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433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37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工作人员。 第三人:锦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211号九龙大厦6、11、12、1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与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鄂01民终850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鄂010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锦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锦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创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6000元;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人格侮辱、诽谤和对本人及家人的骚扰,并登报道歉(内容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28日,原告于自家门店中办理了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52×××72),使用过程中一直按期还款。2017年2月16日,原告因危险驾驶被判处拘役5个月,于同年7月6日释放。自7月8日起,原告开始不停接到自称是广发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款电话,态度恶劣、语言难听,严重干扰了原告的工作与生活,并对本人、家人的身心健康以及婚姻家庭造成了极大伤害。由于银行方面存在收取超过国家规定的高额利息的情况(应收274.8元、实收1809.23元),且因经营活动的工程款项被其他股东结走,导致未能按期还款,并非恶意逃债。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起诉。 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及广发银行共同辩称,1.原告2009年12月2日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并于2010年1月9日激活,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截至2017年12月,原告共欠款9544.41元,银行有权向其本人催收,在其失联的情况下,也有权依照《客户协议》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向其配偶、紧急联系人及工作单位致电,以询问欠款人本人情况,并请求帮助联系、告知欠款人偿还欠款;2.催收人员在催款过程中用语文明有礼,主观上没有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催收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催收行为受有损害;4.原告下欠信用卡的本息数额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锦创科技述称,1.精神损失主要是在人身受到伤害达到对应伤残等级或者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物品遭受毁损时才给予赔付,而本案不存在前述情形,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依据;2.原告诉请停止侮辱、诽谤行为,前提是侵权行为仍在进行,但无论是被告还是锦创科技都已不再对原告进行欠款催收,故原告诉请停止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3.原、被告及锦创科技之间的言论均发生在封闭的空间之内,原告声称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是否发生并不为公众所知晓,故不存在登报道歉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述称,本人已于2017年8月11日自锦创科技离职,离职后确实接到过原告的微信信息,但已向其明确告知本人不是广发银行的工作人员。催收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所称多次上门、对其进行辱骂,以及因为催款导致其婚姻破裂,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卡账单、逮捕通知书、案件受理通知书、电话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两被告提供了信用卡客户协议、信用卡申请表、对账单、银行卡催告委托合同等证据;锦创科技提供了银行卡催告委托合同、人事外包服务协议、劳动合同、员工入职须知、员工转正申请表、***辞职书、离职申请、***、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日,**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52×××72),于次年激活后开始消费使用。2014年12月26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正式成立(下称信用***),系广发银行下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16年5月31日,信用***与锦创科技签订《银行卡催告通知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锦创科技以非诉方式为信用***提供银行卡欠款客户的催告通知服务,合同有效期顺延至2018年5月31日。***经由劳务派遣至锦创科技,在该公司电催稽核部门担任电催员,具体从事信用卡欠款催收工作。2017年2月,**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等原因未能及时清偿信用卡透支款项,于同年7月7日被信用***纳入催收范围委派至锦创科技,由该公司具体指派***进行欠款催收,直至2017年8月11日***离职。 另查明,为证明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提供有2017年7月14日与***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及2018年1月29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在编号10-36-47电话录音中,***于通话过程中包含有“有本事,我打了一万次电话”、“你欠了多少次,跟小孩子一样、欠钱不还还很光荣是吧!”、“没钱办什么卡?信用卡本来就是给有钱人用的,像你这种没有钱的人没资格办卡,你知道吗?你说呀,我现在看你不还钱找多少理由好吧,反正你**商邸的门槛都被踢破了是吧。我告诉你,要还钱就今天还,其他的你不用谈,自己说的话要负责任,不要说话跟放屁一样,你知道吗?”等言辞;在编号10-45-37电话录音中,在**先行发表“别跟我搞那个时间什么的,黑社会我见多了,别跟我搞那一套好吧”的言辞后,***回应以“那我告诉你,银行比黑社会还狠,知道吗”,**认为上述通话内容均表明被告在指派工作人员实施催收时具有骚扰行为且有辱人格,构成名誉侵权。***自锦创科技离职之后,双方还于2018年1月29日进行过微信通讯,其间***针对**存在用语过激的情况。另根据锦创科技提供的录音资料,***在公司任职期间,曾通过外访及数次通话向**催款,录音内容中用语规范,无过激言行。 本院认为,1.锦创科技接受信用***委托,指派工作人员对**信用卡欠款实施催收,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并非催收行为的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在锦创科技任职期间对**实施电话催收,根据**及锦创科技分别提供的通话记录显示,次数有限,且***仅于2017年7月14日通话过程中存在部分不当言辞,前因则为**多次承诺还款而未如期履行。此次通话局限于**与***之间,具有明显的偶发性和封闭性,**的社会评价并不会因此而被降低。**虽称***多次上门骚扰并干扰家庭成员正常生活,但仅凭其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足认定。其关于因催收导致婚姻家庭破裂的陈述意见,因该损害后果与所查明的***实施电话催收的客观情况并不相符,殊难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在对**进行电话催收的后期,虽因对方爽约行为导致情绪失控偶然出现部分不当言辞,但言论未公开发表、情节显著轻微且未造成明显损害后果,依法不构成名誉侵权。广发银行无须就其分支机构的对外委托行为承担法律后果;3.***自锦创科技离职后与**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发生的争执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广发银行亦不应就此承担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 承 人民陪审员 郭 佳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