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泽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泽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3478号 原告:广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鸿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向新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泽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大厦17层1-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彤瑜,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鸭金,男,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原告广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泽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佑公司)、张鸭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泽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彤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前听证活动,被告张鸭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泽佑公司支付原告粘合剂款项89756.6元并且承担利息(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泽佑公司自2022年3月15日起以89756.6元为基数,每日承担3‰的滞纳金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张鸭金对泽佑公司的以上给付义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的利息部分以及诉讼请求2中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均调整为自2022年3月16日起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7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瓷砖粘合剂用于被告的建设工程项目,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按约供货,后经与被告对账确认总价89756.6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泽佑公**称,被告与原告从不相识,未与原告洽谈购买以及使用原告的产品,也未授权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进行结算,张鸭金系挂靠泽佑公司,因其不具备资质而需要泽佑公司为其开票,与原告洽谈购买以及实际使用人是张鸭金,案涉货款的给付义务人为张鸭金,而非被告,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张鸭金与原告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也没有确认所欠原告的具体金额,故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泽佑公司的诉请。 被告张鸭金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打印件2张;2、送货单25张;3、对账单2张;4、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张鸭金、被告公司陆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5、结算单一份;6、原告向泽佑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案涉款项的短信截图一张;7、如皋市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查询结果一份;8、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民终13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 被告泽佑公司对证据2中部分送货单三性不予认可,其中三张无收货人员签字,部分不是被告公司人员签字;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被告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待后综合分析认证。证据2均有相关人员签字,且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泽佑公司、张鸭金未有证据提供。 综合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成立于于2014年11月11日,主要经营建筑材料、外墙保温工程防水工程、新材料技术开发服务等业务。2019年7月起,被告张鸭金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提出粘合剂的供货需求,原告即于2019年7月7日起开始供货送至南通通州的铂金时代项目工地。2019年8月30日12时59分,张鸭金(微信号:×××)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开票资料:单位名称:江苏泽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日13时32分,***回复:“截止8月30日合计121吨含税:61419.60元”。2019年9月18日送货单(编号6273981)中除载明货物名称、数额、价格外另记载:增值税发票1份61419.6票号38775552,***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另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共21批次送货单均由***签字确认,2019年9月22日、11月6日送至铂金时代工地两批次送货单由曹姓人员签收。 2019年11月10日12时25分,张鸭金从微信向***发送“军山花园”的地址定位,同时发送语音:“彤,你看一看,把这个地方给我送个五六十包胶梨。”“收个60包嘛。” 2019年11月11日送货单(编号6273985)载明:单位军山花园49#204,**粘合剂,2.4T,单价470,金额1128,备注60代,加上楼200.00,合计1328元。该送货单影印联背而记载:“55.4吨胶泥已对账结束。上楼费200元。***”。 2020年7月31日14时27分,张鸭金向***发送微信:“**:不要打电话下个星期给你安排一部分”,14时29分,***将2019年11月11日送货单影印联背面***书写内容拍照发送张鸭金,同时发送***银行卡照片,14时36分,张鸭金回复语音:“不是总共6万多吗,这个两万多你跟谁对的,什么时候对的这个账啊。”***:“是两万多,那天对账的时候你不在那里吗?你戴个口罩跟人一样,往那一坐,坑都不坑的,就是跟你那个那个王什么的一起对的。”“总共八万多呀,老大到现在一毛钱没给我啊。”张鸭金:“票开了多少?”***将票号38775552增值税发票照片发送张鸭金。此后***多次通过微信催要货款,2020年8月13日9时19分,张鸭金:“知道,我知道,你不要老是打电话给公司这个,那个,又给打电话给我老头子,我肯定会想办法,我再想办法给你弄钱,真的是两笔钱没下来,你打打电话给公司领导,打来看看钱有没有下来,钱下来第一时间给你安排掉,不可能少你钱的,你放心好了。” 2021年11月30日15时21分,被告泽佑公司陆会计(微信号:×××)添加原告公司***微信,并发送《泽佑开票资料》文件一份。2021年12月9日10时49分,***:“您好陆会计,我这边发票到了,请问您那具体地址和电话号码,**”。2021年12月17日9时27分,陆会计:“收到了**”,9时29分***:“您看发票,送货单,购货合同这样可以吗”,陆会计:“我看一下”,***:“麻烦您了”,陆会计:“原先开一张票61419.6,这次28337一共89756.6对吗”,***:“对的”。 2022年元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手写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公司***供应泽佑公司通州铂金时代项目材料粘合剂材料款:大写人民币捌万玖仟柒佰伍拾***角(¥89756.60)于2022年3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已全额开票)逾期每日3‰滞纳金,款项由泽佑公司支付。”