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润煦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新篁门窗产业集中区园区中路**(六合区境内)。
法定代表人:刘丽敏。
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1民初10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立案属立案案由错误。首先,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也无明确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欠款事实。其次,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诉称“2014年6月27日…与被告***就安徽省滁州市设立分公司事宜订立承包合同…2016年8月18日,南京润煦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依法在来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南京润煦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运营期间,共给原告造成损失3504780元…”因此,本案是南京润煦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运营期间的纠纷,案由是与公司有关纠纷中的公司设立纠纷。二、本案移送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利润分配、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的所有债务均是润煦公司滁州分公司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润煦公司滁州分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解散注销,原住所地为安徽省来安县。本案属于分公司解散产生的债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二十六条规定属于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取得法人资格而依法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其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初步证据,从该协议内容上,本案不属于与公司有关纠纷中的公司设立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所在地为温岭市,被上诉人选择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谦
审 判 员 黄 维
审 判 员 陈栗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侯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