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众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众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7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众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岗西村。
法定代表人:王法济,总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佳,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进,临沂高新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工业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齐朋,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众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发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6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发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改判,理由如下:1.本案中的张建忠只是上诉人临时雇佣的一名工人,只负责现场的施工、放线,上诉人没有任何授权给张建忠可以同被上诉人签订清算单。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供相应证据,其他工组的结算单都是由项目经理***签订。一审法院认定一个临时工作人员随便出具的结算单的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从中建八局一建公司承包的脚架总工程量才42318立方,被上诉人却计算出67424立方,两者差距甚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中的序号8的工作内容与被上诉人的工作并无关联。一审法院证据不足就作出了一审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中建八局一建公司与众发劳务公司采用的是投影方式收方,现在的行业标准均为投影方式收方,被上诉人与张建忠恶意串通以旧钢管架计量方式去收方,才造成双方有争议。一审法院却忽略这一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不符,原审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中建八局一建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3922元及逾期利息(欠款明细:架官搭拆方量67434m3,13元/m3,共计67434m3*13m3=876642元,东西两侧上人施工梯:4000元*2=8000元,零工(80个工+26个工)*280元/人=29680元,中建八局一建公司安排施工:(44个工+26个工)*280元/人=19600元,已经发放550000元,共计欠款876642+8000+29680+19600-550000=383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工程欠款数额及工程量清算单的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14日,中建八局一建公司与众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合同附件1主体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中,序号8分项工程名称超高内支撑架体工程人工费(6.0m以上,不含6.0m):暂定工程量6250立方,不含税综合单价18元,合价112500元;工作内容及工程量计算规则:2、工程量按照单层超过6m以上图示搭设体积计算,6m以下部分不单独计算,含在模板人工费内,扣除顶板厚度,不扣除梁所占体积。序号16分项工程名称外脚手架搭拆成暂定工程量:21139立方,不含税综合单价30元,合价634170元。序号7分项工程名称地上模板及其支撑系统人工费:合价1824000元。2018年10月19日,***以众发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蒙山高铁站劳务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鲁南高铁站项目工程蒙山站房,高铁站架子13元/立方;根据形象进度付款,每月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并付款一次,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必须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方可付款97%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019年7月24日,张建忠向***出具了蒙山站架子工工程量清算单二份,一份清单含有量方、价款及总价,并有张建忠的签字及手印,另一份含有量方及张建忠签字,二份清单都没有***的签字。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认可有张建忠签字及捺印的工程量清算单,该清算单工程量价款余额308477元。2021年4月27日,原被告因工程欠款发生争议,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众发劳务公司与中建八局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后,***挂靠众发劳务公司并以众发劳务公司名义与***签订《蒙山高铁站劳务合同》,违反禁止性规定,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蒙山高铁站劳务合同》无效。诉讼中,众发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提出异议,认为蒙山站项目任何工地发生大小事只有项目经理***有对施工分包决策确认权,张建忠私自与原告签订的清算单无效,且***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过高,但其没有否认张建忠是众发劳务公司、***雇佣的技术员。虽然中建八局一建公司与众发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价款为42318立方*13=550134元,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合同附件1.主体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中约定,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且其序号8中的工作内容及工程量计算规则载明:2.工程量按照单层超过6m以上图示搭设体积计算,6m以下部分不单独计算,含在模板人工费内,扣除顶板厚度,不扣除梁所占体积;而合同中序号7分项工程名称地上模板及其支撑系统人工费合价为1824000元。因此,***施工的工程量存在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42318立方工程量的可能,***施工的涉案工程量,应依据清算单,据实认定。众发劳务公司关于清算单不实的主张,不能够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提交并认可的清算单,予以采信。
另***主张的中建八局一建公司欠付其零工费19600元的问题,经询问,双方不同意调解,由于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如有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鉴于蒙山高铁站已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对***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挂靠众发劳务公司,并以众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工程合同,***要求***与众发劳务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工程欠款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建八局一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除质保金外其已支付工程价款,中建八局一建公司不承担偿还涉案欠付的工程款责任。
