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4057号
原告:青岛润一盛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李家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MQWE35B。
法定代表人:卢顺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众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岗西村厉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784953714T。
法定代表人:王法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彩,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运贵,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原告青岛润一盛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一公司)与被告江苏众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发公司)、李运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润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被告众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润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被告众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费3951697.61元、滞纳金167815.22元、损坏补偿金659374元、委托诉讼代理费215755.44元,合计4994642.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双方就轮扣式脚手架及其配套物资的租赁合作事宜签订了《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在其承接的“青岛信联天地10-2-2项目”中,租赁使用了原告的轮扣式脚手架及其配套物资。2021年1月8日,双方将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情况进行了对账结算,产生租金5919705.81元;2021年11月4日,双方将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赁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产生租金1831991.8元。因此,2019年6月3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共产生租金7751697.61元,而被告只支付了3800000元。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众发公司辩称,拖欠租赁费属实,具体数额待与会计核实后若无误予以确认。李运贵、余广生系我公司员工,他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李运贵未作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日,原告润一公司与被告众发公司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众发公司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接青岛信联天地10-2-2地块项目,租赁甲方轮扣式脚手架。合同第一项约定:租赁的数量和时间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第一车供货到达现场和全部退清到达甲方库房的日期为准,单批单根租赁不低于6个月。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价格为轮扣式脚手架0.028元/米/天。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为: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提货单》及《退货单》的租、退日期且不低于本合同第四项第2条约定的租赁周期天数计算租金,出库当天为租赁期开始,退货当天租赁周期结束。乙方必须委派专人提货,且带乙方委托授权书。双方授权签收人为甲方:卢团结,乙方:李运贵、余广生。乙方承诺所提货物实际租赁周期按照单批单根不少于6个月,低于6个月按6个月结算,超出6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乙方承诺结算租赁物资数量按照实际发生数量为准。每月底之前,付款至当期产值的60%,年底付款至全年总产值的90%。延后付款,须支付每日0.13%的滞纳金至结清租赁费。货物还完后1个月内结清全部租赁费。此租赁费为不含税单价,若乙方需开具发票,则乙方需按照租赁费用6%的税率,将所实际产生的税金另外支付于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第六项约定报废、损坏、丢失的按《附件一、二》收取相应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由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违约方应当承担支付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返还租赁物资或者折价款、运费、维修赔偿费、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责任。合同附件一约定轮扣式脚手架及辅助材料修赔标准为:立杆、水平杆可修复:1、活弯在25°(含)以下,收费2元/根;2、立杆连接盘变形可修复,收费15元/根;3、管壁有凹坑,深≤4㎜,长≤40㎜,收费3元/根;4、管口变形、有异物,收费2元/根;5、有焊伤且可清除,收费1.5元/根;6、水平杆、竖向斜杆缺少楔板,收费3元/根;7、楔板变形,收费2元/根。立杆、水平杆可改制按成本价70%收费。报废按成本价100%收费。合同附件二约定轮扣物资赔偿标准为:立杆2.4米赔偿单价为65元/根,立杆1.2米赔偿单价为38元/根,立杆0.9米赔偿单价为29元/根,立杆0.6米赔偿单价为20元/根,水平杆1.15米赔偿单价为38元/根,水平杆0.85米赔偿单价为24元/根,水平杆0.55米赔偿单价为16元/根。
2021年1月8日,原告润一公司与被告众发公司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1、轮扣支架租金总共合计:5919705.81元;2、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甲方已支付乙方210万元整,甲方尚欠乙方租赁费3819705.81元;3、经双方协商租赁款项付款约定:2021年1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200万元整,2021年中秋节之前甲方支务必付清乙方尾款160万元;4、2020年12月31日以前经过双方商议轮扣产生租赁费将执行新约定协议来履行,不再执行原合同,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我方有权申请执行原有合同。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众发公司共计支付原告租赁费3800000元。原告提交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租金计算清单显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租赁费324762.22元,该租金计算清单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北京润一盛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对该清单本院予以采信。
202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北京润一盛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该清单记载结算日期为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租金小计金额为593387元,备注:“截止到2021年3月31日江苏众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润一盛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有租赁费终止结算,结算金额人民币550000元整。2022年中秋节前江苏众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此租赁费”。
2021年11月2日,原告处工作人员任洪霞与被告处工作人员余广生签订《租赁物使用情况说明》,确定退库及在租数量,并备注:退回的租赁物有部分损坏(坏的掉头的),明细如下:1、水平杆(1.15)3137根;2、水平杆(0.85)20554根;3、水平杆(0.55)2067根;4、套筒(0.3)20个。庭审中,被告众发公司对该《租赁物使用情况说明》上余广生签字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其既未在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也未让余广生到庭提供鉴定比对样本,应视为其自愿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租赁物使用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因本次诉讼,于2021年11月19日与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代理费为215755.44元,原告已按约支付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该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发公司签订的《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众发公司于2021年1月8日签订《付款协议》,对于2020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费双方确认总额为5919705.81元,双方约定被告众发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于2021年9月21日前全部付清尾款160万元,并约定若被告众发公司按期履行责任不再执行原合同,若被告众发公司违约则原告有权执行原有合同,被告众发公司共计支付原告租赁费380万元,因被告众发公司未按付款协议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众发公司按原合同履行,故对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剩余租赁2119705.81元,被告众发公司应支付原告。对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租赁费324762.22元,被告众发公司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结算清单约定之后租赁费终止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4月1日之后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0.13%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每日0.00013计算的滞纳金共计167815.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结算清单确定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赁费结算数额为55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众发公司于2022年中秋节前支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前期租赁费,原告要求债务加速到期,即提前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赁费5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物损坏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物使用情况说明》,只能确定退回租赁物损坏数量,无法确定损坏程度,结合双方约定租赁费维修费用及赔偿标准,本院酌定按5元/根确定赔偿数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坏租赁物赔偿金128890元[(3137+20554+2067+20)×5]。原告与被告众发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对方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因被告众发公司违约,故应当负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215755.44元,系按照原告的起诉标的额4994642.27元收取,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胜诉数额为3291173.25元,根据该数额,参照《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即支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费151700元。被告李运贵在双方租赁业务中系职务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李运贵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众发公司共应支付原告润一公司租赁费2994468.03元(2119705.81元+324762.22元+550000元)、滞纳金167815.22元、损坏租赁物赔偿金128890元,合计3291173.25元。被告众发公司应负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151700元。
被告李运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众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润一盛泰建材有限公司租赁费2994468.03元、滞纳金167815.22元、损坏租赁物赔偿金128890元,合计3291173.25元;
二、被告江苏众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润一盛泰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1517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润一盛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青岛润一盛泰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运贵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79元,由被告江苏众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72元,由原告青岛润一盛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207元。被告江苏众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青岛润一盛泰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徐聚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