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同诚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9民初2796号
原告:北京同诚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0252室。
法定代表人:吴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育竹,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东沟镇健康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蒋伟轴,总经理。
原告北京同诚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诚和顺公司)与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同诚和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6784.45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9%的1.5倍,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生意,被告从事建筑业务。2015年,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2015年底付全部发生货款的50%,余款春节后4个月内付清。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指定的包括门头沟在内的多个工地供应建筑材料,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784.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经查,同诚和顺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0252室。经本院核查,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同诚和顺公司并未在此地实际办公。同诚和顺公司提交经营地证明,证明其公司租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北柳村三区49号内1号的房屋及库房作为经营居住活动用房,并提交其实际经营地的工作照片作为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故原告的实际经营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门头沟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赵 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雨静
书 记 员  王艳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