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2民初1208号
原告:连云港市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永昌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078271062R。
法定代表人:刘昌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08439。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慧,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0602772307L。
法定代表人:贾培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桦,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杨权,被告中铁十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慧,被告中铁十七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750181.6元(不含税)[1、桥机图纸设计费10万元;2、桥机改造费用863110.75元及利息100758.59元(自2018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1日)、仲裁费20073元(仲裁裁决274号),共计金额983924.34元;3、节拼梁模板加工61015.62元及利息7122.88元(自2018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1日)、仲裁费3416元(仲裁裁决277号),共计金额71554.5元;4、桥架租赁费用500000元及仲裁费10632元(仲裁裁决275号),共计金额510632元;5、大小龙门吊计价费用90万元;6、自动喷淋费用51120元及利息8318.26元(自2019年7月29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1日)、诉讼费3422元(碑林法院10973号民事判决书),共计金额62860.61元;7、控制柜费用50000元及利息6886.24元(自2019年7月29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1日)、诉讼费2381元(碑林法院10972号判决书),共计金额59267.24元;8、液压配件费用154600元及逾期提货仓储保管费、诉讼费2615元(碑林法院10970号民事判决书),共计金额154600元;9、投标费用150000元;10、人工遣散费67000元(37×1000+20×1500);11、预期可得利益57.5503万元(11510070.87×5%);12、临建项目已结算费用中剩余未支付费用92225元;13、鉴定费用20000元。上述第1、4、5、8、9、10、11、12、13项,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期贷款利率);第2、3、6、7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中铁十七局中标安庆至九江(安徽段)AJSG-1标段。2019年5月5日,经过中铁十七局组织的招投标程序,原告与中铁十七局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节段拼装梁场地建设、预制的混凝土、钢筋、钢绞线、架运等施工作业内容;开工日期2019年5月10日,完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合同不含税总价11510070.87元,合同增值税税额345302.13元。因工期紧张,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就立即开始相关施工设备改造和外购配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中铁十七局于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发函《关于节段拼装梁停止施工的通知》,告知原告因其上级要求取消涉案节段梁拼装工程,要求原告立刻停止节段拼装梁相关的一切施工内容。被告的单方行为已致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中铁十七局单方解除合同后,原告力求减少各方损失,于2019年7月25日向被告致函《安九项目节段拼装桥梁已发生费用索赔额》,明确告知对外已经签订合同情况以及现场施工进展情况,并要求被告尽快核实,并先行支付部分费用,缓解原告的经济压力,以便于及时解散施工队伍及支付因解除与第三方的工程材料订购合同的各项损失等,避免因拖延时间造成损失扩大。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虽派人对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及第三方(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机械修造厂)多次察看,但仍以种种理由对原告的要求推诿不理。2019年底,原告无奈提出支付农民工工资要求时,被告才对原告施工现场部分已完工临建费用予以认可,就春节前支付部分项目款项共计737900元(不含税)(其中临建驻地建设费用30万元、钢筋棚22.08万元、小型钢材3.96万元、梁场建设17.75万元)达成一致,截至目前该笔款项仍有92225元尚未支付。另,对于其他施工现场部分临建费用及涉及第三方的机械设备采购费用,被告仍采取拖延的方法不予理睬。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且就后续事宜拖延不予解决,造成原告巨大经济压力,导致原告对第三方承担各类费用及损失共3798581元未支付。
另,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8.2.3条,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合同解除,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涉诉工程的利润率,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总价的5%计算。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和损失金额均不包含税费。综上所述,今年的疫情,导致众多中小企业面临生存危机,第三方已书面催告原告支付款项,并将采取法律手段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在面临重大的经济压力而举步维艰,为维护自身利益和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诉至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铁十七局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因合同解除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我司赔偿,无事实依据,故应驳回对我司的全部诉求。
