此后,孙启江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手术,并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98,672.29元。上述费用均由森邦公司工作人员垫付,并额外向孙启江支付了11,220.40元用于购买护具等用品,共计垫付209,892.69元。出院后,孙启江定期进行复查,自行花费相关医疗费用7,872.05元。2019年6月18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启江所受伤,面颅骨骨折畸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桡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肱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给予后期治疗费35,000元或据实赔付;无护理依赖;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孙启江支付鉴定费用3,840元。
另查明,武汉市江岸区首地·云梦台外墙装饰分包工程由柯利达公司承包后,与森邦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其中的石材幕墙、铝单板幕墙、铝合金格珊、玻璃幕墙等安装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森邦公司。
本院认为,孙启江受雇于森邦公司从事劳务活动,森邦公司应为其提供适于施工的劳动条件,并进行安全保护。孙启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森邦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森邦公司辩称与孙启江无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孙启江在武汉市江岸区首地·云梦台外墙装饰分包工程工地外墙施工时受伤,柯利达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森邦公司,在森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另行分包给何人的情况下,森邦公司应对孙启江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启江在从事工作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对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森邦公司作为雇主承担90%的赔偿责任,孙启江自行承担10%的责任。根据孙启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孙启江的损失为:1、医疗费等费用285,025.03元(含森邦公司垫付277,152.98元);2、伤残赔偿金96,474元(34,455元/年×20年×0.14);3、误工费38,897元(38,897元/年÷365天×365天);4、护理费19,182元(38,897元/年÷365天×180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7、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8、法医鉴定费3,840元;9、住宿费1,764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277元(23,996元/年×10×0.14÷4+23,996元/年×7×0.14÷4),共计472,309.03元。以上损失由森邦公司承担90%即425,078.13元,孙启江自行承担10%即47,230.90元。因孙启江的损伤同时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森邦公司应向孙启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扣除森邦公司已垫付的277,152.98元,森邦公司实际应支付孙启江赔偿款150,925.15元,孙启江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期治疗费,孙启江要求发生后据实结算,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因柯利达公司将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森邦公司不存在过错,孙启江要求柯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森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孙启江支付赔偿款150,925.15元;
二、驳回原告孙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苏森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070元,原告孙启江自行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星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人民陪审员 吴怡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