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民辖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泽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大厦17层1-7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金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泽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金墙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1民初1000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苏泽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在答辩期内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常熟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申请,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已经确定为江苏如皋,双方对于管辖权并未特别约定,应该遵循“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常熟市人民法院没有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将原告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认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法律适用不当。综上,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由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故申请移送给如皋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常熟市金墙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江苏泽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常熟市金墙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江苏泽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婧
审判员 ***
审判员 蒋 琦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