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4941号
原告:***,男,199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厅,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五汛镇幸福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于国江,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吴建忠,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通公司”)、第三人吴建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厅、沈平,第三人吴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4924.65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时间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第三人介绍认识被告,在2018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启东市王鲍镇元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元北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王鲍镇元北村公共服务中心围墙及场地工程。工程早已完工并验收通过。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整个工程都是由原告施工及投资。元北村在2019年12月20日支付给被告131744元,被告也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在2020年10月29日,元北村将余款74924.65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工程后没有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业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其有什么瓜葛。案涉工程总价14万元多一点,工程完工后,其向有关方支付了141000元。案涉工程与原告没有关联。元北村的证明只能说明原告做过工,原告不能直接向其要钱。
第三人吴建忠述称:第三人和被告有合作协议,第三人和案外人沈美在启东地区为被告拓展业务。第三人或其他的实际施工人会借用被告的名义承接工程,被告收取管理费。原告所在的元北村进行围墙工程施工,原告与村里达成协议这个工程由他做,但原告没有资质,村里要求原告借资质。以前第三人在元北村施工的时候和原告认识,所以原告就找到第三人,第三人就让原告用被告的资质承接这个业务。案涉工程款一共206668.65元。元北村委会向被告支付退还的保证金14000元,工程款131744元,合计145744元,被告扣除费用4744元后,将141000元转账给沈美。沈美扣除帮原告代交的税金6545.04元和原告之前向沈美借款22000元,剩余112454.96元,于2019年12月18日转账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2018年7月18日,元北村委会作为发包人,被告业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王鲍镇元北村公共服务中心围墙及场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元北村公共服务中心围墙及场地工程承包给暖恒公司;承包范围及主要内容:铁艺围墙104.5m,15cm场地780平方米,具体做法为:场地平整、20cm厚碎砖垫层、15cm厚C30混凝土浇筑;开工日期:2018年8月8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8日;合同价款140903元,工程总价最终以审计审定价为准。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2021年4月20日,元北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元北村公共服务中心围墙及场地工程由***实际投资施工。
2019年9月24日,启东市审计局作出启审定[2019]551号《工程结算审定单》,核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06668.65元。
2019年12月3日,启东市王鲍镇元北村经济合作社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4000元,用途“元北村公共服务中心围墙及场地保证金”。2019年12月6日,启东市王鲍镇元北村经济合作社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31744元,用途“村公共服务中心围墙及场地工程款(合同价1.1倍*0.85)”。2019年12月17日,被告向沈美转账141000元。2019年12月18日,沈美从中扣除代原告缴纳的税金6545.04元及此前原告向其的借款22000元后,向原告转账112454.96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20年10月30日,启东市王鲍镇元北村经济合作社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74924.65元,用途“支付元北村公共服务中心围墙及场地工程款(余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款向第三人或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被告业通公司名义与元北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发包人元北村委会已将工程款206668.65元全额支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负有工程款转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有工程款74924.65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元北村委会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原告据此主张该笔款项的欠付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4924.65元及利息(以74924.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4元。
审 判 长  万志伟
人民陪审员  倪红贤
人民陪审员  黄 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王广楠
书 记 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