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10417号
原告:**,女,197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德祥,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开祥,如皋市搬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跃进,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江苏云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陆姚社区3组。
法定代表人:翟文成。
原告**与被告谢跃进、江苏云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德祥、肖开祥、被告谢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50000元,年利率24%,自2019年4月28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理睬。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谢跃进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是其个人借款的,钱是转到云成公司账上的,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云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谢跃进、云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江苏云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用于工人工资发放,月息贰分,并用谢跃进产权易房作为抵押,房子实际成交价为柒拾叁万壹仟壹佰玖拾捌元整。于2019年4月28日前还清。”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云成公司转账250000元。
2019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谢跃进、云成公司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约定了于2019年4月28日前偿还借款以及利息的标准为月息2分,原告于借条出具的当日向云成公司转账汇入250000元,即借条所涉款项已实际交付,谢跃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由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生效。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跃进、江苏云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谢跃进、江苏云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
审判员 钟 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汤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