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与江苏银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23民初2209号
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方大道16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江苏银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金沙湖大道99号B(B)。
法定代表人:韩朝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凯达阜宁公司)与被告江苏银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阜宁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驰公司法定代表人**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达阜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驰公司支付凯达阜宁公司拖欠的工程价款406736元及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3380.88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银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4日,凯达阜宁公司与阜宁澳洋工业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市政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澳洋工业园中心路工程,内容为沥青路面摊铺,工程造价暂定为650000元,最终按实际计量决算,工程开工前1天内预付工程款500000元,余款工程结束后10天内结算付清工程款(多退少补)。凯达阜宁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根据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706736元。涉案工程款应于2013年10月底前付清,但澳洋市政公司仅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逾期支付工程款406736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3380.88元。2015年5月25日,澳洋市政公司名称变更为银驰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因此,应由银驰公司承担支付凯达阜宁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银驰公司辩称,凯达阜宁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虽经工商登记,但其超经营范围承揽业务,不能作为独立主体提起诉讼,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银驰公司与澳洋市政公司不是名称的变更关系,是转让买卖关系,银驰公司由澳洋市政公司的买受人***和***共同作为股东出资经工商登记而成立,银驰公司与澳洋市政公司名称不同,出资人不同,股东不同,住所地也不同,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涉案工程发生于2013年,银驰公司成立于2015年,未有与凯达阜宁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澳洋市政公司为自然人投资,应由该公司或其投资人***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另外,韩朝领作为买受人,在与澳洋市政公司股东***、***夫妇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公司债权债务和公司一切行为都由***夫妇承担。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凯达阜宁公司将银驰公司作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凯达阜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凯达阜宁公司系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7日设立的分支机构,在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路面沥青混凝土拌和(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澳洋市政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5000000元,***出资4500000元,***出资500000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4日,澳洋市政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凯达阜宁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进行沥青砼路面摊铺施工,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名称为澳洋工业园中心路工程,内容为沥青路面摊铺,面积6960㎡,沥青砼面层长300米,宽23.2米;工程造价暂定为650000元,最终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工程款;开工日期2013年9月17日,完工日期2013年9月18日工程(雨天顺延,特殊情况除外);开工前1天内预付工程款500000元,余款工程结束后10天内结算付清工程款(多退少补);本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及时按规定向发包人交付各种结算相关的文件,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及时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完工决算文件之日起14天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完工决算文件中的工程款项。2013年9月18日,澳洋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凯达阜宁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300000元,凯达阜宁公司遂依约进场完成施工义务。2013年10月10日,澳洋市政公司与凯达阜宁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一份,确定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706736元。2015年5月25日,澳洋市政公司通过股东股权转让方式变更为银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韩朝领,住所地由阜宁澳洋工业园区新城大道12号变更为阜宁县新沟镇新胜居委会阜益路8号,又于2016年12月30日变更为阜宁县金沙湖大道99号B(B)。银驰公司营业执照上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4日。因凯达阜宁公司一直未能受偿,以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阜宁澳洋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阜宁澳洋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将其安置楼四期工程建设项目及道路建设工程项目BT(建设-移交)承包给宜兴公司,并特别约定本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银驰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凯达阜宁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凯达阜宁公司系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7日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已领取了营业执照,银驰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作为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对银驰公司提出的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银驰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凯达阜宁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阜宁澳洋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但澳洋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凯达阜宁公司,澳洋市政公司与凯达阜宁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凯达阜宁公司可以要求澳洋市政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又因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即已签订《工程竣工结算》,故《工程竣工结算》确定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706736元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澳洋市政公司已向凯达阜宁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300000元,澳洋市政公司尚应支付凯达阜宁公司工程款406736元。凯达阜宁公司要求从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不能按照年利率6%计算,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住所地的变更、股东股权的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申请变更登记。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承继。本案中,经查明,银驰公司系澳洋市政公司通过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变更而来,并非银驰公司抗辩的新设立的公司,亦不存在免予承担责任的事由,故银驰公司应当对变更前的澳洋市政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凯达阜宁公司要求银驰公司对变更前的澳洋市政公司债务406736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银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工程款406736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2元,减半收取4326元,由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负担47元,被告江苏银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