综上所述,***、众发劳务公司欠付***工程款3084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众发劳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8477元及利息(利息以3084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29元,***、众发劳务公司2836,***负担6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13张,证明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结算,在2020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在聊天记录中提到与上诉人把账算一下,从而证明张建忠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是虚假的,涉嫌恶意串通。证据二,中建八局一建公司与众发劳务公司蒙山站工程量结算单,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总工程量12项,根据结算单上载明的平方数计算出立方数工程款是31.3万元。17项六米以上的超高部分价款,被上诉人工程价款是99355元。第18项3个班组干的,被上诉人工程款平分,被上诉人占1/3,被上诉人工程款是94948元。第19项3个班组干的,被上诉人工程款平分,被上诉人占1/3,被上诉人工程价款是115682元,总价款623805元。上诉人已支付55万元,税率是千分之三,扣税18714元,余款55091元。中建八局一建公司对中发公司罚款25万元,三班组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班组应承担8.3万元。证据三,中建八局一建公司分包经济签证单28张,证明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施工班组将材料盘扣架堆放现场,中建八局一建公司自行找工人清理现场,从而造成上诉人被中建八局一建公司扣款250000元,三个班组分担,被上诉人负担1/3。证据四,其他施工班组结算单,证明其他的其他班组的结算单,均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张建忠无权向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所出具的结算单无上诉人***签字,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质证称,关于证据一,我找***要求结算,***一直说等等,后来***授权张建忠和我进行的结算,微信聊天记录时间在结算时间之前。关于证据二,上诉人和中建八局一建公司之间的这种算法,和我的工程款应当按照我们的计算方式,和我无关。关于证据三,那是其他两个班组的事情,和我没关系。关于证据四,张建忠刚开始没给我结算,后来经过***同意才在工地上给我进行结算,那时候活基本都干完了。原审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张建忠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目的。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建忠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提供张建忠测量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证明工程量及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情况,上诉人不认可结算单,称是虚假的,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结算单认定涉案工程欠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众发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9元,由上诉人***负担3529.5元、众发劳务公司负担35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敏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7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众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岗西村。
法定代表人:王法济,总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佳,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进,临沂高新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工业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齐朋,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众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发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6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发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改判,理由如下:1.本案中的张建忠只是上诉人临时雇佣的一名工人,只负责现场的施工、放线,上诉人没有任何授权给张建忠可以同被上诉人签订清算单。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供相应证据,其他工组的结算单都是由项目经理***签订。一审法院认定一个临时工作人员随便出具的结算单的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从中建八局一建公司承包的脚架总工程量才42318立方,被上诉人却计算出67424立方,两者差距甚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中的序号8的工作内容与被上诉人的工作并无关联。一审法院证据不足就作出了一审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中建八局一建公司与众发劳务公司采用的是投影方式收方,现在的行业标准均为投影方式收方,被上诉人与张建忠恶意串通以旧钢管架计量方式去收方,才造成双方有争议。一审法院却忽略这一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不符,原审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中建八局一建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3922元及逾期利息(欠款明细:架官搭拆方量67434m3,13元/m3,共计67434m3*13m3=876642元,东西两侧上人施工梯:4000元*2=8000元,零工(80个工+26个工)*280元/人=29680元,中建八局一建公司安排施工:(44个工+26个工)*280元/人=19600元,已经发放550000元,共计欠款876642+8000+29680+19600-550000=383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工程欠款数额及工程量清算单的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14日,中建八局一建公司与众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合同附件1主体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中,序号8分项工程名称超高内支撑架体工程人工费(6.0m以上,不含6.0m):暂定工程量6250立方,不含税综合单价18元,合价112500元;工作内容及工程量计算规则:2、工程量按照单层超过6m以上图示搭设体积计算,6m以下部分不单独计算,含在模板人工费内,扣除顶板厚度,不扣除梁所占体积。序号16分项工程名称外脚手架搭拆成暂定工程量:21139立方,不含税综合单价30元,合价634170元。序号7分项工程名称地上模板及其支撑系统人工费:合价1824000元。