中铁十七局三公司辩称:1、本案争诉的费用,是因为桥机和桥机改造以及桥机配件的改造而来,桥机的全称为桥式起重机,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目录,桥机属于起重设备,特种设备目录编号代码为4100,因此特种设备的租赁、安装和使用均应当遵循我国2013年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特别是应当符合该法第21条和23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要求规范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其在该设备显著位置设置铭牌,同时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修理的,应当在施工前将此情况书面告知安全管理部门,同时安装改造验收后应当将质检部门的验收报告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备查。同时,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接受处罚并恢复原状。另,根据该法第75条,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装改造未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同意,事后未将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的,限期改造并罚款。我方认为该法是我国的强行法,原告从第三方处租赁或使用的设备,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桥机也叫桥式起重机以及龙门吊,龙门吊的全称叫门式起重机,上述设备均属于特种设备,均应当在设备改造前取得质监部门的同意,改造后,由质监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才能交付使用。有关原告起诉的自动喷淋设备设计图纸费用,控制柜费用和液压配件费用,均属于上述起重设备的改造费用,因此在未取得合法的设计方案,未经质监部门许可改造以及验收的,因其基础法律事实关系不合法,因此我方认为其主张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另外,通过观察,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有中铁一局四公司机械修造厂,该厂主体资质存在问题,现已经被注销。另外其上级单位中铁一局四公司通过其营业执照的变更,也可以看出其在2017年9月1日已经取消了起重机械制造的营业范围。另外,我方的代理人在中铁一局四公司的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发现该局在2012年-2016年期间,是具有普通塔式起重机安装维修A级以及架桥机安装维修资质的,但是在2016年9月13日后,该局只剩下公示系统中的一般资质,在证书范围中,已经没有了架桥机、起重机的安装维修资质,更没有改造和设计资质。原告委托个人进行了特种设备的设计,并在没有审图的情况下,交付中铁一局四公司进行改造,改造后也并没有提供质监部门的许可和验收文件。同时,结合被告现场使用前的查看,发现该设备的电机等均生产于2007年,根据特种设备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该设备早已超过五年的使用期,应当重新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如果超过十年的,应为报废设备。报废设备不应当流入到使用,一经发现的应当由质监部门处罚和没收;2、原告的投标文件中已经注明在本专业分包过程中,使用自有机械的设备,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通用合同条款16.1.2明确规定,项目的建设单位造成违约的,被告我司不承担原告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期限。因此,被告对原告租赁设备以及租赁设备引发的损失,还有原告使用的未取得合法的桥式起重机出厂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改造许可、改造后设备的检验报告以及大、小门式起重机设备的上述合法手续前,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支付租金改造费用、遣散费、控制柜费用、液压配件费用等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已支付的73万元,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现已就原告和中铁一局四公司之间签订的桥式起重机租赁和改造的合同向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同时向该院提起了原告与桥机改造设计图纸人陈程广之间的技术研发委托合同因违反强行法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现海州区法院已经收取了纸质材料,上周已经从立案庭转入诉前调解。我已向诉调中心释明合同无效之诉,不能调解,应当直接立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投标承诺书:中铁十七局三公司提交原告投标承诺书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均为自有,不存在产生租赁费用,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原告在投标时提交了机械设备均为自有,但与中铁十七局三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时中标价工程量清单上记载有相关机械应计入的费用,故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相应费用应予计算。2、关于桥机图纸设计费相关证据:路桥公司以其与陈程广已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陈程广提供涉案节段拼装梁桥机图纸设计,路桥公司支付服务费10万元为由,要求二被告支付服务费10万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陈程广未提供相应资质证书,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桥机改造费用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桥机改造费用863110.75元,虽经咸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字[2020]第274号裁决书予以仲裁,但因陈程广提供的图纸无相应资质证书,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与中铁十七局三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桥机改造报价为50万元,原告向中铁十七局索赔桥机改造估算费用80万元,故本院酌定桥机改造费用为50万元。4、关于节拼梁模板加工费用相关证据:原告提交咸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字[2020]第277号裁决书以证明其请求赔偿节拼梁模板加工费用61015.62元的诉讼主张,两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裁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节拼梁模板加工费为61015.62元。5、关于桥架租赁费用相关证据:原告提交咸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字[2020]第275号裁决书以证明其请求赔偿桥架租赁费用50万元的诉讼主张,两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裁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桥架租赁费用为50万元。6、关于大、小龙门吊计价费用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大、小龙门吊系向案外人租赁,其主张大、小龙门吊计价费用9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咸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字[2020]第276号裁决书确认租金(4个月)24万元,即使仍需支付租金,也属扩大的损失。