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执异65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华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星火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686575035F。
法定代表人:梁枫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斌,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金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诸桥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66132902-2。
法定代表人:宗法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明,系宗法彬女婿。
被申请人:宗法彬,男,194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明,系宗法彬女婿。
被申请人:***,女,1975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明,系***丈夫。
被申请人:陆亚明,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申请人:无锡俊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诸桥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13873152B。
法定代表人:陆亚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华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枫公司)与江苏金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宗法彬、***、陆亚明、无锡俊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彩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召集双方进行了听证,华枫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枫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斌,金明公司、宗法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明、俊彩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亚明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14日,本院对华枫公司诉金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宜开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金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枫公司退还货款35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5800元,同时由华枫公司将金明公司所供的P10户外全彩显示屏及单元板退还给金明公司,由金明公司自行取回,取回费用由金明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7207元,由金明公司负担。
根据华枫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宜执字第1168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金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宜开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华枫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华枫公司称:1、追加宗法彬、***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金明公司在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在公告期内(2019年1月28日-2019年3月14日)未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通知申请执行人参与清算。公司清算,股东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2、追加陆亚明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陆亚明原为金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宗法彬为翁婿关系,与***系夫妻关系,陆亚明于2014年1月10日恶意将920万元出资仅以5万元转让给宗法彬,陆亚明仍然是金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追加俊彩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金明公司与俊彩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俊彩公司应对金明公司所欠债务负连带清偿。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追加金明公司股东宗法彬、***、金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陆亚明、俊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并执行四人名下的财产。
被申请人金明公司宗法彬、***、陆亚明、俊彩公司共同辩称,金明公司已于2013年实际歇业,但至今尚未注销;华枫公司与金明公司已达成协议,案件已执行完毕;根据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俊彩公司和金明公司是相互独立的。综上,不认可华枫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另查明,金明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经工商核准成立,现股东为宗法彬、***,现已停业,于2019年1月28日启动简易注销程序,宗法彬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金明公司至今尚处于存续状态,并未办理注销登记,2017年度、2018年度还出具了年度报告书。2018年8月华枫公司委托苏州捷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盾公司)至金明公司收款,同年8月15日,华枫公司、捷盾公司、金明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载明:根据本院(2013)宜开商初字第0098号执行文件,经协商,一致同意,1、金明公司将540个日光灯、4000个LED筒灯给华枫公司作为债务补偿;2、金明公司支付5万元作为债务补偿;3、打款至华枫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陈兴华银行卡上;4、2018年8月30日前,华枫公司到金明公司自提灯具;5、金明公司支付5万元,日光灯具、LED灯具交付后双方所有债务一笔购(勾)销,互不相欠等。华枫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枫峰、金明公司陆亚明分别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金明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华枫公司未按约至金明公司自提灯具。
对该三方协议,华枫公司称,这份协议是根据本院(2013)宜开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来的,是一份债务补偿协议,并不是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日光灯具、LED灯具交付后,协议才生效”,目前并没有交付,所以该协议不生效,我们认为的540个日光灯和4000个LED筒灯是全新的、等值的,而不是堆放在金明公司、已经被法院查封的、难以处理的灯具。金明公司称,该批灯具法院未查封,肯定是全新的,可以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金明公司尚处于存续状态,并未办理注销登记,2017年度、2018年度还出具了年度报告书,现华枫公司要求追加金明公司股东宗法彬、***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陆亚明的手机号工作单位显示“金明光电陆亚明”,尚不足以证明陆亚明系金明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本院(2015)宜商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俊彩公司和金明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华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华枫公司要求追加陆亚明、俊彩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枫公司申请追加宗法彬、***、陆亚明、俊彩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蒋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亦嘉