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11005号
原告:江苏天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西新街18号738。
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逸涵,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江苏天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逸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2月6日,**以缺资急用为由向其借款,其向**交付承兑汇票5张,共计出借65万元,并由**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借款后**未还款。
**未答辩。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天盾公司诉称事实一致,并有天盾公司提供的借条、承兑汇票签收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等权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以缺资急用为由向天盾公司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天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天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4095元,合计92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江来
书 记 员 杨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