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02执572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3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申请执行人:魏某,女,195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两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两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平,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轩,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关于**、魏某与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9)苏0102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申请执行的金额为本金700万元等。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于2020年1月17日、1月1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已执行到位被执行人的款项合计1117929.4元,扣除执行费14363元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1103566.4元。
本院已于2019年6月19日以(2019)苏0102民初7354号案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邺区苍山路××单元××室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但该不动产上设有共计620万元的抵押权,本案无益处置,因此不予处置;于2020年6月12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翠路××瑞安××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向首查封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于2020年6月12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安徽省来安县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向首查封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安徽省来安县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但设有200万元的抵押权,本案无益处置,因此不予处置;于2020年6月25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邺区苍山路××地下车库××层××、××号车位,上述两车位均设有50万元的抵押权,向首查封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于2020年6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车牌号为苏A×××××的艾力绅牌汽车各一辆,但未实际控制,且设有抵押,本案无法处置。
本院于2020年6月3日要求南京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债务,2020年6月11日要求徐州鼎旭置业有限公司、扬州万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筑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债务,于2020年6月12日要求宿迁金鹰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债务。本院已收到金汇公司和万筑公司的执行异议,金汇公司已将无异议款项汇至本院。本院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诉讼保全了被执行人××公司对南京学衡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于2019年6月20日保全了被执行人××公司对中新南京生态科技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查封期限三年,但上述债权履行期均未届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限制被执行人消费。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焦宜春
审判员 石顺光
审判员 牛利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