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3084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社区3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会15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恒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过付的加工费123148.55元,并以123148.55元为基数,从诉讼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61315.7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一份,由被告为原告加工钢结构,合同对加工单价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先付款后提货。经统计,被告累计为原告加工528.29吨,其中13.113吨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合计加工费为2731315.7元,原告实际付款金额为2854464.25元,过付加工费123148.55元,被告仅开具了25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161315.7元未开具发票。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退还过付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
被告义恒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过付加工费不是事实,该费用系原告未能按《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提货,因延误合同履行约八个月所扩大的生产成本费用,该费用系双方法定代表人依据合同第七.1条款的约定,口头协商形成的合意。2、该费用客观上超出被告的实际损失费用,系双方排除钢材涨价等因素所确定的最后价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被告前后数次以微信方式明码标价,原告在确定前述事实和价格后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清全部费用。3、被告收取的123148.55元不是营业收入,原告同意不开发票。4、原告系依法设立的民事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诉请返还已经履行的给付款超出民法典第477、485、141条设定的期限,无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8日,原告**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义恒公司(合同载明名称为被告义恒公司的曾用名:***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一份,双方就诺赛水泵系统(江苏)有限公司厂房二钢结构制作约定:“一、合同内容:1、本合同采用固定计价方式:固定加工单价5250元/吨计算,单价中包含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费、2%的材料损耗、抛丸油漆费(二底一面)、装车费、图纸深化分解费(图纸深化分解包含甲方采购的C型钢、拉条、螺丝、不锈钢水沟等)等。加工量以实际成品过磅为准计算总价……二、合同造价及结算方式……三、构件款支付与结算:1、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预付给乙方加工定金叁拾万元整。其余加工费用提货时付清,留伍万元质保金,最后一车结清。2、如2020年2月29日前材料未到位,合同终止,乙方双倍返还甲方定金。四、工期及运输方式:1、甲方2020年4月18日开始提货。2、甲方到乙方工厂提货……七、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按本合同执行约定内容,各自承担因过程产生的责任并赔偿损失。2、违约责任:(1)未经双方同意,停止履行、解除合同。按合同额的5%向对方偿付违约金。(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构件款,导致的工期延误和相关损失由甲方负责……”。
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原告**公司至被告***恒公司提货43次,共计货款2731315.7元,原告**公司于2020年2月18日至2021年1月25日共付款2854464.25元(其中2021年1月21日付款250000元、2021年1月25日付款34464.25元)。截至2022年5月10日庭审时,被告义恒公司共向原告**公司开票2570000元,后于2022年5月11日向其开票161315.7元。
另查明,2020年5月5日下午15:59,被告义恒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项目对接负责人***发送:“钱工,诺赛的工地现在是什么情况了?”,***回复:“被暗河影响,进度拖下来了”,***:“我目前车间里面这个工程是停滞状态,再做没地方放了”,***:“确实好尴尬”,***:“你那边看进度到时候提前通知,我车间制作好安排”“估计大概要多久发货?”,***:“看看这个月底吧”。
2020年9月21日上午8:14,被告义恒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你好!4月份就催你提货,催了你几十次,你那边究竟什么时间来提货。给个明确的时间。”,***回复:“要到节后”。
2020年11月21日上午9:51,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义恒公司人员***发送:“**你好,关于你工厂加工南通诺赛工厂厂***结构成品一事至今次构件仍未生产,已造成现场安装停工三天,现向你告知我公司总包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工程工期拖延一天甲方罚一万元,时间紧迫,烦请你帮忙让我们早日提货,拜托”,并发送语音27秒催货,***回复:“**你好,已经安排,因为4月份就一直催你提货,车间堆不下,乱糟糟的,就叫车间停下来了。这几天在抓紧做好发给你”,***:“好的”。2021年1月21日下午4:11,***通过微信向***发送催款函照片一张,催款函载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司与我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0218-1《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一份,至目前为止,贵司未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行车梁的次构件尚未制作完成,请贵司组织力量,加紧施工,务必于2021年1月23日前完成所有构件的制作,确保我司在2021年1月24日能够一次性提货完毕。特此函告!”,***回复:“今天就可以装了,全部结束了”。
