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07民初6930号之一
原告:江苏众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岗西村历大路。
法定代表人:王法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华强工业园17号。
法定代表人:肖利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蒋德国,江苏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江苏众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宏骏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众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众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众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江苏众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胡 煜
审判员 张 莹
审判员 宋慧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乔文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