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2民初3962号 原告:***,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被告:江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五汛镇幸福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业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249079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2020年春节后被告中标坎北街道长法新村二期和果林新村二期建设工程,找原告供应钢材,因被告资金不充裕,双方约定由原告垫资部分,原告认为这项工程是政府民生工程,工程款付款应不会有问题,双方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分批进货,三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作为部分钢材货款,其余待竣工后结清,如到期不能结清,剩余欠款按月息2%计息。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钢材款,被告总是以工程款未付到为借口不还,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压力和损失,特别是严重影响原告经营信誉。在原告再三催促下,于2022年1月份经双方协商,被告愿意适当补偿原告部分逾期利息并出具欠条,承诺2022年6月底前,向原告还清所有欠款,但目前为止分文未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在滨海县金屋装饰城做生意期间认识,***担任被告业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有一些生意往来。 2020年2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业通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因坎北街道长法新村二期和果林新村二期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购买钢材,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订立:1.甲方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大约为六百吨,实际用量以乙方送货单为准(送货单据均需要甲方收货人员签字并当场核对数量〕,钢材价格不含税费,乙方确保供应的所有钢材符合国家标准。规格,型号,数量须按甲方要求提供,钢材在甲方使用前进行验收检测,如钢材已被使用视为所供应的钢材检测合格。2.付款方式:钢材进场后三个月内付款贰拾万元,项目竣工验收后,钢筋材料款在甲方工程款中结算,剩余未结清货款按月息2%计利息。 原告***为履行案涉的合同,又从其他人处(江苏***贸易有限公司、滨海君德商贸有限公司等)进货,并根据约定向被告业通建筑公司提供上述钢材,每吨价格大约在3000多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之后,无力支付剩余款项。后原、被告合同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差欠的本金、利息总计2490790元。被告业通建筑公司仍无法支付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原告与其他公司的采购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欠条、原告的庭审***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应当依约履行,被告业通建筑公司购买原告钢材,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差欠2490790元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该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490790元。 案件受理费26726元,减半收取13363元,由被告江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君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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