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平顶山市鹰兴轴承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虹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411民初102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南路东1号院。组织结构代码:87176053-1。
代表人:李慧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惠杰,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
被告:平顶山市鹰兴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平桐路石庙村。组织机构代码:74576434-7。
法定代表人:谷顺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强,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平顶山市虹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平桐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779412200N。
法定代表人:王献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落凫山路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5073G。
法定代理人:耿吉海,经理。
被告:谷顺文,男,1959年2月4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建行)与被告平顶山市鹰兴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兴公司)、平顶山市虹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昊公司)、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良公司)、谷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惠杰和高好民、被告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谷顺文(被告)、虹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鹰兴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建平公工流【2014】25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1日,尚欠本金400万元,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建平公工流【2014】25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复利及结息方式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2、被告虹昊公司、东良公司、谷顺文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鹰兴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建平公工流【2014】25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鹰兴公司提供贷款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7.5%(2014年9月28日当日建总行公布的LPR利率为5.76%,加上174个基点即1.74%),按月支付,贷款本金及欠息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1.25%(即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虹昊公司、东良公司、谷顺文自愿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鹰兴公司及时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鹰兴公司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鹰兴公司拖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没有归还。被告虹昊公司、东良公司、谷顺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
鹰兴公司、谷顺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现在公司面临整合,整合之后会有新的解决方案。
虹昊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只是希望先执行借款人,再执行担保人。
东良公司未作答辩。
平顶山建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自然人保证合同、虹昊公司、东良建筑公司保证合同。到庭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平顶山建行(贷款人)与被告鹰兴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建平公工流【2014】255。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的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74基点,即年利率为5.7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如果被告鹰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鹰兴公司应当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如被告鹰兴公司出现违约情形: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原告平顶山建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七)借款逾期的,对被告鹰兴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被告鹰兴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鹰兴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应由鹰兴公司承担。
同日,原告平顶山建行与被告虹昊公司、东良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谷顺文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均分别约定由被告虹昊公司、东良公司、谷顺文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鹰兴公司在建平公工流【2014】25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鹰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平顶山建行于2014年9月28日按合同约定将贷款400万元存入被告鹰兴公司账户。但被告鹰兴公司自2015年8月22日起开始停止付息。2015年9月28日合同到期后至今也未偿还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除本案诉讼费外,原告平顶山建行未向本院提交向被告追偿上述债权已产生其他实际费用的票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9月28日,原告平顶山建行与被告鹰兴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平顶山建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鹰兴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400万元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鹰兴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平顶山建行诉请被告鹰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问题,除本案诉讼费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已产生其他实际费用的票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承担问题。2014年9月28日,原告平顶山建行与被告虹昊公司公司、东良公司、谷顺文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所依据的合同相应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被告虹昊公司、东良公司、谷顺文自愿为被告鹰兴公司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平顶山建行主张被告虹昊公司、东良公司、谷顺文对被告鹰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鹰兴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建平公工流【2014】25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复利及结息方式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虹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谷顺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鹰兴轴承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虹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谷顺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香
审 判 员  薛秋月
人民陪审员  赵许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自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