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滨海县某某道某某钢材经营部、江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2民初646号 原告:滨海县***道***钢材经营部,住所地滨海县城人民南路钢材市场北侧2号。 经营者:***,女,1983年8月3日生,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人民南路金屋装饰城C楼112、1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滨海县***道***钢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县***道***钢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海县***道***钢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661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钢材生意,2020年被告在滨海县集中居住小区需要钢材,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被告现场负责人均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购买原告钢材款计861000元,仅支付了200000元,下剩的66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滨海县***道***钢材经营部是***登记、经营钢材的个体工商户。2020年被告江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在原告滨海县***道***钢材经营部多次购买钢材,货款计861000元,已给付货款2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66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滨海县***道***钢材经营部举证的销货清单、委托书、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江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滨海县***道***钢材经营部的钢材后,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其至今仍欠原告滨海县***道***钢材经营部钢材款661000元没有给付,依法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滨海县***道***钢材经营部要求被告江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61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完毕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滨海县***道***钢材经营部要求被告江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滨海县***道***钢材经营部货款661000元及利息(从2022年2月7日起至付款完毕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滨海县***道***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0元,减半收取计5205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9125元,由被告江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同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