2018年10月19日,***以众发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蒙山高铁站劳务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鲁南高铁站项目工程蒙山站房,高铁站架子13元/立方;根据形象进度付款,每月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并付款一次,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必须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方可付款97%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019年7月24日,张建忠向***出具了蒙山站架子工工程量清算单二份,一份清单含有量方、价款及总价,并有张建忠的签字及手印,另一份含有量方及张建忠签字,二份清单都没有***的签字。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认可有张建忠签字及捺印的工程量清算单,该清算单工程量价款余额308477元。2021年4月27日,原被告因工程欠款发生争议,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众发劳务公司与中建八局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后,***挂靠众发劳务公司并以众发劳务公司名义与***签订《蒙山高铁站劳务合同》,违反禁止性规定,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蒙山高铁站劳务合同》无效。诉讼中,众发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提出异议,认为蒙山站项目任何工地发生大小事只有项目经理***有对施工分包决策确认权,张建忠私自与原告签订的清算单无效,且***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过高,但其没有否认张建忠是众发劳务公司、***雇佣的技术员。虽然中建八局一建公司与众发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价款为42318立方*13=550134元,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合同附件1.主体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中约定,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且其序号8中的工作内容及工程量计算规则载明:2.工程量按照单层超过6m以上图示搭设体积计算,6m以下部分不单独计算,含在模板人工费内,扣除顶板厚度,不扣除梁所占体积;而合同中序号7分项工程名称地上模板及其支撑系统人工费合价为1824000元。因此,***施工的工程量存在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42318立方工程量的可能,***施工的涉案工程量,应依据清算单,据实认定。众发劳务公司关于清算单不实的主张,不能够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提交并认可的清算单,予以采信。
另***主张的中建八局一建公司欠付其零工费19600元的问题,经询问,双方不同意调解,由于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如有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鉴于蒙山高铁站已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对***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挂靠众发劳务公司,并以众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工程合同,***要求***与众发劳务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工程欠款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建八局一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除质保金外其已支付工程价款,中建八局一建公司不承担偿还涉案欠付的工程款责任。
综上所述,***、众发劳务公司欠付***工程款3084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众发劳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8477元及利息(利息以3084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29元,***、众发劳务公司2836,***负担6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13张,证明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结算,在2020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在聊天记录中提到与上诉人把账算一下,从而证明张建忠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是虚假的,涉嫌恶意串通。证据二,中建八局一建公司与众发劳务公司蒙山站工程量结算单,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总工程量12项,根据结算单上载明的平方数计算出立方数工程款是31.3万元。17项六米以上的超高部分价款,被上诉人工程价款是99355元。第18项3个班组干的,被上诉人工程款平分,被上诉人占1/3,被上诉人工程款是94948元。第19项3个班组干的,被上诉人工程款平分,被上诉人占1/3,被上诉人工程价款是115682元,总价款623805元。上诉人已支付55万元,税率是千分之三,扣税18714元,余款55091元。中建八局一建公司对中发公司罚款25万元,三班组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班组应承担8.3万元。证据三,中建八局一建公司分包经济签证单28张,证明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施工班组将材料盘扣架堆放现场,中建八局一建公司自行找工人清理现场,从而造成上诉人被中建八局一建公司扣款250000元,三个班组分担,被上诉人负担1/3。证据四,其他施工班组结算单,证明其他的其他班组的结算单,均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张建忠无权向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所出具的结算单无上诉人***签字,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质证称,关于证据一,我找***要求结算,***一直说等等,后来***授权张建忠和我进行的结算,微信聊天记录时间在结算时间之前。关于证据二,上诉人和中建八局一建公司之间的这种算法,和我的工程款应当按照我们的计算方式,和我无关。关于证据三,那是其他两个班组的事情,和我没关系。关于证据四,张建忠刚开始没给我结算,后来经过***同意才在工地上给我进行结算,那时候活基本都干完了。原审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张建忠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目的。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建忠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提供张建忠测量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证明工程量及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情况,上诉人不认可结算单,称是虚假的,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结算单认定涉案工程欠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众发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9元,由上诉人***负担3529.5元、众发劳务公司负担35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