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许**在结算单下方书写:“实际金额以张鸭金为准许**”。 2022年3月15日18时34分,***向张鸭金发送微信:“**忙电话没空接,现在发给你从明天开始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时发送结算单照片。 另查,原告于2019年9月9日开具票号3877555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名称:泽佑公司,金额61419.60元,备注项目名称:通州铂金时代花园。2021年12月5日,开具票号29018417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名称:泽佑公司,金额28337元,备注项目名称:通州铂金时代花园。两份合计金额8975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泽佑公司认证抵扣。 再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泽佑公司与通州区金沙和协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沙和协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案件后,作出(2021)苏06民终1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张鸭金以泽佑公司员工身份担任该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泽佑公司项目部在通州铂金时代花园工程中,向和协经营部赎买黄沙、水泥材料,送货单由***进行签收。 审理中,原告陈述,开始供货时未签订合同,2021年12月份被告公司电话联系说要付款,但要求提供相手续,故原告提供其加盖公司印章的购货合同发票以及送货单,邮寄被告公司陆会计。 因索要上述货款未果,原告遂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审理中申请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泽佑公司银行存款89756.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实际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公司为此垫付保全费918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给付货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泽佑公司及张鸭金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而被告泽佑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相对人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以及滞纳金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如何确定?本案中应当认为案涉买受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应为被告泽佑公司。首先,原告于2019年7月7日开始供货时,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合同相对方的买受人,但在2019年8月30日,被告张鸭金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开票通知中明确开票主体为被告泽佑公司,应视为张鸭金明确告知业务往来的买受人即为泽佑公司。其次,在原告完成供货后,被告泽佑公司陆会计又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发送泽佑开票资料,并要求原告方提供发票、送货单、购货合同,同时对两张发票金额亦予以确认,此后泽佑公司对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证抵扣,进一步体现被告泽佑公司确认作为业务相对方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再次,被告公司员工许**在2022年元月30日《结算单》中签字,该结算单明确载明**公司***供应泽佑公司粘合剂材料款89756.60元由泽佑公司支付,许**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应视为代表被告泽佑公司的职务行为。最后,在泽佑公司与案外人金沙和协经营部就铂金时代项目工程的买卖合同纠纷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确认张鸭金系泽佑公司的员工身份,被告泽佑公**称张鸭金系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张鸭金挂靠泽佑公司,亦是泽佑公司与张鸭金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被告泽佑公司为案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据此,被告泽佑公司认为案涉货物实际买受人应为张鸭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未授权员工结算的抗辩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故案涉货款的给付义务应由被告泽佑公司承担。 针对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以及滞纳金能否成立?原告提供送货单证实其已履行供货义务,欠付货款数额在2022年元月30日的《结算单》中明确材料款数额为89756.60元,虽然被告泽佑公司工作人员许**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时注明“实际金额以张鸭金为准”,但张鸭金以及陆会计对货款89756.6元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泽佑公司对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已经认证抵扣,此后被告未能按《结算单》约定时间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89756.6***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自结算单中约定的付款日次日即2022年3月1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承担滞纳金,虽然在结算单中记载逾期每日3‰的滞纳金,但逾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均属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下,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滞纳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未付货款89756.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被告泽佑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买受人,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89756.6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泽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广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9756.6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以89756.6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0元、保全费918元,合计2958元,由被告江苏泽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石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