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2民初34号
原告:**,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县坎北街道果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滨海县果林村。
法定代表人:李成东,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会计,住江苏省滨海县。
第三人:江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五汛镇幸福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滨海县坎北街道果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果林村委会)、第三人江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果林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273.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将滨海县坎北街道新建果林社区足球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并于2020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涉农资金项目合同》,约定了合同工期,合同价款501852元;付款方式:工程结束,经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部门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工程审计款总价70%,满一年后经验收无质量问题付工程审计款总价20%,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全部款项。第三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20年8月26日,盐城市**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报告书》:工程审定价为496369.26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后一年后支付工程审计款总价20%即99273.85元,但被告没有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不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特向贵院具状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准上列请求。
被告果林村委会辩称,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款应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是由财政拨款,目前尚未拨付,暂时没有钱处理。
第三人业通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8日,被告果林村委会(甲方)与第三人业通公司(乙方)签订《涉农资金项目合同》,由乙方完成位于坎北街道果林新型社区内的滨海县新建果林社区足球场工程。合同工期自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3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50185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经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部门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工程审计款总价的70%,满一年后经验收无质量问题付工程审计款总价的20%,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全部余款,均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0%,在签订合同之前由中标人基本账户汇至招标人账户,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退回(无息)。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经被告果林村委会、第三人业通公司签字**确认。滨海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于2020年4月26日予以鉴证**。
2020年8月26日,经盐城市**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报告书》,该项目审定价为496369.26元。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审订单载明,合同价501852元、送审价530976.33元、审定价496369.26元,被告果林村委会、第三人业通公司及盐城市**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订单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被告果林村委会已按约定向第三人业通公司支付工程审计款总价的70%。
另查明,第三人业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将案涉合同全部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工程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并负责人员和材料等费用。其在收到被告果林村委会支付的70%工程款后扣除相关费用,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301077元,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2020年9月15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接收入账了上述转账款。
以上事实,有《涉农资金项目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报告书》、工程结算审订单、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果***会与第三人业通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达成的合同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故第三人业通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原告**达成的转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并承担案涉工程的人员和材料等费用,且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审计验收,实际施工人原告**可以请求发包人被告果林村委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业通公司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海县坎北街道果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273.85元。
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被告滨海县坎北街道果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爱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