原告主张大、小龙门吊运费5万元,也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报价主张大、小龙门吊费用为9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大、小龙门吊费用应为29万元。7、关于自动喷淋费用的证据:原告为主张自动喷淋费用向本院提交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10973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证据。原告主张自动喷淋费用51120元,但该判决主文确认原告应当向西安长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及税费1120元,合计4112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发生的自动喷淋费用为41120元。8、关于控制柜费用相关证据:原告为主张控制柜费用向本院提交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10972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发生的控制货柜费用为50000元。9、关于液压配件费用相关证据:原告为主张液压配件加工费向本院提交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10970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液压配件加工费为154600元。10、关于投标费用相关证据:原告为主张投标费用15万元向本院提交《费用清单》和《安九铁路节段拼装梁施工方案》,未提供费用发票等凭证。在本院召开的庭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时,中铁十七局认可投标费用为5万元,故本院认定投标费用为5万元。11、关于鉴定费用相关证据:原告为主张鉴定费用2万元向本庭提交了《机械设备委托(评估、鉴定)合同》和《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未提供鉴定意见书进行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2日,中铁十七局作为(上海铁路局)新建安庆至九江(安徽段)站前工程施工总价承包AJSG-1标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被公示。工程中标后,中铁十七局成立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安九铁路安徽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项目部),实施管理新建安庆至九江(安徽段)AJSG-1标段站前工程。
2019年5月5日,中铁十七局三公司以自己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记载:总包工程名称:新建安庆至九江(安徽段)AJSG-1标段站前工程;总包工程地点:安徽省安庆市;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节段拼装梁场地建设、预制的混凝土、钢筋、钢绞线、架运等施工作业内容;开工日期:2019年5月10日,完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签约不含税合同价:11510070.87元(其中桥机改造50万元、桥机安装卸90万元),签约合同增值税税额345302.13元;施工地点为安庆市(怀宁县茶岭镇)。上述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就开始相关施工设备租赁改造、外购配件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9年7月23日,中铁十七局项目部向路桥公司发出《关于节段拼装梁停止施工的通知》,内容记载:“因宁安公司继续拧施工新工艺推广,安九铁路AHSG-1标段部分预制箱梁变更为节段拼装梁。通过我方组织的议标程序,确定贵司为安九铁路节段拼装梁工程中标人。贵司于2019年5月5日与我方签订了安九铁路节段拼装梁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贵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截止目前已施工部分工作内容。现因工程调整,上级单位取消节段拼装梁工程。为防止双方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我方现紧急通知贵司立刻停止节段拼装梁相关一切施工内容。秉着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我方尊重贵司的相关合法权利,对节段拼装梁工程的相关施工费用,邀请贵司到我方项目部协商解决。请贵司配合我方工作,处理节段拼装梁工程有关停工善后事宜”。同日,路桥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停止施工。2019年7月25日,路桥公司向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安九铁路项目经理部发出《安九项目节段拼装梁已发生费用索赔函》(附《安九项目节段拼装梁已发生费用汇总表》)。2019年12月20日,中铁十七局项目部向路桥公司发出《关于节段拼装梁费用阶段性解决的回复》。
另外,中铁十七局三公司为其抗辩提交的加盖有中铁十七局安九铁路安徽段项目经理部公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的《与连云港市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关阶段拼装梁事宜陈述》显示:“2019年4月28日阶段拼装梁由项目统一招标,进行多轮谈判后,最后选定连云港市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2019年5月5日项目与连云港市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7月22日,接宁安公司通知,经与上海局建设处沟通,取消节段拼装梁变更设计,暂停现场施工。2019年7月23日,我方现场人员递交《关于节段拼装梁停止施工的通知》,并于2019年7月29日和该公司代表人在微信进行确认。2019年7月25日,连云港市创伟路桥有限公司向项目递交了索赔报告,7月26日-27日项目就现场停工事宜与该公司进行协商,协商后约定现场已经实施的工程和未进场工程处理办法,已实施的工程主要为临建部分,分别为驻地建设、钢筋棚、梁场建设、小型钢材等,有争议的和不明确的地方主要是正在发生和即将发生的模板、架桥机改造等费用……”
另查明:因施工需要,路桥公司租赁桥机并进行了改造,合计费用100万元;节拼梁模板进行加工,费用61015.62元;购买液压装置、控制柜、自动喷淋设备,费用分别为15.46万元、5万元、4.112万元,合计24.572万元。路桥公司已将大、小龙门运到施工现场并进行了安装,运费5万元。路桥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发生的临建费用为760037元,中铁十七局三公司已支付路桥公司临建费用735037元(直接支付给务工人员)。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中铁十七局三公司的鉴定申请,举行了听证会。本院认为路桥公司已与案外人通过诉讼、仲裁对购买桥机、自动喷淋设备、液压配件等产生的费用进行了处理,无需鉴定。本院仅同意对2套门式起重机(大、小龙门)的安装、拆卸、运输和使用等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委托安庆诚信工程资询有限公司对大、小龙门相关费用进行评估,安庆诚信工程资询有限公司核查评估资料时认为,大、小龙门的安装、拆卸费用已包含在租金中,大、小龙门租金(4个月)24万元已经咸阳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所确认,运费已实际发生,故大、小龙门相关费用无需评估。
