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同诚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2673号
原告:北京同诚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东沟镇。
法定代表人:蒋为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同诚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同诚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同诚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784.4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对迟延给付的50%货款分段计算,自2016年6月9日后对逾期的全额货款按照5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5年期LPR的1.5倍计算利息(附原告提交的利息损失计算表格)。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生意,被告从事建筑业务。2015年,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同时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2015年底付全部发生货款的50%,余款春节后4个月内付清。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指定的包括门头沟在内的多个工地供应建筑材料,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支付原告货款。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784.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田拖延给付。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
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买卖合同、送货单、付款记录的真实性,但我们认可的欠款是173784.45元。利息的计算我们不认可,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头一个50%的货款是2015年12月底,剩余50%货款支付时间是春节后4个月。2016年2月8日是春节,至少是2016年6月8日到达。利息的计算标准1.5倍我们认为没有依据。而且送货单送货的货物名称部分在合同约定标的物范围之外,超出范围外的货物我们认可存在口头买卖合同,我们同意按送货单结算货款,但是超出书面合同标的物之外的货物不应适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条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为穿墙螺杆、山形母、山形卡,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的数量、价款。结算方式:2015年底付全部发生货款的50%,余款春节后4个月内付清。
原告提供往被告三个工地门头沟工地、于家务工地、八大处工地的送货单和送货记录列表,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根据41张送货单记载,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产品除书面合同约定的穿墙螺杆、山形母、山形卡之外,还有钢板、螺丝、止水片、塑料垫块等其他物品。原告自2015年9月开始送货,2015年11月供货结束。三个工地送货单记载供货总金额为651784.45元
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475000元(详见付款记录表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供货单和付款记录,二者相减之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76784.45元。关于利息,本院认为,按照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没有约定违约金标准的,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取消后,更改为LPR)的1.3倍计算,对50%货款的迟延履行数额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迟延履行天数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对全额货款的迟延履行数额按照迟延履行天数自春节后4个月的次日即2016年6月9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逾期利息为75172.84元。利息计算表格如下:
被告答辩称书面合同之外的送货标的物不适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本院认为,书面合同之外的标的物的送货,即使不适用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买方应当在收货时支付全额货款。因原告送货行为在2015年11月结束,故原告主张一并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50%货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全额货款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增加被告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同诚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货款176784.45元;
二、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同诚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5172.84元(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并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给付原告北京同诚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76784.4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同诚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1元,由原告北京同诚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6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栾林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马存君
书 记 员 佟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