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03民初10970号
原告德州市德城区亚星液压机具厂与被告西安长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市德城区亚星液压机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东,被告西安长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旭、被告连云港市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长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受被告连云港市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对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知情,该合同直接对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该《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但因涉案合同事实某某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依图纸已完成合同约定设备的加工定制,该设备具有专用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用。被告未提货致使原告实际产生仓储保管费,对原告主张的仓储保管费予以支持。被告连云港市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因案外人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连云港市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加工费92100元及逾期提货的仓储保管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西安长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并非本案责任主体,故请求被告西安长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连云港市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及仓储保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6月18日被告连云港市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西安长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为154600元,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定金人民币62500元,原告依约于2019年7月20日前已完成产品的定制,于2019年8月1日书面催促要求被告付款提货,被告至今未履行提货义务,被告对剩余货款数额无异议。
一、被告连云港市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西安长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德州市德城区亚星液压机具厂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