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中景昌建设(重庆)有限公司、江苏天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12执异15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景昌建设(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天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脉公司)与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旺公司)、中景昌建设(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景昌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天脉公司与森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苏0312民初47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天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根据天脉公司的申请,本院对森旺公司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312执4013号。2021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中景昌建设(重庆)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并禁止其转移(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号:D25XXXXXX),查封期限三年。2022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21)苏0312执40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中景昌建设(重庆)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2022年3月30日,本院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送达相关查封手续。2022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22)苏0312执异74号民事裁定书,追加中景昌建设(重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后中景昌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复议,徐州中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受理,现未作出复议裁定。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的(2021)苏0312执4013号民事裁定书,立即解除对异议人依法享有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查封(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一、2022年3月25日作出的(2021)苏0312执4013号《民事裁定书》中法律适用错误。贵院对2022年3月25日作出的(2021)苏0312执401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异议人认为:上述两项法律依据适用的情形均为案件在诉讼前、诉讼中,是为了保障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的执行便利。但是,贵院在适用上述两项法条时本案已处于执行阶段,已经不具备适用该两项法条依据的前提。二、被采取查封(冻结)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属于行政许可,不具备财产或资产属性,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能够采取查封(冻结)的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章“建筑许可”中第二节“从业资格”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第九条规定:“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异议人认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建筑业企业所具有的资质属于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规范特定行业的市场秩序而采取的一种行政监管手段,因此,建筑企业资质其本身作为行政许可,本身不具备财产属性,而非能够被用于查封(冻结)的资产。异议人作为建筑企业所依行政许可取得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即使异议人自身是被执行人,该资质都不可能作为异议人财产被采取查封(冻结)。行政许可本身就不具备财产属性,其价值没有任何评估机构能作出价值认定,行政许可与商标、专利这一类可以用于交易的无形资产的显著区别就在于能否作为商品进行买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冶金供销运输总公司清算组破产纠纷再审案》【2005)民二监字第56号】就已经明确阐释:经营许可证系政府对于企业从事特定行业所发放的经营许可证书,其性质属于行政许可,该证书依法不得转让,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不得计入公司资产总额。换言之,食品、医疗、能源等各个行业都需要具备各自行业内的行政许可才能对外展开经营,目前所有司法裁判中没有任何一家企业因涉诉导致所拥有的资质被查封(冻结)。三、资质的依法平移同样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不属于“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因为,无论案涉资质如何转移,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通过,就属于合法有效。案涉资质从被执行人名下转移至异议人名下的行为,属于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企业间的资质平移,实质上也属于行政许可资质的依法平移。案涉资质由于不具有财产属性,因此也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资产,在本案中,案涉资质的平移既不属于资产转移,更不属于债权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向贵院所提供的关于案涉资质的信息并非属于向人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该资质的查封(冻结)与否都与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能否从被申请执行人处实现债权无关。综上所述,贵院将异议人依法享有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这一行政许可作为被执行人的资产,采取执行措施予以查封(冻结),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裁定书中援引的法律规定也不适用本案。由于目前案涉资质依据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被查封(冻结),又无查封(冻结)期限,导致异议人在无期限内无法享有该行政可许在许可期限内的企业经营权益,无法参与工程项目投标活动,使得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面临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现异议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以及,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异议,请求贵司请求依法撤销贵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的(2021)苏0312执4013号《民事裁定书》,立即解除对案外异议人依法享有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中景昌公司原为案外人,2022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22)苏0312执异74号民事裁定书,追加中景昌建设(重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此时其身份转变为本案被执行人。虽中景昌公司提出执行复议,但尚未有生效复议裁定作出,即中景昌公司到底是案外人还是被执行人的身份尚不能确定。对中景昌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景昌建设(重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琪 审 判 员  马 光 审 判 员  厉 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解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