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润煦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新区分行与南京润煦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帕沃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92执28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新区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谈卫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坤,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汉,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润煦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京帕沃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生。
被执行人:***,女,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新区分行与被执行人南京润煦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帕沃劳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0192民初8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执行。
经本院执行,已经到位401748.98元,本院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余款未到位。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该案审判程序中,已经于2020年4月2日查封**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期限三年。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到期前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于到期前3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自行处置其程序权利,故对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再次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启洽
审判员  米庆光
审判员  戴维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杨杨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