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14执异119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与长江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00005837643Q。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落凫山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耿吉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坤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良公司)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上午举行了听证,***的委托代理人***,东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相关知情人员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称:判决生效后,已经向东良公司的副经理和委托代理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东良公司与***之间系内部矛盾,请求裁定终结对(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09年10月6日东良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2、2006年4月16日东良公司及***盖章的《关于平顶山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商丘市天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商丘市人事局兴才苑小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第五款第二条的补充说明》;3、《商丘市***支付兴才苑小区工程款清单判决后支付情况》,共17笔款合计支出264.8108万元,及支付给***、***款项的票据等。证明目的:一、东良公司授权挂靠在自己名下的商丘市天马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商丘市***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领取;二、****实际施工人,被东良公司任命为副经理,判决之前的工程款付给了***,东良公司并无异议,东良公司并未进行过任何实际施工,无权收取工程款;三、一二审诉讼中***是东良公司的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所接收的款项被生效判决确认。
东良公司答辩称: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继续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所提交主要证据有:1、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豫14民终1628号民事判决;2、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及109-1民事裁定书;3、(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4、东良公司与***所持不同的“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比对材料;5、本院(2010)商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6、商丘***2010年***所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明目的:一、***将工程款支付给***,违背(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指明应将工程款付给东良公司;二、本异议案系***重复提,本案已经多次中止,不应再立执行异议案;三、2010年******为***出具了工程款已经付清的证明,并交给了执行法院商丘中院,但交给东良公司的此件又备注“该证明仅用于东良公司与***一案,欠款及保证金日后结清”,自相矛盾;四、***所提供的2009年10月16日东良公司委托***的证明,内容和公章都是伪造的;五、生效的判决没有支持***请求确认***系兴才苑小区实际施工人、有权领取工程款、工程款已经向***履行完毕的诉讼请求;六、东良公司通过副经理***(系***的婆哥)联系到的***兴才苑小区工程,公司向工地派有会计和技术人员,***仅根据***的安排负责外联工作;七、东良公司因***兴才苑小区工程,在***、祝建才、***等人起诉案件中败诉,并遭受了严重损失。
听证中,东良公司认为***提供的证据材料公章是假的,认为***在二审判决后支付给***的原始凭证即使真实也不属于履行二审判决的行为。***认为,东良公司所提供的裁决文书等证据材料虽然真实,但与本异议案没有关联;***在(2017)豫14民终1628号案中败诉的原因是证据不足,目前提供了新证据。庭后,***于2018年10月25日提交了《商丘市***支付兴才苑小区工程款清单》,承认经计算下欠东良公司案件款107917.3元。
本院查明:2004年7月29日东良公司与***就兴才苑小区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引发诉讼,2008年1月4日东良公司向本院起诉***。在一审审理期间,***多次接收***的工程款,并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8)商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东良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581元,赔偿看场费、机械闲置费共计209244.3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二审受理费38800元由东良公司负担18200元,***负担20600元;一审鉴定费6万元,各负担3万元。二审承办人于2010年5月14日在文书首页签有“2010年元月30日前已经向双方送达”的字样。二审审理期间,****2009年7月22日收到人事局工程款30万元,于2009年8月6日收人事局工程款20万元,该两笔款由本院法官***、***、**见证,并得到二审判决的确认,这也是二审将一审所判决工程款由2521581元改判为2021581的直接原因。诉讼期间,***是东良公司副经理和一二审委托代理人。
二审判决作出以后,***先后支付给***下列款项:
1、2010年2月2日借款30万元;2、2010年4月9日郑州下坡杨暖气片厂洪星的货款82000元;3、2010年4月12日***塑钢窗款16万元;4、2010年4月12日工程款60万元;5、2010年4月14日***的借款12万元;6、2010年4月19日***的沙石款15万元;7、2010年4月19日***的化粪池款3万元;8、2010年4月19日***退房款135000元。上述共计157.7万元。
东良公司持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执行,于2010年7月28日向***送达执行通知。执行中,东良公司未再委托***为代理人。
另查明,因***兴才苑小区的开发,东良公司与***、柴言广、祝建才等人产生纠纷,并被判决承担责任。
2010年5月28日***直接向东良公司的债权人***本人支付1万元,同年6月10日支付5万元。经睢阳区人民法院执行,2010年9月6日***向东良公司的债权人***支付14万元,同年11月4日支付5万元;2011年1月24日支付10万元,同年6月3日支付4万元。共计39万元。
本院认为,仅从生效判决就能断定***是一二审诉讼期间东良公司的副经理和委托代理人,其在诉讼中接收***工程款的行为也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在(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本院2010年7月28日向***送达执行通知之前,***有理由确信***一直是东良公司的副经理和委托代理人,***按惯例向***支付157.7万元款项的行为属于主动向东良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二审判决后***直接和通过睢阳区人民法院向东良公司的债权人***支付39万元也属于向东良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也就说,二审判决作出后***已经向东良公司履行了196.7万元,但与二审生效判决在没有计算迟延利息情况下的总金额2281425.3元相比,***尚未足额履行判决义务。***应当在已经履行了196.7万元的基础上,继续向东良公司履行生效判决。至于东良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东良公司所称的***此次异议不应再立异议案的问题。经查,2015年11月***提出过执行异议,且举行了听证,但本院并没有就异议问题作出裁决,并由此引发了2016年10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有权代理东良公司领取工程款的诉讼,执行案件也由此中止,本院(2017)豫14民终162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案件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异议,本异议案应立案审理。
关于东良公司所称的本院(2017)豫14民终1628号民事判决没有支持***请求确认***系兴才苑小区的实际施工人、有权领取工程款、工程款已经向***履行完毕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2017)豫14民终1628号判决驳回诉求的理由是当事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而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是否已经全部正确履行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第12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因此,***在(2017)豫14民终1628号案中的败诉并不影响本执行异议案的审理。
关于***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19日***收到的18.1108万元的那笔款项,“收条”凭证上所有的签字时间均为2006年9月19日,因而不能计入***履行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二审判决数额中去。至于2009年7月22日的30万元和同年8月6日的20万元两笔款项,均已在二审判决的数额中得到扣除,不能重复计算。
综上,***的异议部分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继续向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应扣除已经履行的196.7万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