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天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西新街18号738。
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逸涵,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1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其一审期间并未收到法院开庭传票,不知晓本案,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就开庭并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住所地在无锡市惠山区,本案应当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55万元借条项下款项,其只拿到了35万元,余款20万元其没有拿到,后来其分三次归还了70万元至80万元左右,借款55万元已全部还清。双方之间还存在工程款结算纠纷,天盾公司帮其做过工程,天盾公司认为其还欠200万元,实际上其只要付120万元,其支付70万元至80万元后已不结欠天盾公司任何款项,包括工程款或借款,因此,本案双方之间工程款和借款纠纷应当一并结算。
天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审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1、出借款项65万元有**本人出具的借条及本人签收的承兑汇票予以印证,**认为其仅拿到55万元中的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及相应证据。2、关于借款的归还,**认为其已还清借款本金,但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之外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工程款支付关系,无论是涉案的借款还是工程款,**均有欠付,其收到过天盾公司用承兑汇票支付的工程款,但没有70万元至80万元这个数字,本案借款本金**分文未付。
天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以缺资急用为由向天盾公司借款,天盾公司向**交付承兑汇票5张,共计出借65万元。**出具借条并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双方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借款后**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以缺资急用为由向天盾公司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天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天盾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4095元,合计924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卷宗材料相关送达材料显示:一审法院曾于2021年10月20日9时19分向**手机发生送达短信,**于11时31分签收送达材料,送达材料包括起诉状、开庭传票等。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现有材料,一审法院已向**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称其未收到上述材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一审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二审再以此为由要求认定一审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无法律依据;第二,**称其只收到35万元借款,但又在合计65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借条上签字,故本院对其仅收到35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第三,**主张其已归还70万元至80万元借款,但本案借款本金**仅认可收到35万元、借条载明仅65万元,**就本案借款已归还70万元至80万元不合理,另外,**、天盾公司均陈述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争议,天盾公司认可**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不认可款项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综合上述陈述及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归还过部分借款。而双方之间工程款纠纷,一审中双方均未要求一并处理,二审期间不能再合并审理,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甜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陈迪金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