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海雨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2138号
原告:北京京海雨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23号3-2韩京宫商务会馆8574室。
法定代表人:于丽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蒋为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海雨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雨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此案经原一审判决后,京海雨桐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京01民终10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海雨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勇,被告江苏新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海雨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267220.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67220.5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折价款116528.7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配件缺损费15720.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门头沟远洋新天地工地租用原告的建筑建材,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日租金、结算依据、租赁费的给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退还部分租赁物,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是否继续计算租金,正常情况下被告应找原告结算,但被告迟迟未能与原告结算,原告不清楚工程竣工时间,租赁费应一直计算,被告仅支付租赁费3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江苏新菱公司辩称:认可诉讼请求,同意支付,但被告公司目前没有支付能力,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0日,承租方江苏新菱公司与出租方京海雨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项目名称:门头沟远洋新天地工地,工程地点:门头沟区,京海雨桐公司出租给江苏新菱公司建筑设备,架子管每米日租金0.009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35元,碗扣架每米日租金0.014元,油托每根日租金0.013元,租赁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上的数量为准,架子管包括各种架子管按延长米结算租金,扣件包括十字、接头、转向,碗扣架包括各种规格横立杆按延长米结算租金,油托直径不小于30毫米;自京海雨桐公司将租赁物送到江苏新菱公司工地之日起至江苏新菱公司退货之日止,送货当日开始计算租费,退货当日不计租费,如所租赁物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结算以发货单、收货单为凭据进行结算,待本工程租赁物全部退完结束后二年内付清;江苏新菱公司逾期不结算租金,按同期银行利息计取违约金;租赁材料送货、退货均由京海雨桐公司负责,江苏新菱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租用期限一实际发生的时间为准,如租赁期限不到,按约定的期限计算租费,如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报停按实际天数计息;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妥,到工地所在地的法院解决;此协议价格已包含维修和清灰费用,除丢失、赔偿不再产生其他费用;丢失材料不产生租赁费。
2016年2月1日,江苏新菱公司与京海雨桐公司签订《租赁材料报停通知》,载明:江苏新菱公司在承建门头沟区远洋新天地8#、10#、11#、12#、13#、裙楼等项目中承租京海雨桐公司的钢管、扣件、顶丝、碗口架等租赁材料,现临近春节,项目已全面停工,经双方协商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对所承租的材料进行报停,报停期间的租赁费一律不予计算。
2017年5月1日,江苏新菱公司最后一次归还门头沟工地的租赁物,截至2019年10月31日,门头沟工地发生租金金额共计1527506.86元(已扣除停租期期间的租金、未扣除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门头沟工地未归还设备的情况为:钢管多归还了118.3米,扣件未归还22108套,立杆未归还785.4米,横杆未归还750.9米,顶托未归还1001根。门头沟工地所归还的设备中存在以下配件缺损和报废情况:扣件少螺丝27226个,扣件报废2965个,立杆少头44个,立杆报废2根(1.2米),横杆少头269个,横杆报废2根(0.9米或1.2米,具体规格不明),顶托少盘475个,顶托少母1561个。
江苏新菱公司对门头沟工地的送料单和退料单中的签字人员认可。门头沟工地的送料单和退料单中显示江苏新菱公司人员包括水成茂等。
门头沟区工地使用建筑设备期间,江苏新菱公司另从京海雨桐公司处租赁建设设备用于八大处工地等其他多个工地。双方认可:江苏新菱公司已给付京海雨桐公司30万元,其中15万元系支付门头沟工地款项,另加15万元系支付八大处工地的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京海雨桐公司与江苏新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京海雨桐公司向江苏新菱公司提供租赁物,江苏新菱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并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海雨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门头沟远洋新天地工地租赁费1267220.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67220.5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京海雨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门头沟远洋新天地工地丢失租赁物折价款116528.7元;
三、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京海雨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门头沟远洋新天地工地租赁物配件缺损费15720.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三百九十五元,由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朝宝
人民陪审员 :贾俊华
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