另2021年1月20日上午9:53,被告义恒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加工结算单(暂定)》《诺赛水泵厂房二项目来料出库明细》《出库明细》的截图各一张,其中《加工结算单(暂定)》载明:加工制作小计2335360.7元(此金额为最终开票金额);精正达公司租金:租用精正达车间144平,共100天,5472元(单价每平方每日0.38元);延迟发货增加财务成本:2020/4/18-2020/6/17,61天,利率8.48,合计40511.95元,2020/6/18-2020/11/2,137天,利率7.08,合计75964.6元。精正达公司租金与延迟发货增加财务成本小计123148.55元(此金额不开票),已收款为2570000元。9:59,***发送:“**,我的意思是你和**商量一下,这个费用怎么算,当面协商一下。你跟我说什么也没什么用。”“我们两个也没有什么冲突,没有必要这样”。10:23,***语音回复:“我的意思呢,之前是我们耽误你们不错,但是后面这么长时间了,你就这一车,跟我提这个,你说我心里是不是舒服,你说还要多长时间就要过年了,早就说了,主体钢架不结束拿不到钱……到最后差个一车两车,大家坐下来把账理一理还有一说,你说是不是。你有多少货了,心里有数吗?过磅多少?行车梁到现在弄了一车,跟我说这个,再加上我早上心里就烦,事情又多。”***:“总共最多还有5车,明天后天继续装。”***语音回复:“好的好的好的,我晓得,我抓紧时间跟你去把那个事情弄好,你不要去担心,我们不可能去少人的任何一分钱的。我只有这个人脾气坏点,就是事情慢慢啊,好的,我晓得你帮我弄,就是我再抓紧时间去跟你们碰个头,就跟你老板沟通咋弄,最终我们也把事情弄清爽了,不弄清楚了,我过年也不得定神,你懂我的意思啊,你辛苦点啊。”***:“也就这个几天的事情,所以说让你们早协商好该怎么弄。”***语音回复:“我去之前要打电话给你老板的,趁你们在单位,这个协商几句话就解决问题了。这个你不要去担心了,懂啊?这个也不是多大的个事情,站着一会就能把弄好。钱我这是现成的,我们也不可能去少哪个一分钱,这个你放一万个心。我做人做事还没有说是,就是说的就是耍赖皮,那种不讲究不讲究信誉的人,你不了解我,你懂吗?”***:“预估还有75吨,工程总量约527吨多点”,后***将磅重汇总为527.87的统计表截图以及加工结算单(暂定)截图发给***,并称:“这个是暂定的结算单子”,加工结算单(暂定)截图中除加工制作小计2729110.7元外,精正达公司租金及延迟发货增加财务成本小计123148.55元(此金额不开票),与当日上午9:53发送的《加工结算单(暂定)》截图中载明的一致,***回复:“收到”。
2021年1月21日上午11:01,被告义恒公司人员***再次向***发送《加工结算单(暂定)》截图一张,除加工制作小计2433850.70元外,精正达公司租金及延迟发货增加财务成本小计123148.55元(此金额不开票),与2021年1月20日发送的《加工结算单(暂定)》截图中载明的一致,并称:“今天要打款了”。
2021年1月25日上午11:48,被告义恒公司人员***再次向***发送《诺赛水泵厂房二项目来料出库明细》《加工结算单(暂定)》截图各一张,《加工结算单(暂定)》除加工制作小计2731315.70元、已付款2820000元外,精正达公司租金及延迟发货增加财务成本小计123148.55元(此金额不开票),与之前发送的《加工结算单(暂定)》截图中载明的一致。11:52,***发送《出库单》照片一张,显示构件名称为吊车梁、数量为25支、净重18.89吨,并称:“这是最后一车”。***于12:28回复:“收到”,并于12:35向***发送《电子银行交易明细》截图一张,显示**公司***公司付款34464.25元,用途为诺赛项目钢结构款。
为索要多付货款,**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苏0682民初3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义恒公司银行存款12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关诉讼保全措施。
庭审中,义恒公司称,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公司未及时提货,生产车间存放不下,***达公司租用了厂房,产生了租金及运费,另由于**公司未及时提货造成义恒公司进货迟延,钢材上涨和垫付费用增加财务成本,该部分损失合计123148.55元,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得出,并发送给***,后由**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其付款行为视为对该费用的认可。**公司称双方合同约定系先付款再提货,否则不得提货,故按照义恒公司要求付款,但并未对义恒公司的损失进行确认,义恒公司的损失无依据。
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结算单,被告所举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共发生货款2731315.7元,**公司共支付2854464.2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除货款外另行支付的123148.55元,能否要求返还?本院依法认定**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外的123148.55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滞后提货给义恒公司的加工造成了一定影响。根据双方所举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义恒公司人员***在2020年5月5日即向**公司人员***询问工地情况,并告知“目前车间里面这个工程是停滞状态,再做没地方放了”,2020年9月21日义恒公司人员***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4月份就催你提货,催了你几十次,你那边究竟什么时间来提货”,并在***于2020年11月21日催货时***回复“因为4月份就一直催你提货,车间堆不下”,后***在2021年1月20日语音中也提及“之前是我们耽误你们不错”,结合**公司所举《出库单》显示**公司第一次提货系2020年11月3日的事实,应当认定**公司存在长达多个月的滞后提货行为,确给义恒公司的加工造成一定影响,义恒公司据此要求**公司支付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租金和财务成本增加损失具有一定合理性。
其次,义恒公司已将相关损失数额提前告知**公司。在**公司长期延迟提货的情况下,义恒公司多次表示车间堆放不下,在此基础上,案涉合同履行后期,义恒公司人员***于2021年1月20日两次将载有“精正达公司租金”“延迟发货增加财务成本”两项小计123148.55元的《加工结算单(暂定)》截图发送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希望其与***进行协商,对此***表示同意去沟通,其并未作出拒绝支付的意思表示。
最后,**公司的付款行为视为同意赔偿义恒公司的相关损失。在2021年1月20日***与***沟通时,相关《加工结算单(暂定)》显示**公司已付款为257万元,后**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公司付款25万元。***于2021年1月25日再次将《加工结算单(暂定)》及出库明细发给***,后又发送最后一车货的《出库单》,并告知其“这是最后一车”,***回复“收到”并随即通过**公司账户***公司支付了尾款34464.25元,根据该《加工结算单(暂定)》载明加工制作小计2731315.70元、精正达公司租金及迟延发货增加财务成本小计123148.55元、已付款2820000元的情况,义恒公司在2021年1月21日和1月25日两次支付的款项中即已包含义恒公司主张的损失123148.55元,且数额完全一致,应当视为**公司以付款行为表示同意支付该费用。**公司称系义恒公司告知其不付款不得提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司要求义恒公司返还货款外支付的损失赔偿款123148.55元于法无拒,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要求义恒公司开具161315.7元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义恒公司现已履行,本院不再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3元、保全费1150元,合计3913元,由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石 燕
书 记 员 林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