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1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蒋为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平,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平,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B座214-10。
法定代表人:李正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晓,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诺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2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菱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新菱公司支付易诺利公司货款40万元;三、驳回易诺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易诺利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易诺利公司无权就未到期债权主张权利。二、新菱公司同意支付40万元货款。三、易诺利公司不应承担易诺利公司律师费用。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在40万元货款范围内与新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易诺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易诺利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结算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清楚明确,***仅对每期到期应付款项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二、***同意承担40万元付款的连带责任。
易诺利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诺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菱公司支付易诺利公司货款1006130元;2.判令新菱公司支付易诺利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33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支付1006130元货款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新菱公司向易诺利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6579元;4.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新菱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新菱公司从易诺利公司处采购清水模板。因新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易诺利公司货款,易诺利公司、新菱公司协商还款方案。2018年5月24日,易诺利公司作为债权人,新菱公司作为债务人,***作为担保人及案外人汤杰签订《结算还款协议》,约定:1.截至2018年5月18日,新菱公司尚欠易诺利公司货款2956130元未付;2.汤杰以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折抵350000元货款;3.剩余欠款2606130元,新菱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0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给付20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0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给付20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0元,于2021年3月31日前给付20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406130元;4.新菱公司如有一期未能按上述期限足额偿还欠款,易诺利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货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易诺利公司因主张权利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均由新菱公司承担;5.***本人自愿对新菱公司与易诺利公司签订的《结算还款协议》中新菱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新菱公司有一期未能按照足额还款,易诺利公司有权向***索要欠款,***承担每期到期应付款项。如***不能保证新菱公司按期付款,***愿承担应付款项的付款责任;6.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但未按照约定于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易诺利公司200000元。2020年7月13日,***给付易诺利公司200000元。
易诺利公司与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委派马玉菲律师为易诺利公司一审代理人;易诺利公司向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36579元,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为易诺利公司出具相应发票。马玉菲律师代理易诺利公司立案并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易诺利公司、新菱公司对易诺利公司与新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新菱公司欠易诺利公司货款的事实没有争议。因新菱公司不能立即还清全部欠款,易诺利公司、新菱公司签订结算还款协议,制订了分期还款计划。易诺利公司、新菱公司签订的结算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新菱公司负有按照还款方案按时付款的义务。
易诺利公司、新菱公司对结算还款协议第三条的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易诺利公司主张该条款为违约责任条款,新菱公司主张该条款为关于主管机关的约定。一审法院结合结算还款协议的形成背景对该条款内容进行综合分析,认为该条款应属于分期还款方案后常用的违约责任条款,重点为“新菱公司逾期付款后,易诺利公司可就全部剩余未付货款主张权利及相应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目的为督促新菱公司按照分期方案付款。新菱公司关于“该条款为主管机关约定”的意见过于片面,未能综合考虑协议背景及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新菱公司未能按照还款方案于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易诺利公司200000元,构成违约,易诺利公司有权要求新菱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易诺利公司按照结算还款协议约定要求新菱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新菱公司应给付易诺利公司货款1006130元。
对于逾期利息。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易诺利公司与新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新菱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在双方签订结算还款协议后,新菱公司仍未能按照协议付款,构成违约,易诺利公司要求新菱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支付1206130元货款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1006130元货款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1206130元货款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为331元。
对于律师费。因新菱公司未按时还款,易诺利公司委托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代理易诺利公司立案并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易诺利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6579元为易诺利公司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符合市场行情,易诺利公司要求新菱公司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新菱公司应给付易诺利公司货款1006130元、逾期利息331元、律师费36579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给付1006130元货款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作为担保人在结算还款协议签字,该协议约定***对新菱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新菱公司拖欠的货款。对于担保货款的具体范围,易诺利公司、***存在争议,易诺利公司认为是全部剩余未付货款,***认为是到期应付货款。结算还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前后矛盾,双方对担保货款的范围约定不明确,故应视为***对全部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易诺利公司要求***连带给付易诺利公司货款100613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易诺利公司要求***连带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06130元、逾期利息331元、律师费36579元,共计104304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支付1006130元货款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06130元;三、驳回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87元,由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连带负担1885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菱公司、易诺利公司、***以及案外人汤杰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结算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新菱公司应该按照上述《结算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向易诺利公司支付货款,现新菱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前未向易诺利公司支付第八期货款,明显违约,按照上述《结算还款协议》第三条“新菱公司如有一期未能按上述期限足额偿还欠款,易诺利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货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易诺利公司因主张权利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均由新菱公司承担。”易诺利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货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新菱公司向易诺利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未付货款、逾期利息、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作为担保人,自愿对新菱公司、易诺利公司签订的《结算还款协议》中新菱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连带给付易诺利公司货款1006130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新菱公司上诉主张其只同意支付40万元货款、不应承担律师费用、易诺利公司无权就未到期债权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主张其只对40万元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由***负担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杨宝华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