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泽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冬平、张鸭金与陈海、江苏泽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5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进,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鸭金,男,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进,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警,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泽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大厦17层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703123213。
法定代表人:王桂华,执行董事。
上诉人***、张鸭金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泽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1民初14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鸭金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张鸭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劳务分包合同是在**和泽佑公司之间产生,***、张鸭金是现场管理人和项目负责人,***于2010年1月22日、23日签字确认单据是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
**二审辩称,**在整个安装过程中均是与***、张鸭金联系,工程款的结算也是与***、张鸭金完成,一审开庭时才知道泽佑公司自认工程款应当由其承担。**认为***、张鸭金可能挂靠在泽佑公司,但工地现场公示的内容和发包方与泽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未见***、张鸭金的名字存在在主要管理人中,因此案涉工程款应当由***、张鸭金和泽佑公司共同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鸭金、泽佑公司支付**劳务费172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张鸭金、泽佑公司返还**质保金2518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张鸭金、泽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于2019年4月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对常熟梅李珺悦阁二标段装修工程中2号楼、9号楼“室内及公共部位给、排水,电路穿线,后期一切安装(开关面板、五金、洁具等水电一切工作)”以“包清工(含人工费、机械及机械耗材费、)”方式交由**承包施工,工期60天,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33元/平方米,按月付工人生活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65%,春节前支付至95%,余款5%为保修款;合同中约定“按照碧桂园标准要求进行施工及验收”,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从甲方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算起。合同中载明的甲方为泽佑公司,加盖的印章为“江苏泽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1)”。此后原告即召集人手进行施工作业。2020年1月22日,***与**进行结算,确认共施工132户,每户施工面积计10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单价36元结算,为503712元,扣除质保金、他人代为施工费及已付款等项目,余款23600元,双方约定“现付156000元,剩余80000元到2020年7月份付”,并据此制作了对账单由双方签名确认。2020年1月23日,***与**再次结算,并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工程总款为¥503712.00元,扣质保金¥25185.00元,扣除他人费用¥30000.00元,现实付工程款费用为¥27288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80000.00元,其中2020年4月份先付¥100000.00元,2020年7月份付剩余工程款为¥80000元”。后因二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泽佑公司出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常熟梅李珺悦阁全期块1#-3#、5#-11#楼室内整体、公共区域、社区用房精装修工程,发包方为常熟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为泽佑公司(乙方),合同总价为24696447元,合同通用条款第7条下约定“7.8.6为办好入住期间的验收、维修工作,乙方须保留部分维修人员协助甲方直至购房人入住结束或甲方认定可以撤走的日期为止,并按照甲方的要求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该部分人员产生的所有费用已经包含在工程结算价中”。在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下规定“1.2.6.13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未经甲方加盖公章批准,乙方不得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若经确认有未经甲方批准的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施工,甲方有权拒绝验收分包商施工的工程,并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乙方承担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三条中规定“3.2.3上道工序未验收或验收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坚决不允许进入下道工序施工。验收程序如下:施工单位必须先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由监理单位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后再由甲方工程部验收。乙方不履行先自检义务或弄虚作假的,须按照1万元/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一经发现,乙方应按甲方或监理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3.2.4严格执行平面简图三检制和监理验收制,并符合以下要求:3.2.4.1按施工组织设计及国家规范规定的关键工序;3.2.4.2有渗漏可能或有防水要求的部位均应进行淋水或闭水试验,并经验收后才能进行下道工序……”。合同附件中记载的泽佑公司在该工地的主要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预算员)不包括被告***、张鸭金。被告张鸭金在审理中提供“常熟梅李珺悦阁5月份职工工资发放表(二标张鸭金)”清单中包括有原告**,但该清单中无任何工人签名,清单下方的项目经理、班组长、总经理、财务签名栏内亦无任何人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张鸭金、泽佑公司虽均主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存在于**与泽佑公司之间,但综合以下事实:该合同仅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且泽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分包合同获得了发包方常熟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认可,在张鸭金提供的工资清单及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均将**视同其管理下的职工,则该合同应属张鸭金、***不顾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方规定的义务而自行与**达成,应由***、张鸭金二人按2020年1月23日结算协议确定之金额给付相应工程价款,现泽佑公司于诉讼期间确认该分包行为,应与该二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审理中张鸭金主张2020年1月23日后给付**二笔款项,一笔8000元,另一笔1100元是垫付的路费,**亦认可,则张鸭金所给付的11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认定2020年1月23日后已结付工程款为8000元。合同约定之保修期为二年,审理中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后进行了相应的验收,则**主张质保金,与双方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另泽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承担维修费等各项损失271525.58元,而泽佑公司与常熟志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后期保修费已包含在工程款中,即泽佑公司反诉的内容牵涉案外人利益,与本案并非完全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作为反诉处理,泽佑公司可另行主张。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张鸭金未按期履行2020年1月23日的分期付款承诺,现**主张按LPR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5月1日。**主张因采取申请诉讼保全而支付的保全保险费,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张鸭金、江苏泽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72000元,并按照17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2元,由**负担271元,***、张鸭金、江苏泽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1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泽佑公司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张鸭金是项目负责人,***是现场管理人,受雇于泽佑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泽佑公司承担责任;并且两人履行的是泽佑公司承建的工程,泽佑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陈祥一部分工程款。
泽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1日的授权委托书,称案涉项目由泽佑公司承建,张鸭金是项目负责人,授权张鸭金办理该项目相关事宜。
2、一份工作联系单,注明水电安装队伍:**,施工及安装内容为至:**施工队,你队在珺悦阁1#、7#楼室内厨卫间安装时管控不严格,造成现在的大面积维修(下略)。泽佑公司在工作联系单末尾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张鸭金签名,但无日期,也无安装队伍签字盖章。
3、向***发工资的明细表。
二审中,张鸭金陈述,***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自己在旁边。张鸭金称自己2019年4、5月间到泽佑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张鸭金提供了泽佑公司2020年和2021年1月为张鸭金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明细表。
**认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张鸭金、***个人,泽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属于债务加入,应共同承担责任;如法院要求**择一,**选择泽佑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以泽佑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张鸭金在场。泽佑公司和***、张鸭金都称***是管理人员,张鸭金是项目负责人,两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泽佑公司提供的发放工资的明细表,2020年起为张鸭金缴纳养老保险的记录,以及一审中提供的无落款日期,无安装队伍签名的工作联系单,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泽佑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并非张鸭金,泽佑公司称自己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也没有提供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两人的职务,也不能认定张鸭金、***与陈祥签订协议并对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是个人行为正确。鉴于泽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张鸭金的行为作了事后追认,因此案涉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应由泽佑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泽佑公司与***、张鸭金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张鸭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泽佑公司一审庭审中的追认,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综上所述,***、张鸭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泽佑公司一审庭审中的追认,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1民初14295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泽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72000元,并按照17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2元,由**负担271元,江苏泽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江苏泽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稚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豪立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