诉讼中,路桥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中铁十七局银行存款380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皖0822民初1208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中铁十七局银行存款380万元。路桥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大、小龙门运费5万元。
本院认为,中铁十七局三公司以自己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内容表明,路桥公司自愿承包新建安庆至九江(安徽段)AJSG-1标段站前工程中的桥梁(节段拼装梁)工程,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为节段拼装梁场地建设、预制的混凝土、钢筋、钢绞线、架运等施工作业内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路桥公司计取桥机改造、桥架租赁、大小龙门吊租赁等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并非仅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内容,故中铁十七局三公司以自己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铁十七局抗辩认为其在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中铁十七局三公司后,该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故其与路桥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其与中铁十七局三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故对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虽系中铁十七局三公司以自己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但根据该分包合同记载的“为确保甲方承建的新建安庆至九江(安徽段)AJSG-1标段站前工程顺利进行,乙方自愿承包桥梁(节段拼装梁)”的合同目的、中铁十七局项目部作出的《与连云港市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关阶段拼装梁事宜陈述》中显示的中铁十七局选定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为路桥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因取消节段拼装梁变更设计通知路桥公司停工的内容以及向路桥公司发出的《关于节段拼装梁停止施工的通知》和《关于节段拼装梁费用阶段性解决的回复》,可以确认中铁十七局三公司受中铁十七局委托以自己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中铁十七局与路桥公司。现无证据证明路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十七局单方要求路桥公司停止施工,存在违约行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于2019年7月26日协商解除该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9年7月26日解除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对路桥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中铁十七局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对路桥公司要求中铁十七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路桥公司要求中铁十七局三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路桥公司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桥机改造费用为50万元。2、节拼梁模板加工费为61015.62元。3、桥架租赁费用为50万元。4、大、小龙门吊费用为29万元。5、自动喷淋费用为41120元。6、控制货柜费用为50000元。7、液压配件加工费为154600元。8、临建费用:路桥公司主张临建费用92225元,但庭审中已查明路桥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发生的临建费用为760037元,中铁十七局三公司代表中铁十七局已支付路桥公司临建费用735037元,下欠25000元,故本院认定下欠的临建费用为25000元,路桥公司超过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人工遣散费: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人工遣散费,故对其要求中铁十七局赔偿人工遣散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预期可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中铁十七局单方违约解除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赔偿路桥公司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按5%计算利润率,未超出《安徽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综合单价》建筑工程综合费及费率表1之规定的工程利润率14.4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预期可得利益为57.5503万元(签约不含税合同价11510070.87元×利润率5%)。11、投标费用:虽中铁十七局认可投标费用为5万元,但因本院已支持路桥公司预期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现路桥公司同时主张投标费用和预期可得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仲裁费用、诉讼费用:路桥公司因中铁十七局单方解除施工合同而作为当事人与第三人发生仲裁和诉讼,仲裁费用34112元、诉讼费8418元,合计42530元客观发生,且有生效的仲裁裁决和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仲裁费、诉讼费合计42530元。上述损失合计2239768.62元。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工程款利息应自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市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239768.62元及其利息(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履行款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0×××79);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9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42189元,由连云港市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陈兰芬
人民陪审员 何申娴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叶 芬
书 记 员 汪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